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制改为公共时会员权利被放弃
《体育设施法》不适用“承继与会员约定”的义务

2016年转为大众制(Public)高尔夫球场的江原道春川PaganiCaCC,3名创立会员以当时受让球场的大宇建设未能履行“费用折扣”约定,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其结论在大法院被推翻。


理由是:在会员制高尔夫球场变更为大众制高尔夫球场的过程中,如果在取得球场会员权时所支付的入会保证金中,有一半退还给会员,而会员则约定放弃其余会员权利,仅在今后享受费用折扣,那么该会员就不能再被视为“会员”。


此前一审和二审认为,仅凭上述约定内容难以认定会员丧失会员身份,因此认定高尔夫球场受让人应当承继对会员的义务,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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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3日消息,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Seo Kyunghwan)在PaganiCaCC会员权持有人中的两家法人及一名个人会员等3人,针对大宇建设、A房地产投资公司、株式会社Golfmon等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撤销了原告部分胜诉的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合议庭表示:“原审认为,根据本案合意书,原告的地位属于旧《体育设施法》第2条第4号规定的‘会员’,且本案高尔夫球场的营业受让人被告根据旧《体育设施法》第27条第1款,承继了本案合意书上的债务”,并指出“该原审判决在旧《体育设施法》上‘会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误解,已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属有误,故予以破弃并发回重审。”


原告等在会员制高尔夫球场PaganiCaCC开业前1年的2010年,与春川开发公司签订以每份2.8亿韩元的价格购买各自1个创立会员席位的会员权分销合同,并支付了分销价款。此后,因球场收益性恶化而陷入财政困难,2015年春川开发公司向会员表示将把球场的运营方式转为大众制,并取得了各原告的同意。


当时春川开发公司与原告们制作的合意书中约定:在返还入会保证金50%即1.4亿韩元后,原告们放弃对剩余入会金的权利及高尔夫球场会员权,但对会员本人及其1名家属(法人则为2名任职员工)终身每月3次适用优惠费用。之后,春川开发公司实际向原告们各返还了会员权分销价款一半的1.4亿韩元。自2016年5月起,球场转为大众制运营。


此后,春川开发公司于2016年7月与施工方大宇建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将高尔夫球场资产移交给大宇建设的方式,抵偿未能支付的工程款700亿韩元及借款债务。大宇建设于2019年12月将高尔夫球场设施出售给A公司,A公司则将球场出租给Golfmon,由其以大众制高尔夫球场方式运营。2020年,Golfmon通知原告,无法按照合意书给予约定的优待(费用折扣),于是原告以春川开发公司为本位被告,以A公司和Golfmon为预备被告,就剩余分销价款相当金额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Golfmon的被告地位由目前运营PaganiCaCC的Leisure Plus承继。


在诉讼中,争点在于:原告等是否应被视为仍然保持《体育设施安装及利用有关法律》(《体育设施法》)上的“会员”地位。此前原告与春川开发公司约定,退还一半会员权分销价款并终身享受部分费用折扣,作为交换放弃其余会员权利。


《体育设施法》第27条(体育设施业等的承继)第1款规定:“体育设施经营者死亡或转让其营业,或者作为法人的体育设施经营者合并时,其继承人、营业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因合并设立的法人,承继该体育设施业登记或申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据第17条招募会员的情形,包括该体育设施经营者与会员之间约定的事项)。”


也就是说,相关法律规定,受让体育设施营业的人应当承继转让该营业的公司与会员所签约定中的义务。因此,如果认定原告仍然保留高尔夫球场会员地位,则须持续提供最初约定的费用折扣优惠;若认定会员地位已消灭,则不再负有该等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会员地位存在。合议庭驳回了原告针对从春川开发公司受让球场的大宇建设提出的本位请求,以及针对预备被告Leisure Plus提出的请求,但判决预备被告A公司向原告各支付1.1895亿至1.252亿韩元,认定原告部分胜诉。


