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作出判断称,如果当事人并未主导走私货物的通关程序,仅是单纯委托购买,则不能以关税法上的走私进出口罪予以处罚。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部(审判长 Kwon Youngjun 大法官)于13日撤销了此前以违反关税法等罪名判处纹身用品等进口经营者A某(辩护人:法务法人现淡律师 Lee Jinho、Han Gapsu、Lim Hyemin、Park Ilgyu)有罪的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议政府地方法院重审(2023都1907)。

最高法院。韩联社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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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通过该判决明确指出,关税法上的走私进出口罪的处罚对象,是“实质上实施了进口行为的人”。


[事实关系及一审、二审]

A某经营一家进口、销售纹身用品等的企业,被控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从中国某公司分四次进口约8700万韩元、共计9万7000余件纹身用品,却未将其记载于通关清单或向海关申报,而以走私方式进口,因此被起诉。


A某在此过程中委托经营代购公司的B某代为购买,B某则在中国当地从卖方处购买货物后,将其运入韩国并配送给A某。


一审和二审认为,“A某作为走私品的进口货主,至少以未必故意的形式认识到涉案货物是未向海关申报的走私品,却仍然予以进口”,从而认定其违反关税法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


[最高法院判断要旨]

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判断,认为关税法所规定的“未向海关关长申报而进口货物之人”并非指未申报货物的进口货主或纳税义务人本身,而是指在实际通关程序中有所介入,并在该过程中对是否走私进口的决策等起主导作用,从而“实质上实施了进口行为的人”。


最高法院表示:“本案处罚条款仅将行为主体规定为‘未向海关关长申报而进口货物之人’,并未将其限定为进口货主或纳税义务人等。该处罚条款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对进口货物实施适当的通关程序,关税收入的确保仅属附带目的,因此可以认为,处罚对象的重点在于‘未经过通关所需程序的进口行为本身’。”


接着指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实质上的进口行为人时,应综合考虑货物的进口经过、对实际进口及通关程序或过程所实施的支配或介入方式及程度、关税的缴纳方式等一切相关情形。”


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即便被告人是走私品的进口货主,也难以断言其当然属于本案处罚条款所规定的‘未向海关关长申报而进口货物之人’。原审在尚未更为细致地审查被告人是否实际介入走私品的进口过程,或是否对是否走私进口的决策等起主导作用,从而实质上实施了进口行为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有罪,存在错误。”



安在明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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