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法人的连带处罚规定只适用于所属职员实际实施了获取、泄露、非法使用营业秘密等违法行为的情形,不适用于仅停留在未遂阶段的情况,韩国大法院作出了这一判决。


据法律界3日消息,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法官 No Jeonghee)在意大利化妆品企业 Intercos 的韩国法人 Intercos Korea 及其前任高管 A某等被控违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泄露、非法使用营业秘密)等一案的上诉审中,撤销了此前对 Intercos Korea 判处罚金1000万韩元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水原地方法院重审。对A某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的原审判决则予以维持并已确定。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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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表示:“对于被告公司雇员 A某企图非法使用受害人营业秘密而仅构成未遂的公诉事实,不能适用连带处罚规定来处罚被告公司”,并指出:“尽管如此,原审仍认定 Intercos Korea 法人构成营业秘密非法使用未遂罪并判决有罪,属于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9条连带处罚规定的适用对象所涉法律理解错误,已对判决产生影响”,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A某于2008年至2017年在国内中型化妆品企业韩国科玛任职,担任总管化妆品研发的彩妆研究所基础研究组理事,2018年跳槽至 Intercos Korea 后,被指控窃取韩国科玛开发的防晒霜核心技术,用于生产或企图生产产品而被起诉。


他被控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将韩国科玛的防晒霜、面膜、口红等化妆品制造技术相关信息保存在云端,或拍照后通过短信发送等方式对外泄露,及在离职时未予返还的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及业务上背信)。


在二审中,检方追加了预备公诉事实,指控 A某在跳槽至 Intercos Korea 后,试图以其窃取的信息为基础开发新产品但以失败告终的行为。


一审和二审均对 A某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的实刑。同样出身于韩国科玛、与其共同作案的 Intercos Korea 另一名前高管 B某,在一审、二审中均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2年。


二人主张所泄露信息不属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保护的重要营业资产,但未被法院采纳。


法院还认为,A某在离职时签署了保密承诺书,明知应当返还公司营业秘密相关信息,却仍将其带出并拒不返还,该行为构成业务上背信行为。


但二审法院认为,尚不足以充分证明 A某不仅泄露资料,而且将其实际用于 Intercos Korea 的化妆品开发,因此对营业秘密非法使用指控大多仅认定为未遂罪。


A某提起上诉,但大法院认为二审的判断并无不当。


不过,大法院以根据连带处罚规定一并被起诉的 Intercos Korea 就所属职员的未遂行为追究法人责任并予以处罚并无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对其判处罚金1000万韩元的二审判决。


合议庭首先指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9条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实施第18条第1款至第4款所列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的,不仅处罚该行为人,还对该法人或个人科以相应条款规定的罚金刑’。”


合议庭接着表示:“据此,上述连带处罚规定仅在雇员等实施了属于第18条第1款至第4款所列的、构成获取及非法使用营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时方可适用;若雇员等实施的是第18条之2所规定的、关于营业秘密非法使用的未遂犯,则该连带处罚规定不得适用。”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8条(罚则)第1款规定,对于在国外使用或明知将于国外使用营业秘密而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给营业秘密持有人造成损害为目的而实施的以下行为,应予以处罚:▲获取、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营业秘密的行为 ▲擅自对外泄露的行为 ▲删除或拒绝返还的行为 ▲通过窃取、欺诈、胁迫等方式获取营业秘密的行为 ▲非法使用营业秘密的行为。


同条第2款规定,对在无在国外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的予以处罚;第3款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第4款则规定对职务上泄露秘密等行为予以处罚。


此外,法第18条之2(未遂)规定:“对第18条第1款及第2款的未遂犯予以处罚”,系关于未遂犯处罚的条款。


法第19条(连带处罚规定)是当所属职员实施违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行为时,对法人一并予以处罚的条款,其适用对象犯罪被限定为“法第18条第1款至第4款”所规定的罪。



大法院据此认为,由于法律已明确将未遂犯条款(法第18条之2)排除在连带处罚规定的适用对象之外,因此在所属职员的行为仅属未遂的情况下,法人不应受到处罚。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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