“未承担销售风险的单纯资金提供者
不应被认定为营业所得”

韩联社

韩联社

View original image

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以多层次方式运作的类非法集资企业中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并非营业所得而是属于利息所得,因此税务机关就此征收综合所得税的处分类合法。


据法律界10日消息,首尔行政法院行政第4部(审判长 Kim Youngmin)近日在A某等3人针对江西·盘浦·城北税务署署长提起的综合所得税征收处分类撤销诉讼中,全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A某等3人是向类非法集资企业交付投资金并领取收益的投资者。该企业以新进投资金向既有投资者支付收益,即所谓“以新还旧”的方式运营,该企业会长因涉嫌诈骗等罪名,2022年被大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20年。


税务机关认为,原告等人通过该企业获得的收益属于非营业性放贷利益中的“利息所得”,因此对其征收了综合所得税。对此,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称:“是通过共同购买化妆品后委托销售获取收益,因此应视为‘营业所得’,而非利息所得。”


但法院未采纳原告等人的主张。合议庭判断称:“原告等人在不承担随委托销售而来的风险的情况下,仅领取约定金额,只能被视为实质上的单纯资金提供者。”


合议庭接着指出:“相关企业在没有实际进行化妆品交易的情况下,仅从事类非法集资行为,而原告等人也不论企业的经营方式如何,只是约定按一定比例领取收益,因此难以认为其实际从事了化妆品销售业务。”



关于“存在将类非法集资收益按营业所得课税的惯例”的主张也被排除。合议庭判示称:“仅凭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已形成那样的国税行政惯例”,“即便原告等人主观上信赖存在该等惯例,也难以将此视为具有法律正当性的、值得保护的信赖。”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