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院:“政府广告业务由韩国言论振兴财团独家代理条款合宪”
韩国新闻振兴财团(下称“新闻振兴财团”)可以独家代理政府广告的总统令条款不违反宪法,宪法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据法律界6日消息,宪法法院就某广告代理公司法人及其代表理事以“侵犯契约自由和平等权”为由,对《政府广告法施行令》第6条第1项提起的宪法诉愿案,作出8名法官驳回、1名法官认定违反的多数意见驳回决定。
申请人主张,由于施行令条款及其依据的《政府广告法》条款规定,政府广告业务必须委托给新闻振兴财团,他们无法直接从政府机关或公共法人承接广告代理业务,只能通过新闻振兴财团承接,因而其基本权利受到侵害,遂提起宪法诉愿。
申请人还对规定“文化体育观光部部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政府广告业务委托给由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或团体”的《政府广告法》第10条第1项提出异议。
但宪法法院以未具备宪法诉愿受理要件——“对基本权利侵害的直接性”为由,对该条款作出“驳回受理”决定。理由是,并非法律条款本身侵害基本权利,而是根据法律条款授权而制定的施行令条款才最终导致基本权利受到侵害。
宪法法院表示:“涉案条款只是将承接政府广告业务委托的机构或团体交由总统令规定的授权性条款而已”,“申请人所称的基本权利侵害,是因本案施行令条款才最终发生,而非由本案法律条款直接造成。”
宪法法院正式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条款,是《政府广告法施行令》第6条第1项,即“文化体育部部长根据法律第10条第1项,将政府广告业务委托给依照《关于促进报纸等的法律》第29条设立的韩国新闻振兴财团”。
申请人主张,该施行令条款侵犯了其契约自由和平等权,并且也违反了就大韩民国经济秩序作出规定的宪法第119条。但宪法法院认为,与该条款最为密切相关的是职业活动自由,因此仅判断是否侵犯职业活动自由。
宪法法院最终认定,要求将政府广告代理业务仅委托给新闻振兴财团的施行令条款,并未违反作为判断基本权利侵害标准的比例原则,即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合性、侵害最小性、法益均衡性等要件。
首先,宪法法院指出:“本案施行令条款通过将政府广告业务的执行一元化,以谋求政府广告业务的公共性、透明性和效率性,从而最终实现政府广告整体质量的提升,其立法目的正当。并且,将政府广告业务委托给新闻振兴财团这一单一准政府机构,是实现上述立法目的的适当手段。”
宪法法院还认为,该条款也满足对基本权利侵害的最小性要求。
宪法法院表示:“政府广告作为面向全民沟通的窗口,发挥提高国民对政策的理解度和响应度、增强国政执行效果的公共功能”,“为提高此类政府广告在面向国民政策沟通方面的效果,有必要从政府广告的策划到执行全过程进行一体化管理,以保持政策宣传的一贯性,因此有必要将政府广告业务委托给单一机构。”
接着指出:“如不设立专门负责政府广告业务的机构,广告经营者之间可能会为争取广告承揽而展开过度竞争,导致政府广告交易秩序比现在更加混乱”,“因此,本案施行令条款通过将政府广告业务统一委托给作为准政府机构的新闻振兴财团,以防止上述过度广告承揽竞争以及由此引发的腐败或各种不正当行为,从而公平维护政府广告交易秩序。”
宪法法院认为,考虑到政府广告有别于一般商业广告的特殊性,规定由新闻振兴财团独家代理政府广告,并不容易被认为是不合理的。
宪法法院前提指出:“政府广告是基于法律义务进行公告、通知,或宣传政府机关等的政策、法规、行政服务,以争取国民的理解、协助和支持,或出于其他公共利益目的而实施的广告,具有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民间商业广告的特性。”
宪法法院表示:“此外,大部分政府广告属于形式简单的公告性广告,多为小额广告,而作为广告主的政府机关等数量众多,除部分规模较大的广告外,民间广告经营者往往以缺乏收益性为由,不愿承揽其代理业务”,“因此,如将政府广告代理业务全面向民间开放,民间广告经营者可能只愿意代理具有收益预期的大额政府广告,其余大部分政府广告则可能难以找到代理机构。”
宪法法院还补充道:“若将大额政府广告向民间广告经营者开放,而仅由公共组织专门负责其余政府广告,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看,难以妥当。”
宪法法院同时指出:“政府广告的广告费是通过以国民税收为财源的各政府机关等的预算支付,因此广告费的高效执行极为重要”,“鉴于与政府广告相关的预算难以充足保障,且预算执行程序缺乏灵活性的现实,如由民间广告经营者直接代理政府广告,预算不足的政府机关等可能难以在宣传效果较高的媒体上刊登广告。”
宪法法院接着表示:“为此,本案施行令条款旨在使单一公共机构通过规模经济形成谈判力,从而能够迅速、高效地处理政府广告业务。”
此外,宪法法院还以多项因素为依据,认为将政府广告业务委托给新闻振兴财团并不不合理,包括:▲新闻振兴财团长期执行政府广告委托业务,拥有专门从事政府广告的专业人力和系统;▲相较于普通广告代理公司,适用较低的手续费率(广告费的10%);▲新闻振兴财团所收取的政府广告手续费全部用于新闻振兴以及广播、广告振兴的支援、向新闻振兴基金出资等公益目的。
基于上述理由,宪法法院认为:“难以设想有其他手段,在比本案施行令条款对申请人基本权利限制更小的情况下,仍能同等程度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本案施行令条款符合侵害最小性要件。”
最后,在法益均衡性方面,宪法法院指出:“政府广告在整个国内广告市场中所占比重并不大,且除政府机关等之外的其余广告主所委托的广告并不适用本案施行令条款,因此,本案施行令条款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程度是有限的,民间广告经营者在一定情况下也有通过新闻振兴财团参与政府广告的途径”,“因此,难以认为申请人因本案施行令条款而遭受的不利大于该施行令条款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但法官 Lee Youngjin 则持反对意见称:“从市场经济秩序来看,除非存在特殊事由,垄断体制难以具备宪法上的正当性”,“施行令条款违反比例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职业活动自由。”
本次决定是宪法法院首次就将政府广告业务委托给新闻振兴财团的《政府广告法施行令》条款是否违宪作出判断。
此前,宪法法院曾于2008年就当时规定“除韩国广播广告公社及其出资公司外,其他主体不得为地面波广播经营者提供广播广告销售代理”的《广播法》及《广播法施行令》条款,因侵犯广播广告销售代理业者的职业活动自由和平等权,而作出违宪不合宪决定。
宪法法院相关人士表示:“2008年的案例是与地面波广播广告‘销售代理’相关的案件,而本案并非与媒体机构的广告‘销售代理’有关,而是与作为广告主的政府机关等广告‘购买代理’相关的案件,两者在这一点上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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