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不能以跟踪罪处罚一名前往前男友就读大学、三次尾随并搭话的20多岁女性。


法院认为,两人于案发当日之前多次联系,存在女性为挽回关系而接近对方的余地,而且除案发当日外,并无类似行为,难以认定存在重复或持续的跟踪行为。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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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26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Noh Taeak)维持了对涉嫌违反《跟踪处罚法》的20多岁女性A某宣告无罪的二审判决。


A某被控于2022年12月1日前往釜山某大学,三次尾随并搭话其前男友B某(24岁)。


两人自2022年1月开始交往,于同年11月中旬至月底分手。虽已分手,但两人并未完全中断联系,B某要求与A某以朋友关系相处。


之后,2022年11月30日,A某接到前男友B某的请求,要求其不要再尾随或联系自己。


但次日同年12月1日下午1时35分左右,A某仍前往B某所在的釜山某大学,在B某为躲避她而在C栋大楼4层和5层来回走动时接近并搭话,一路尾随。


同日下午2时50分许,A某又在C栋对B某从其工作地点所在的D栋4层移动时再次接近并搭话,尾随而行,待B某进入办公室后,又在办公室门前等待约10分钟。


同日下午5时许,A某又在B某办公室门前等待,在B某下班时接近并搭话,一路尾随。


检方以A某违背被害人B某意愿,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持续或反复接近或尾随B某,实施引发不安感或恐惧感的行为(违反《跟踪处罚法》)为由,将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A某的跟踪行为具有反复性,判处其罚金200万韩元,并命其完成40小时的跟踪治疗项目。


在审理中,A某及其辩护人主张,A某是在与曾为恋人关系的被害人争吵后,为与其和解而尝试对话,因此不构成跟踪行为。


但合议庭并未采纳A某方面关于案发时两人尚未完全分手的主张,而是以两人互发短信的内容等为依据予以否定。


尤其是2022年11月30日接近午夜时,B某向A某发送短信称:“今天你好像一直在怀疑我、在后面跟着我,我感到非常不快。你和我已经分手了,对我来说不再是恋爱关系,所以我说过要以认识的朋友相处,如果能彼此好好地以朋友身份留下就好了。如果你继续执着、怀疑的行为,我们连朋友都很难维持下去。我非常不快,如果你再这样,我就拉黑你。”以及案发当日情形中,B某陈述“已向A某明确表示拒绝意愿,而A某仍不断尾随并试图与我说话,我感到非常害怕,精神上十分痛苦”等情况被一并考虑。


但二审法院的判断不同。二审合议庭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某无罪。


合议庭首先梳理了《跟踪处罚法》中认定跟踪犯罪的构成要素。


合议庭指出:“《跟踪处罚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跟踪行为,是指违背对方意愿,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下列各项之一,从而使对方产生不安感或恐惧感的行为’,同条第2款规定,‘所谓跟踪犯罪,是指持续或反复实施跟踪行为’。”


随后强调:“此处要构成‘反复’,须各个跟踪行为之间在时间、地点的接近性,方法的相似性,机会的一致性,犯意的延续等方面存在密切关系,能够将整体评价为一连串行为。”


合议庭还补充说:“要构成‘持续’,即便是一次性的跟踪行为,也必须能够视为在同一时间、地点,持续相当时段的跟踪行为。”


进一步指出:“鉴于《跟踪处罚法》对跟踪行为的定义较为概括,若不加限制,适用范围可能被过度扩大,因此需要综合考量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地位、性格、行为发生的经过、行为方式、行为人与对方的言行、周边情形等行为前后的各种情况,审慎判断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一般的角度上,是否足以使知悉该行为的被害人产生不安感或恐惧感,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跟踪处罚法》。”


也就是说,要成立跟踪犯罪,要么存在可被视为一连串行为的多次跟踪行为反复出现,要么即便是一次跟踪行为,也须在同一时间、地点持续相当长时间实施。


合议庭认为,依照上述判断标准,“仅凭检方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上述行为已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构成《跟踪处罚法》所处罚的跟踪犯罪。”


作为上述判断的依据,合议庭列举了以下几点:▲两人在案发前即将分手之前,因性格问题多次分手又复合 ▲两人在分手后仍互相联系、一起吃饭,甚至在他人面前有肢体亲密举动,以致周围人似乎并不知道两人已经分手 ▲案发前一日即2022年11月30日,两人仍有互发信息,B某于当日下午5时许告知A某自己已有约定,但误以为A某因怀疑自己而尾随到地铁站,遂于当晚11时13分左右向A某发送短信 ▲对此,A某主张自己并未尾随B某,随后于次日前往寻找B某等。


合议庭表示:“也有余地认为,A某是为与B某就关系修复进行对话,或为对自己行为进行辩解而接近或尾随B某,因而不能认定其缺乏正当理由。”


合议庭还考虑到,案发当日虽有A某前往B某所在大学的事实,但她并未持续尾随,而是在上课时间或工作时间等待等情形,认为难以认定存在构成跟踪犯罪所必需的反复或持续的跟踪行为。


合议庭指出:“被告人尾随被害人的时间点,分别是大学上课时间的课间、下课后被害人前往工作地点途中以及工作结束时,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在上课时间及被害人工作时间持续接近或尾随被害人,难以认定其各该行为具有持续性;除案发当日三次尾随外,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人曾违背被害人意愿尾随其人(在被害人向警方报警后,被告人亦未主动联系或向被害人发送短信),因此也难以将上述全部行为评价为一连串反复实施的行为。”


最后,合议庭还认为难以认定B某确实感受到不安或恐惧。


合议庭表示:“被害人主张因被告人本案起诉事实所载各项行为感到不安或恐惧,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在本案以前曾对被害人实施足以引发不安或恐惧的跟踪行为,或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性行为的事实;相反,被害人曾主动联系被告人,要求其道歉。综合考虑被告人尾随被害人似乎是为了与被害人就关系修复进行对话,或为自己行为进行辩解等情形,难以评价被告人上述行为已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不安或恐惧的程度。”


检方提起上诉,但最高法院的判断与二审相同。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量刑委员会(委员长 Lee Sangwon)在前一日举行的第130次全体会议上,新设并最终确定了跟踪犯罪量刑标准:对携带凶器等实施的跟踪犯罪,建议最高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不得选择罚金刑;对一般跟踪犯罪,则可最高判处3年有期徒刑。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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