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请求确认留置权消灭,是对留置权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制裁”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购买了被留置权人擅自出租的住房的所有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消灭请求权”。
最高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Noh Jeonghee)24日表示,在A公司针对留置权人B某等人提起的建筑物交付诉讼上诉审中,推翻了一审、二审判决原告败诉的原判,发回二审重审。
B某自2006年起,以对釜山釜山镇区一处公寓一套房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由,行使留置权并占有该房屋。但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B某未经当时所有人许可,将该不动产出租给第三人。
《民法》第324条规定,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借或以留置物提供担保;若留置权人违反该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消灭留置权。
此后,2018年5月,A公司购买了B某正在行使留置权的该公寓,并提起不动产交付请求及相当于使用收益金额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但二审判决在扣除已受清偿金额后,认定剩余工程款2亿500余万韩元应予支付,同时判令向A公司交付该不动产。不过,二审未认可留置权消灭请求权。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合议庭指出:“留置权消灭请求,作为对留置权人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制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而设立的规定”,“在无特别情况的前提下,即使在违反《民法》第324条第2款的出租行为发生之后才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第三人,也可以行使留置权消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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