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作出判断称,在社团法人的章程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决议变更章程不发生效力。


据法律界30日消息,大法院第2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Shin Sukhee)在Park某等人针对社团法人韩国肢体残疾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起的“临时代表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上诉审中,维持了一审原告胜诉的二审判决,予以最终确定。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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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驳回协会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在判断中并不存在误解关于民法上社团法人会员大会书面决议的可否及其效力、以及对被告章程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原理、从而影响判决结果的错误。”


协会于2020年12月决定以书面决议方式召开临时代表大会,并向代表们收取书面决议书。由此,在在册代表454人中,有449人赞成,通过了删除将协会会长连任限制为1次的规定的章程变更议案。


当时担任第8任协会会长的Kim某,已经担任过第7任会长并连任一届,按照原章程不得再次参选,但由于变更了章程,他得以在2021年6月以线下方式举行的临时代表大会上以唯一候选人身份参选,并就任第9任协会会长。


对此,以Park某为首的部分协会会员认为,该次章程变更无效,于2021年10月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章程变更有效,判决支持协会一方。


相反,二审推翻一审,认为删除会长连任限制规定的章程变更无效。


合议庭援引大法院既有判例指出:“就民法上的社团法人而言,除非在个别法律或章程中对书面决议作出允许的明文规定,否则应当认为,不经过会员大会召集程序、仅以书面方式代替会员大会决议的做法,不予允许,这一判断是妥当的。”并说明:“因此,若民法上的社团法人在个别法律或章程中并不存在允许书面决议的规定,却仅以书面方式代替会员大会决议,则该决议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视为决议本身不存在。”


协会提起上诉,但大法院同样认为二审上述判断并无不当。


合议庭首先指出:“民法上社团法人的会员大会决议,如民法或章程无其他规定,应依民法第75条第1款,由过半数会员出席,并以出席会员表决权的过半数作出。会员大会的召集,应于会期一周前发出载明会议目的事项的通知;如章程无其他规定,会员大会只能就已通知的事项作出决议。”


随后表示:“从上述民法规定来看,民法上社团法人的会员大会决议,应当被理解为:由依照召集、召开程序形成的会员大会,会员实际出席并作出决议,这是原则性方式。”


合议庭还指出:“在未履行会员大会召集及召开程序的情况下,仅以书面方式通知目的事项,并通过对该事项的简单赞成或反对投票、按多数意见决定意向的书面决议方式,可能会限制会员通过出席会员大会,就目的事项积极讨论并作出决议,从而在社团法人事务运营中反映自身意志的会员权行使。”并强调:“因此,在民法上的社团法人中,如法律或章程并无规定,却在未履行召集、召开程序的情况下,仅以书面方式作出会员大会决议,则除有特别情况外,应认定该决议存在重大瑕疵。”



合议庭表示:“被告(协会)理事会虽以新冠疫情扩散等情况为由,决定以书面决议方式进行,但当时是否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确实难以召开有众多人员出席的会员大会,并不明确,而且也看不出当时有必须作出本案章程变更决议的必要性。”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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