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院:“未经过法院判决等救济程序的歧视行为”
一名因摔倒事故导致脊髓受损、被评定为肢体残疾一级的残疾人律师,以法院、侦查机关、看守所等未设置残疾人便利设施侵害其基本权利等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但因未经过事前救济程序而被驳回。
宪法法院25日表示,在申请人 Park 某针对残疾人便利设施未设置的不作为提起的违宪确认案件中,九名裁判官一致作出驳回决定。
Park 某被评定为肢体残疾一级,日常使用轮椅。他称,自己作为律师履行职务,每次前往法院、侦查机关、看守所等机构时,由于未设置残疾人便利设施而遭遇诸多困难。
因此,他以法院等未设置残疾人用电梯、卫生间等便利设施的不作为,以及保健福祉部部长本应统筹残疾人便利设施的设置和运营工作却未予履行的不作为,致使其职业自由、私人生活的秘密与自由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诉愿。
宪法法院表示:“对于是否存在《禁止残疾人歧视及权利救济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歧视行为,以及在存在此类歧视行为时,为申请纠正该行为的积极措施的履行,可以向法院请求作出判决”,“但从本案卷宗来看,未发现足以认定申请人已经过(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的资料,因此本案审判请求属于不适法。”
《宪法法院法》就宪法诉愿的提起规定,“如其他法律规定有救济程序的,应当在该程序全部用尽后方可提出宪法诉愿”。
对于针对保健福祉部部长不作为部分,宪法法院判示称:“难以从宪法的明文规定、宪法解释或相关法令中,导出要求公共机构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区等设施或要求其采取纠正措施的具体作为义务”,“对于不存在作为义务的公权力不行使行为提起的宪法诉愿,并不适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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