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宽“医疗诉讼损害赔偿”举证责任… 医界拉响警报,相关诉讼受影响
医疗事故“刑事诉讼”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大法院就医疗事故相关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作出放宽判断。也就是说,患者一方只需证明诊疗过失具有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可能性)即可。此前,法院一直要求作为普通人的患者一方必须证明在医疗行为之前自身不存在足以成为医疗事故原因的健康缺陷。
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im Sunsu)17日表示,在全身麻醉过程中发生心脏骤停的A某遗属针对B医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上诉案中,维持了原审关于认定医务人员过失与A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予以最终确定。
A某(当时73岁)于2015年12月在地面摔倒,因右肩冈上肌腱断裂等伤情在B医院接受手术。该院麻醉科专科医生C某于手术当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实施全身麻醉和局部麻醉,并于10时42分左右指示护士观察病情后离开手术室。
此后,因A某出现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降低等症状,护士先后4次联系C某,C某于11时20分左右为其注射血压升压药肾上腺素等。尽管如此,A某病情仍未恢复,C某中止手术并实施心肺复苏,随后将其转送至大学医院,但A某最终不治身亡。于是,A某的配偶及子女向B医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一审认为,C某疏于对A某的监测,导致其出现紧急情况,并且未能及时实施心肺复苏,存在过错,认定C某的过失与A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判令向遗属支付约9900万韩元。二审虽维持一审关于责任的判断,但酌减了丧葬费损失,判令向遗属赔偿约9200万韩元。
大法院认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同时作出新的判断称:“在患者一方证明医疗事故中的过失具有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时,有必要推定诊疗过失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放宽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合议庭在仍然前提患者一方对“诊疗过失”负有举证责任的同时判示称:“如患者一方证明在医疗行为当时,违反临床医学领域通行医疗水准下一般医务人员应尽注意义务的行为,即可被评价为诊疗过失的行为确实存在,并证明该过失具有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则有必要放宽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但合议庭同时指出:“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无须在自然科学、医学层面达到毫无疑义的程度予以证明,但若承认该过失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悖医学原理等,或者仅停留在该过失具有引发损害的模糊可能性程度,则不能认为已经完成证明。”并判决称:“即便在诊疗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推定的情况下,实施医疗行为的一方仍可通过证明患者一方的损害并非因诊疗过失所致,来推翻该推定。”
另一方面,就本案中C某因涉嫌业务过失致死等被起诉的刑事案件上诉审,大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700万韩元的判决,将案件发回二审重审。
大法院第一小法庭认为,就C某的业务过失与A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证据不足。合议庭认为,即便C某当时直接观察A某,或在接到护士呼叫后迅速赶往手术室处置,也难以断言其还能采取何种进一步措施,或者是否能够避免心脏骤停的发生。
合议庭判示称:“就‘如果被告在受害人发生心脏骤停时直接观察受害人并实施心肺复苏等措施,受害人就不会死亡’这一点而言,证明不足”,“在刑事案件中,以‘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为标准,因果关系推定的法理并不适用。”
大法院相关负责人解释称:“本判决明确了,在医疗过失相关刑事案件中,仅凭‘业务过失’已经得到证明这一点,并不能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降低证明程度而认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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