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重建项目中的强制出售请求权,无需全体同意户共同行使”
依据《集合建筑法》作出的重建决议,对未赞成该决议的区分所有人强制要求其按市价出售其区分所有权的“请求出售权”,在行使时并不需要享有该权利的其余全部区分所有人共同行使,最高法院首次作出了这样的判断。
所谓区分所有,是指当一栋建筑在结构上可以作为多个独立建筑使用时,将各部分划分并分别拥有其专用部分的所有权。公寓或多户人家同处一栋建筑内的多世代住宅是典型例子。
据法曹界21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Oh Seokjun)在一宗由某多世代住宅的8名区分所有人起诉 Lee某,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上诉审中,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胜诉的结果并予以最终确定。
原告们是位于首尔芦原区月溪洞一栋地上2层、地下1层多世代住宅的区分所有人。该多世代住宅共9户实行区分所有,因建筑老旧,于2018年6月12日召开管理团集会并通过了重建决议。
然而在管理团集会召开前一天,拥有地下层102号房的 A某将自己29%的持分转让给 Lee某,这一点引发了争议。
重建决议是在除8名原告外,还包括持有地下层102号房71%持分的 A某在内,全体住户一致赞成的情况下通过的,但取得102号房部分持分的 Lee某坚持要求以4000万韩元的价格购买其持分,该价格比市价高出500万韩元以上。
最终,2018年9月,原告们与 A某向 Lee某提起诉讼,敦促其表明是否参加重建,如其在2个月内未予答复,则根据请求出售权的行使,将其所持有的持分按各九分之一移转给原告们和 A某,并交付102号房。
《集合建筑法》第48条规定,如作出重建决议,召集集会的人应以书面形式敦促未赞成该决议的区分所有人就是否参加重建作出答复。被敦促答复的区分所有人须在2个月内作出答复,如在期间内未答复,则视为反对重建。在这种情况下,赞成重建的区分所有人以及以答复方式表示将参加重建的区分所有人,可以要求对表示不参加重建的区分所有人,或在2个月内未答复的区分所有人,或者从其处继承持分的人,按市价出售其所持有的区分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 Lee某在从原告处领取3480万韩元的同时,将其持分按各九分之一转让给原告们。
Lee某在二审中主张,原告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存在问题。
Lee某指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A某将102号房29%的持分转让给 B某后撤回了起诉,而承受 A某持分的 B某虽申请参加诉讼承继,却又撤回了该申请,以此作为问题所在进行争辩。
Lee某主张,《集合建筑法》第48条上的请求出售权属于形成权(行使请求出售权即发生买卖效果),原告的请求出售之诉是需要合一确定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由于 A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不适法。
但法院并未采纳 Lee某的上述主张。
法院表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在实体法上某一权利或法律关系须由数人共同管理处分,即管理处分权共同归属数人的情形”,并称“因此,应以前提为形成权归属于数人,或者是针对数人为对象的情形”。
法院接着表示:“然而,《集合建筑法》第48条第4款仅规定‘自第2款规定的期间(2个月)届满后,赞成重建决议的各区分所有人以及根据重建决议内容以答复方式表示将参加重建的各区分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出售权’,由此难以认为作为形成权的请求出售权是共同归属于各区分所有人,必须由其共同行使。”
也就是说,请求出售权是分别归属于各区分所有人的,可以由多人行使,也可以由全体共同行使。
最后,法院指出:“即便不共同行使请求出售权,也难以认为会导致权利关系过于复杂,或产生违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能将本案视为必须由所有赞成重建的原告全体,针对所有未赞成重建的其他区分所有人作为当事人提起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但二审法院考虑到 A某撤回起诉导致原告人数减少1人的情况,判决 Lee某在领取买卖价款3480万韩元的同时,将其持分按各八分之一转让给原告们。
最高法院也认为二审的这一判断是正确的。
法院表示:“《集合建筑法》第48条的立法旨趣在于,通过将不参加重建的区分所有人排除在区分所有关系之外,使区分所有人全体均处于参加重建的状态,因此允许参加重建的区分所有人对不参加重建的区分所有人的区分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行使请求出售权;并且,考虑到区分所有人可能存在资金负担困难等情况,在具备资金实力的区分所有人以外,如有第三人经重建参加者全体合意被指定为受让人时,也可以行使请求出售权。”
法院续称:“从《集合建筑法》第48条的文义以及请求出售权的立法旨趣等综合来看,该条规定的请求出售权归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各请求出售权人各自所有,各请求出售权人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由数人或全体共同行使。”
结论是,请求出售权的行使以及据此提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并不要求全体请求出售权人共同进行。
最高法院相关人士表示:“本判决以《集合建筑法》上的请求出售权旨趣为基础,首次明确指出,在存在数名请求出售权人的情形下,各请求出售权的行使并非必须共同进行,且基于该请求而要求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也不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