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地换取风险企业股票的法人
税务机关:“本应以现金出资…不得享受扣除”
一审判决法人败诉:“不属风险资本流入”

一家公司在出售土地时,将部分买卖价款以风险企业股票的形式受领,随后主张应享受风险企业投资的税收优惠,但未获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实际支付现金才能视为投资”,并认定将既有债权(应收款)转换为股票的方式,在税法上不属于可以享受风险投资税额扣除的“出资”。


[Invest&Law]以土地价款改收风投股票…法院:“不得享受风险投资税额抵免” View original image

据法律界22日消息,清州地方法院行政第一部(审判长 Kim Seongryul)近日在A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中,驳回了A公司的诉求。A公司曾起诉要求撤销税务机关“拒绝其更正法人税请求”的处分。


此前,A公司在2021年底将其持有的忠清南道一带共9.7万平方米(约277亿韩元)的工厂用地出售给风险企业B公司。在此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约定,将买卖价款的一部分——120亿韩元——以B公司股票(40万股)的形式受领;B公司则召开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40万股”。也就是说,土地买卖价款的一部分被转换成了股票。


此后,A公司于2023年向税务机关提出法人税更正请求,称“已对风险企业进行了投资,应减免6亿韩元税款”。政府对投资风险企业的情形,给予按投资金额5%在法人税中予以抵扣的优惠。但税务机关以“这并非以现金缴纳的投资,因而不属于税额扣除对象”为由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立场。法院认为,A公司只是为了收取土地价款而取得股票,并非对风险企业进行新的投资。首先,合议庭对《限制税收特例法》第13条与同法第13条之2进行了比较。这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股票转让差益免税,以及关于国内法人的风险企业出资所得税特例的内容。


合议庭指出:“《限制税收特例法》第13条虽然承认‘债务资本化’属于投资,但适用于本案的第13条之2并无该表述,应视为立法者有意将其排除在外。”其说明称,风险企业税收特例的立法宗旨在于引导伴随实际货币支出的风险资本供给,而2016年新设的相关条款,同样是为了激活国内法人对风险企业的出资。


合议庭还表示:“税法所称的出资,是指缴纳资本金等实际的货币出资。”并指出:“A公司在出售土地时,仅是为了收取该土地买卖价款,而在形式上采取了出资的外观,将该债务转为资本。将既有债务转换为股票的行为,并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出资范围之内。”



此外,合议庭强调:“税收特例属于对一般法律规定的例外,不能作出对纳税人有利的扩大解释”,并补充称,税额扣除的要件应当从严把握。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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