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针对死亡者的判定……难以认为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判决称:即便投保人已经签订在其健康状况达到长期护理对象时即可领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但若在获得护理等级认定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则无法领取保险金。
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Oh Kyungmi)1日表示,在保险公司针对已故A某遗属提起的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中,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原告败诉的部分,将案件发回蔚山地方法院重审。
A某于2014年起投保了一款在其获得长期护理等级1至3级时即可领取保险金的保险产品,并开始缴纳保费。保险条款中载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合同即行消灭。”
正在与癌症抗争的A某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长期护理认定申请,同月8日,公团实地调查组到医院进行实地调查。但在调查当天晚上,A某去世。此后,公团于同月21日对A某作出长期护理等级1级的认定。
A某遗属在公团作出长期护理等级认定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遗属遂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均支持了遗属的请求。一审、二审合议庭认为:“只要引发等级认定的原因事实——即健康状况已达到需要长期护理的程度——得到确认即可,不能因为等级认定日是在死亡之后就作出不同判断。”
但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同判断。最高法院认定,如果在尚未获得长期护理等级认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经消灭,则视为根本未发生支付保险金的事由。
合议庭指出:“长期护理给付在性质上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前提,因此在长期护理认定申请人死亡之后,无法对其进行长期护理等级认定;即便等级认定委员会在不知其已死亡的情况下作出了长期护理等级认定,由于该认定对象系死亡者,难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表示:“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作出了长期护理等级认定,就认为已发生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金给付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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