合议庭认为:“在体育设施经营者春川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放弃既有会员权,改为在费用方面获得优待的地位,也可以视为《体育设施法》第2条第4号规定的‘会员’。既然如此,仅凭本案合意书的约定内容,难以认定原告丧失‘会员’地位,因此本案合意书可视为属于《体育设施法》第27条第1款括号部分所称‘体育设施经营者与会员之间约定的事项’。”


《体育设施法》第2条(定义)第4号规定:“会员,是指与体育设施经营者约定,在1年以上的期间内,以较一般使用者更为有利的条件优先利用体育设施业的设施或利用该设施进行的教学行为的人。”


二审法院同样认可原告的会员地位。进一步地,二审合议庭命令本位被告大宇建设向各原告支付其未收取的分销价款一半,即各7000万韩元。


合议庭指出:“大宇建设虽仅从春川开发公司处受让了本案高尔夫球场的物的资产,但通过其子公司承继了本案高尔夫球场的人事组织并运营该球场。考虑到《体育设施法》第27条的立法宗旨在于,即使营业主体发生变动,也维持与业务许可相关形成的公法上管理体系,并保护与体育设施经营者建立利用关系的大量会员的利益,那么在本案这类通过子公司实际运营高尔夫球场的情形下,仅以母公司与子公司为各别法人为由否认对高尔夫球场的营业受让,有违该规定的宗旨,存在规避之虞,属不当。”


同时合议庭表示:“根据本案合意书,‘放弃既有会员权并终身在费用方面获得优待的原告地位’,属于旧《体育设施法》第2条第4号规定的‘会员’。本案合意书属于旧《体育设施法》第27条第1款所称‘体育设施经营者与会员之间约定的事项’,被告大宇建设作为本案高尔夫球场的营业受让人,根据旧《体育设施法》第27条第1款,承继了本案合意书上的义务。”


合议庭接着指出:“然而,从被告大宇建设处购买本案高尔夫球场设施的被告A公司,以及从A公司处承租本案高尔夫球场设施并运营球场的被告株式会社Golfmon的诉讼承继人Leisure Plus,拒绝对原告履行本案合意书上的债务,因此,被告大宇建设有义务就因无法履行本案合意书所载债务而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


合议庭援引大法院判例指出:“所谓‘预托金制高尔夫会员权’,是指会员对高尔夫球场设施经营者所享有的会员加入合同上的地位,或因会员加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性法律关系的总称,其中包括优先利用高尔夫球场设施的权利即设施利用权,以及为保证会员资格而预托入会金,会员退会时可要求返还本金的权利即预托金返还请求权等个别权利。”


合议庭续称:“综合考虑旧《体育设施法》对其所保护的会员,在招募程序和保护方法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以及一般认为预托金制高尔夫会员权中包含优先设施利用权和预托金返还请求权等因素,即便本案高尔夫球场曾实行预托金制会员权制度,之后废止该制度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会员返还部分入会金,同时如本案合意书所示赋予其费用折扣优惠,也难以认定享受费用折扣优惠的人包含在旧《体育设施法》所定义的‘会员’之中。”合议庭指出:“原告在制作本案合意书时,也约定‘放弃一切会员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明确知道,在本案合意达成之后,自己不再具有会员地位。”


最后,合议庭表示:“随着本案高尔夫球场营业变更为正规大众高尔夫球场业,本案高尔夫球场不再存在旧《体育设施法》所规定的会员,在此过程中形成了本案合意书。被告大宇建设是在其后受让包括本案高尔夫球场在内的资产。”



合议庭接着指出:“本案合意书是以转为无招募会员的大众体育设施业为目的而制作的,难以认定其直接以维持和保护会员地位为目的;并且,在被告大宇建设受让本案高尔夫球场时,该球场已作为无须维持和保护会员地位的大众体育设施业在运营。综合这些情况,即便认定被告大宇建设受让了有关本案高尔夫球场的营业,也难以认为本案合意书上的债务属于依据旧《体育设施法》第27条第1款,应由春川开发公司向被告大宇建设承继的、与会员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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