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电动滑板车酒驾事故属特例法加重处罚对象”
道路交通法修订:从“汽车等”归入“自行车等”
仍属特例法上的“装有原动机的自行车”
根据道路交通法的修订,虽然此前被归类为“原动机装置自行车”的电动滑板车,如今在法律上被视为“个人型移动装置(Personal Mobility)”,但在适用《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时,仍可将其视为原动机装置自行车并予以加重处罚,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据法律界19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Park Junghwa)在审理因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危险驾驶致伤)及违反道路交通法(酒后驾驶)而被起诉的A某上诉案中,维持了二审判决的700万韩元罚金,驳回了上诉。
合议庭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称:“原审的判断并不存在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界限,或误解《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之11第1款关于‘汽车(包括原动机装置自行车)’的法律理论等错误。”
A某于2020年10月9日,在首尔广津区一处道路上,血液酒精浓度达0.144%,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自己的电动滑板车行驶时,与对向60多岁女性B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被控致使B某受两周治疗期伤害。
检方以《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上的危险驾驶致伤罪及道路交通法上的酒后驾驶罪,将A某提起公诉。
《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之11(危险驾驶等致死伤)第1款规定,在因饮酒导致正常驾驶困难的状态下驾驶汽车等,致人受伤时,应予以加重处罚,处1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上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关于“汽车等”,同法第5条之3第1款规定包括“道路交通法第2条所称的汽车、原动机装置自行车”等。
另一方面,在A某被起诉当时,电动滑板车在道路交通法上被归入原动机装置自行车。
但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修订道路交通法新引入了个人型移动装置概念,电动滑板车被从原动机装置自行车中分离出来,归类为个人型移动装置,并被纳入“自行车等”而非“汽车等”的范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将“自行车等”定义为自行车和个人型移动装置。
由此,酒后驾驶电动滑板车时的处罚大幅减轻。
在旧道路交通法下,电动滑板车酒驾与汽车等酒驾相同,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上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根据修订法,与自行车酒驾相同,将被处以“20万韩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科料”。
一审法院认定A某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的危险驾驶致伤罪及违反道路交通法的醉酒驾驶罪全部成立,判处罚金700万韩元。
但在道路交通法部分,法院适用了修订后的法律,而非A某实施酒驾时有效的旧法。
合议庭表示:“对于修订前的道路交通法,有意见认为,尽管在现实中个人型移动装置在道路交通上的危险度较低,且大量用于运输以外的休闲和体育用途,却与原动机装置自行车同等处罚,结果存在过度处罚的可能性。”
合议庭接着指出:“此后修订的道路交通法,顺应个人型移动装置使用者增加等道路交通环境变化,新增了关于个人型移动装置的规定,并大幅降低了个人型移动装置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定刑。综合考虑这一修订道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及经过,可以认为,这次法律修订并非仅仅为应对个人型移动装置使用者增加这一现象而对法律作出的变更,而是基于反思性考虑,认为适用于个人型移动装置的原动机装置自行车既有处罚规定过重,从而作出的法律修订,这样的理解更为妥当。”
合议庭指出:“因此,该部分公诉事实属于在犯罪后因法令的废改而刑罚被废止的情形,应当宣告免予刑事追究。但既然与该罪构成一罪关系的道路交通法违反(酒后驾驶)罪已被认定有罪,在主文中就不再另行宣告免予刑事追究。”
对于处罚条款,原则上依行为时法主义,适用犯罪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但若处罚条款被删除或刑罚减轻,则适用对行为人更有利的新法。
A某提起了上诉,但未获支持。
A某在上诉中主张,随着道路交通法修订,将电动滑板车归类为个人型移动装置,因此,适用于驾驶原动机装置自行车发生事故时的《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上的危险驾驶致伤罪,不应再成立。
但二审合议庭表示:“《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之11规定,‘在因饮酒或药物影响导致正常驾驶困难的状态下,驾驶汽车(包括原动机装置自行车)致人受伤者予以处罚’,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第2条第19之2号则规定,‘个人型移动装置是指原动机装置自行车中,当以时速25公里以上行驶时电动机不运转、车体重量在30公斤未满,并由行政安全部令规定的装置’。”
合议庭接着指出:“《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之11将驾驶原动机装置自行车的行为人明示为行为主体,并未将原动机装置自行车中‘个人型移动装置’的驾驶人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而道路交通法第2条第19之2号则以个人型移动装置是原动机装置自行车的一种为前提并予以明示。”
合议庭还表示:“《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上的危险驾驶致伤罪与道路交通法上的酒后驾驶罪,其立法目的和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并作出结论称:“即便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将电动滑板车规定为个人型移动装置,并改为比照自行车对电动滑板车酒驾进行处罚,也不能据此认为电动滑板车驾驶人当然被排除在《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违犯(危险驾驶致伤)罪的主体之外。”
最高法院的判断亦然。
合议庭表示:“像电动滑板车这类个人型移动装置,并非与原动机装置自行车相互独立的概念,而是包含在原动机装置自行车之内。只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在通行方式等方面,按照自行车的标准对个人型移动装置进行规制,并出于立法技术上的便利,将其归类为‘自行车等’,这样的理解更为妥当。”
合议庭还补充称:“综合修订道路交通法的文义、内容、体系,以及道路交通法和《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对电动滑板车等个人型移动装置在《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上进行规制和处罚的必要性等因素来看,可以认定,《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之11中的‘原动机装置自行车’也包括电动滑板车等个人型移动装置。即便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在新增个人型移动装置相关规定时,将其归类为‘自行车等’而非‘汽车等’,也不能将其视为刑法第1条第2款所称的‘犯罪后法律发生变更,以致该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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