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名在“岁月号”沉船事故中丧生的儿子之生母,事后才得知儿子死亡事实并以国家为对象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大法院作出判断称,其自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因超过消灭时效,已无法受偿。


大法院认为,死亡儿子对国家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中,由母亲作为遗产继承的部分适用时效中止规定;但就儿子死亡所引发的母亲固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而言,根据《国家财政法》应适用5年的消灭时效,而她是在时效完成之后才行使权利,因此该权利已消灭。


首尔瑞草洞 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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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院第三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14日对A某以国家为被告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一审中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A某于2000年8月与丈夫离婚时,将儿子的亲权行使人指定为丈夫。此后,她与丈夫以及儿子几乎没有往来。


A某的儿子当时是安山檀园高等学校在校生,2014年在“岁月号”沉船事故中遇难。A某的前夫于2015年5月申请并领取了关于儿子死亡的赔偿金,但A某对此毫不知情。


A某得知儿子死亡事实,是在事故发生7年后的2021年1月25日。当天,她接到社会性惨事特别调查委员会负责人的联系,被告知前来领取国民捐款,这才获悉情况。


A某认为儿子因国家救援失败而死亡,于是于2021年3月31日迟来地向国家提起诉讼,要求约3.9亿韩元的损害赔偿。


由于在刑事审判中,国家公务员的责任已被认定,因此关于死亡儿子本人或母亲对国家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这一点,争议并不大。但因起诉时间较晚,起诉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已过消灭时效成为争点。


《民法》第766条规定,不法行为所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该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3年”,“自不法行为之日起10年”。两者中任一期间先届满,权利即消灭。


另外,《民法》第181条规定:“属于遗产的权利或对遗产的权利,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日起6个月内,不完成消灭时效。”即自继承人确定或遗产管理人被选任之日起6个月内,时效不进行,处于中止状态。


同时,《为4·16岁月号惨案受害救济及支援等制定的特别法》(“岁月号受害支援法”)第15条之2就消灭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因4·16岁月号惨案而发生的损害(指在4·16岁月号惨案发生时乘坐岁月号,且截至政府宣布岁月号搜救结束之2014年11月11日仍未被打捞收殓的人员所涉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民法》及《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如何,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该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则因时效完成而消灭。”


该规定的意思是,对于遗体尚未被发现的受害者,自遗属知悉受害者的死亡事实及加害人之日起5年经过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方告完成。


一审以消灭时效已完成、无法认定国家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在审理中,国家抗辩称,根据“岁月号受害支援法”,5年的消灭时效已过之后才提起诉讼。但合议庭认为,该规定系与遗体未被收殓的受害者相关的条款,而A某之子遗体已于2014年4月20日前后被打捞并安置,因此并非适用该特别规定的遇难者,驳回了国家的该项主张。


同时,合议庭对A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适用《民法》上的消灭时效规定进行判断。


合议庭以与案件相关人员的刑事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确定为起算点计算,认为在法定代理人知悉该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3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因此A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已完成。


A某还主张,根据特别法,国家已向前夫支付了约2.7亿韩元的赔偿金和慰问支援金,在此情形下,国家却以消灭时效完成为由对与前夫同为债权人的自己提出抗辩,属于权利滥用。


但合议庭未予采纳,称:“仅以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义务为由,就认定国家主张消灭时效完成本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尚不可取。”


然而,二审的判断有所不同。


合议庭认为,应当将A某“知悉损害及加害人的时间”视为其在2021年1月得知儿子死亡之时,因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合议庭还认为,不仅其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儿子一方的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继承债权也同样如此。


据此,合议庭判决国家向A某支付其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万韩元,以及死亡儿子的一方逸失利益(本可在将来获得但因死亡而无法获得的收入)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7亿韩元。


大法院认为,就儿子逸失利益部分的二审判断并无问题,但就母亲固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认为是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才提起诉讼。


合议庭判断,关于A某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国家财政法》上的时效规定。


《国家财政法》第96条规定,作为对国家享有之权利、以金钱给付为目的的权利,如其他法律对时效无特别规定,则适用5年的消灭时效。


大法院采纳了政府方面的主张,以原木浦海警123号警备舰舰长 Kim Gyeongil 因业务过失致死罪被判有罪之2015年11月27日为基准,认为自该日起已过去5年,故请求权已消灭。


合议庭首先引用大法院判例指出:“关于某项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为多长的主张,仅属单纯的法律主张,不适用辩论主义,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判断。”


接着,合议庭表示:“原审应当依职权审查适用的消灭时效期间是否合法,并对被告关于消灭时效完成的主张作出判断;然而原审仅就《民法》上的短期消灭时效是否完成作出判断,随即驳回被告(国家)的抗辩,因而属于误解有关消灭时效的法律原理,未尽必要审理之错误。”


相反,合议庭维持了对儿子一方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债权共约3.7亿韩元的赔偿责任认定。


合议庭指出:“关于(遗产时效中止的)《民法》第181条所称‘继承人的确定’,不仅包括在继承人的存否、所在或生死不明状态下继承人被确定的情形,也包括继承的承认与否尚未确定,后经继承承认等导致继承效力确定的情形。”


由于死亡儿子的一方逸失利益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债权属于“归属于遗产的权利”,自继承人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消灭时效中止。A某在2021年1月25日得知儿子死亡事实,自此起6个月的消灭时效中止期间届满之前(2021年3月31日)即提起诉讼,因此得出消灭时效尚未完成的结论。



大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本次判决再次确认了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主张属于法律上的主张,应由法院依职权判断,并且首次确认了《民法》第181条所称‘继承人的确定’包括‘因继承承认等使继承效力确定的情形’这一点。”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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