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约定收受报酬的同时,为犯罪利用目的而保管信用卡”

[亚洲经济 记者 Heo Gyeongjun] 韩国大法院作出判决,即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仅为取现目的收受他人借记卡,也应当予以处罚。


大法院第1小法庭(审判长 大法院法官 Noh Taeak)27日表示,在对因涉嫌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而被起诉的A某(33岁)一案的上诉审中,撤销了宣告无罪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重审。


A某因在2020年9月接受B某承诺的报酬,通过快递服务收受并保管他人借记卡两张而被移送审判。警方在接到犯罪举报后,事先准备好借记卡,通过快递寄出,等待A某收卡后将其当场抓获。


审理中争议焦点在于,A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电子金融交易法》上的“接入媒介(卡片)保管罪”。《电子金融交易法》规定,对“在收受、要求或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借入或出借接入媒介的行为,以及保管、转交、流通接入媒介的行为”和“以用于犯罪为目的,或者明知将被用于犯罪而借入或出借接入媒介的行为,以及保管、转交、流通接入媒介的行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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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A某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但二审认为,本案中所使用的借记卡是警方为实施钓鱼侦查而事先准备的,并非能够实际直接用于犯罪或对犯罪实施具有实质性助益的接入媒介,因而就保管罪部分宣告无罪。


然而,大法院认为,如果在非法利用他人名义金融账户的行为中,约定收取报酬并为该非法利用而保管接入媒介,则可以认定其约定获得与保管接入媒介相对应的经济利益。



合议庭判示称:“应当认定其在约定收受对价的同时,以用于犯罪为目的而保管接入媒介,不能仅以被告人将要收取的手续费并非针对保管行为的直接对价,或者实际上利用该借记卡实施犯罪并无法成行为由,就否认存在‘对价关系’或‘犯罪利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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