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点不在是否违反投资者保护条款 而在触发时点
反诉也被驳回…“未能证明曾协商约定出资缴纳期限”

在一家初创企业的投资合同中,分期缴纳收购对价的投资者以“违反投资者保护条款”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但法院认为,既然合同中将交易完成(Closing)定义为“全额缴纳”,则在交易完成之前难以适用相关条款。

“3亿投资”合同…尚余尾款即指责“违反投资者保护条款”

据法律界14日消息,首尔高等法院民事第18-1部(审判长 Wang Jeongok、Park Seonjun、Jin Hyeonmin)近日在一家国内风险投资(VC)投资组合对一家生物初创企业A公司及其代表提起的投资款返还诉讼中,维持一审原告败诉的判决。


此前,该VC投资组合于2021年9月与A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可赎回可转换优先股(RCPS)方式总计投资3亿韩元。投资款分三次分期缴纳,第一笔10亿200万韩元(2021年9月7日)、第二笔9亿9900万韩元(2021年9月23日)已缴纳。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合计为20亿100万韩元。

法院:“收购价分期支付…如有尾款未付,保护条款不触发”[Invest&Law] View original image

然而,投资组合在第三次尾款缴纳前,以A公司代表违反兼职与竞业禁止义务、违反事前同意及报告义务等为由提出异议。提起诉讼的投资组合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约20亿韩元投资款,并就各笔投资款主张年复利15%的迟延损害金。此外,投资组合主张称:“在第一、二次缴纳后,已办理了股票过户登记及增资登记等程序,因此交易完成条件也已成就。”相反,A公司方面提起反诉,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投资款9亿9900万韩元”。


“Closing系指投资款全额缴清……‘交易完成后’条款尚未触发”

一审法院于去年5月驳回了投资组合的请求。合议庭并非着眼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义务违反本身,而是重点审查该义务自何时起适用。尤其是注意到合同中明示“当收购对价全额缴入专用账户时,交易即告完成”,据此认定该日为交易完成日。


同时,法院认为,仅凭完成过户、登记程序这一事实,难以断定交易完成日已经到来。由于涉案条款在合同中被归类为“交易完成后有关公司经营事项”,因此在交易完成之前,难以认定A公司方面已负担该等义务。对于有关代表兼任(医生在职)问题的投资组合意见,法院亦未采纳。合议庭表示:“难以认为代表在医院担任医生一职会降低本次投资的实效性。”


合议庭不仅驳回了上述投资款返还请求,也驳回了A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缴款日期仅被规定为“由投资者与公司协商确定的日期”,由于未能举证证明该协商确定的具体日期为何时,故反诉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双方未能获得各自期望的结论,对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于去年12月亦认为原判正确。此后当事人未再提起上告,判决已于本月6日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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