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材料进价下降却反而抬高供货价”
借“必需品目”牟取不当流通差价成顽疾
最高法院将作何判断备受关注

Mamstouch加盟店主针对加盟总部(Mamstouch&Company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2022年上调“Thigh Burger”肉饼(下称“Thigh肉饼”)供货价格的措施主张无效,提起了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终审目前正在大法院审理中。


加盟店主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是,当时虽然加盟总部采购的原材料——巴西产Thigh肉饼的进货价格持续下降,但总部却声称“难以承受成本压力”,对他们进行欺骗,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与此相反,总部方面则表示,存在充分的涨价因素,并且也遵守了加盟合同中约定的程序。此前一审和二审均判决总部胜诉。


Mom’s Touch江南店。Mom’s To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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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以格式条款形式签订的加盟合同的解释,以及总部就货款价格的决定权等法律争点,对国内其他连锁加盟企业也具有参考意义。各界关注的一大原因在于,承认总部单方货款价格形成权的原审判决是否会就此被最终确定。

“原材料价格下降却隐瞒不报 反而上调肉饼价格”

在本案中,最令原告加盟店主愤慨的是,尽管总部采购的原材料价格已经下降,总部却对此加以隐瞒,反而提高向加盟店供应的价格。店主们主张,既然进货价下降,供货价理应随之降低,但供货价走势却完全相反,导致总部利润被最大化。


涉案物品为Mamstouch招牌菜单“Thigh Burger”的核心原料——“巴西产Thigh肉饼”和“国产鸡胸肉肉饼”。这两种物品被指定为加盟店主必须从总部采购的“必备品目”。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内容,Mamstouch总部从供货商CKF Food System股份有限公司(CKF)采购的Thigh肉饼进货价,自2020年1月1日起由每包6490韩元降至6160韩元,2021年1月又降至5990韩元,持续走低。两年间原价共减少500韩元。


但加盟店主拿到的结算单却截然相反。总部于2020年10月将Thigh肉饼供货价从每包8330韩元上调1370韩元至9700韩元,2022年2月又从9700韩元上调800韩元至1.05万韩元。也就是说,原价下降了500韩元,总部向加盟店主供应的销售价却上涨了2170韩元。


国产鸡胸肉肉饼的总部进货价同样如此:2020年1月由每包5770韩元降至5480韩元,下降290韩元;2021年1月再次降至4500韩元,下降980韩元。尽管总部进货价每包共下降了1270韩元,Mamstouch总部却在2022年2月将向加盟店主的供货价从每包7370韩元上调至8170韩元,上涨800韩元。


在第一次上调Thigh肉饼价格时,总部通过内部公告栏发布通知称“将每个供货价上调150韩元”,并说明涨价背景为“由于环境变化和累积的成本上升,不得不调整Thigh肉饼供货价”,“难以再承受6年来累积的成本上涨压力”。


加盟店主认为,实际上进货价已经下降,总部却仍以成本增加为由上调供货价,这构成对加盟店主的“欺骗”,因此涨价无效。事实上,总部在上调Thigh肉饼供货价的2020年实现当期净利润233亿韩元,创下历史最高业绩;在进行第二次涨价的2022年,当期净利润也达到约320亿韩元。与总部所称“6年来累积的成本上涨压力”不同,总部当期净利润持续上升。


业内认为,Mamstouch采取上述措施的背后,是在2019年12月收购Mamstouch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KL&Partners的存在。舆论质疑称,加盟店主是否沦为该基金“退出(Exit)”策略的牺牲品——即在收购企业后,通过削减成本或极力压榨销售额,在短期内最大化当期净利润,从而迅速抬高企业价值再行转售。


尽管已被认定在原材料进货价下降的情况下,总部仍上调供货价,但一审和二审法院仍判断Thigh肉饼和鸡胸肉肉饼的供货价上调并无问题。

总部的价格形成权 围绕“协商决定”的不同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点之一,是在需要变更加盟总部向各加盟店经营者(加盟店主)提供的原材料供货价格时,加盟总部是否拥有决定该变更价格的权力(形成权)。


Mom’s Touch 加盟总部与加盟店主签订的加盟合同第28条第1款。

Mom’s Touch 加盟总部与加盟店主签订的加盟合同第2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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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涉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28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该条款就原材料等的采购与管理作出规定,其内容为:“加盟总部应向加盟店经营者供应的原材料等项目及价格如附件[3]所示。但因物价上涨及其他经济条件变化,确有必要变更原材料等的供应项目或价格时,加盟总部应以书面形式向加盟店经营者提出变更内容、变更事由及变更价格的计算依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双方就该但书条款的解释持截然相反的主张。


首先在“协商”的含义方面,加盟店主认为,该词是指“为达成合意而进行的协商程序”,因此要变更价格,必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前提。相反,加盟总部认为,协商仅意味着“相互协力进行讨论”,价格决定权仍归总部所有。


此外,双方对但书条款的句子结构,即主语与谓语的对应关系,也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读。在“但”字以下的但书条款中,句子结构为:“加盟总部(……)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价格变更)”。


加盟总部和下级审法院在解释该句时,将“决定”的主语理解为“加盟总部”。对此,加盟店主反驳称,这种解释有悖于句子结构。也就是说,与主语“加盟总部”相对应的谓语仅限于“以书面形式提出计算依据”,而“(价格)协商决定”的主语则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与加盟总部相同的对“协商”含义及但书条款句子结构的解读,认为鉴于加盟合同第28条第1款正文已规定,原材料等项目及价格由加盟总部通过附件资料确定并向加盟店主提示,因此变更价格的决定权也在总部。


然而,有意见指出,法院的这一解释违反了格式条款法上的基本原则——“对条款起草者不利解释原则”。


首尔瑞草区大法院全景。

首尔瑞草区大法院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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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变更必要性与程序遵守与否 观点同样分歧

总部与加盟店主对于上调Thigh肉饼和鸡胸肉肉饼供货价时,是否存在涨价必要性以及是否遵守加盟合同约定的涨价程序,也持截然不同的立场。


关于价格变更的必要性,加盟总部提出了“营业利润停滞不前”等理由。下级审法院虽然认可总部上述主张并不符合事实,但仍得出结论称,“仅凭销售成本率(销售成本占销售额比重)下降、营业利润率上升这一情况,尚不足以断定本案第一次、第二次货款上调属不当”。


对于二审法院的上述判断,加盟店主方面认为,这种解读违反了格式条款规制法第10条第1项第1号,即“认定赋予经营者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可单方面决定或变更给付内容的条款无效”的规定。


另一方面,加盟总部通过内部公告栏发布通知的方式告知了第一次涨价。对此,二审法院也承认存在程序瑕疵。但同时,二审法院以“未就程序违反规定其效力”以及“有理由认为加盟店主在事后明示或默示同意”等为由,认定不能据此认为涨价无效。


与此相反,加盟店主方面则主张,“对于违反合同约定程序的法律行为,应视为无效,这才符合行使形成权的法律原理,而无效行为不属于追认对象”。


关于第二次涨价,二审法院以与部分加盟店主交换意见、发送相关公文等事实为依据,认为不存在程序违反。但加盟店主则主张,在第二次涨价时,他们同样只是接到单方面通知,并未进行实质性协商。


在本次纠纷中,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尽管作为加盟总部指定必须通过总部采购的‘必备品目’——Thigh肉饼的进货价已经下降,总部却对此予以隐瞒,反而上调价格向加盟店主供货,从而最大化自身收益”。



加盟店主期待大法院能对加盟总部利用“必备品目”制度获取不当“差额加盟金(流通差价)”的惯行加以遏制。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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