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起诉书中概括标注持有毒品日期也无问题”
检方以涉嫌持有毒品的罪名起诉一名嫌疑人时,即便未能具体特定其持有毒品的确切日期,而是作概括性标示,只要不妨碍其行使辩护权,就应视为合法的提起公诉,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据法律界9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Oh Kyungmi)维持了对因违反《麻醉类管理法》(向精神药物及大麻)被起诉的A某作出的有罪原审判决。
此前,A某因两次与毒品相关的嫌疑被判实刑,服刑2年8个月后于2021年5月出狱。其后又因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4月多次持有、吸食并注射冰毒和大麻的嫌疑再次被起诉。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全部犯罪事实成立,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命其完成40小时药物治疗康复教育项目,追缴20万韩元。
A某对其余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否认起诉事实中“2021年11月下旬20时许”在大邱达西区某公寓持有冰毒这一部分。
然而,一审、二审合议庭依据以下理由,未采纳A某的主张:▲证人B某证言称“2011年11月下旬,A某在该公寓持有冰毒” ▲从证人B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态度,以及其甘愿承担自身被惩处风险而作证的情形来看,B某的证言具有可信性 ▲A某在否认犯罪时,起初称自己甚至不知道该公寓位于何处,并表示当时根本没有去过该公寓,之后又翻供称因有前辈住在那里而曾前往拜访 ▲在推定犯罪时间段内,A某的发信基站位置被确认在该公寓附近等。
尤其是,A某主张,检方连准确日期都未予以特定就提起公诉属违法。《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4款就公诉方式及起诉书作出规定,内容为:“起诉事实的记载,应当明示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以便具体特定事实。”其主张的要旨是,由于犯罪时间并未被特定,应当驳回公诉。
但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提起公诉并无问题。
合议庭首先引用了既有的最高法院判决。合议庭以“起诉事实的记载,应当明示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以便具体特定事实”为前提。
合议庭表示:“此处的犯罪时间,只要记载到不致与重复起诉或追诉时效相冲突的程度即可。法律通过上述要素要求特定起诉事实,其旨在于便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因此,只要综合上述要素记载到能够将构成要件所对应事实与其他事实区分开的程度,即足以认定起诉事实已经特定。”
接着合议庭补充称:“因此,即便起诉书中未具体记载犯罪时间、地点等,只要未违反上述程度标准,尤其是考虑到所起诉犯罪的性质,该等概括性标示属不得已而为之,并且看上去并未妨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情况下,就不能认为起诉内容未被特定。”
合议庭就A某提出异议的起诉事实指出:“犯罪时间被标示为‘2021年11月下旬20时许’,确实略显概括”,但同时表示:“然而,这似乎是因为自犯罪行为发生后经过了相当长时间才对举报人展开调查,难以期待其能准确记忆具体时间。”随后又称:“并且,考虑到除举报人的陈述外,难以获取客观证据这一毒品类持有犯罪的特性,要将犯罪时间特定到某一具体时点本就困难,因此只能不得已作出概括性标示。”
最后,合议庭表示:“该部分可通过明示犯罪地点,与其他犯罪事实加以区分,即便犯罪时间未被具体标明,也足以避免与重复起诉或追诉时效相冲突,因而不能认为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故原审判决在起诉事实特定相关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误解。”由此作出结论。
另一方面,A某主张,二审合议庭认定辩方已撤回“起诉事实未被特定”这一上诉理由,因而根本未予判断,属违法。
最初,A某一方在上诉理由书中,连同事实误认、量刑不当一并提出了“误解起诉事实特定相关法律”的主张,但在二审首场公判期日陈述上诉理由要旨时,仅以事实误认、量刑不当为由作出陈述,导致合议庭遗漏了对该部分的判断。
不过,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合议庭就上诉理由撤回问题存在的法律适用错误或判断遗漏,并未影响判决结果,因而驳回了A某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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