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 Seokjin的Law&Biz]从必胜客事件看差额加盟费诉讼五大争点 View original image

从必胜客案件中暴露出的差额加盟金返还诉讼的核心争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五个。


第一,加盟总部要收取差额加盟金,是否必须经过另行合意。


加盟总部方面主张,根据《加盟事业相关法律》及其施行令的解释,即便没有另行合意也可以收取;而加盟店主方面则认为,必须有单独的合意才行。


必胜客案件二审合议庭表示:“《加盟事业相关法律》对加盟金的类型作了具体列举,但并不问其名称或支付形式。加盟金通常以金钱形式支付,但作为加盟金对价,由加盟总部提供的给付内容多种多样,包括加盟店经营权、对营业活动的支持与培训、不动产、物品等,因此,对于加盟总部提供的各种类型的给付,都应当分别就加盟金达成合意。”


合议庭又指出:“2024年修订《加盟事业相关法律》时,在加盟合同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中追加了与差额加盟金有关的内容,并在附则中规定,对既有加盟合同,应当在修订法施行日起6个月内将相关内容纳入加盟合同。这应当被理解为,是为了明确如果存在差额加盟金,则关于差额加盟金的合意属于加盟合同的必备记载事项。”


第二个争点,是加盟总部和加盟店主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差额加盟金的明示或默示合意。


目前正在进行诉讼的各个特许经营企业之间,乃至同一品牌内部,不同加盟店主之间,因各自的个别合同内容及其他情况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判断。


不过,必胜客案件二审合议庭认为,就必胜客而言,不能承认存在此类合意。合议庭还以宪法法院的决定为依据,认为也不能承认加盟总部与店主之间存在默示合意。


此前,宪法法院在2021年针对加盟总部就《加盟事业相关法律施行令》附表中要求其在信息公开书中记载差额加盟金的规定,提起的宪法诉愿案件中,驳回了其请求,并表示:“差额加盟金是加盟总部的主要收益来源,且是从加盟店经营者实际支出的成本中获得的收益,从这一点来看,相较于其他加盟金,更是加盟店经营者或有意加盟者必须了解的部分。”


法院援引该决定指出:“在原辅材料交易及其货款支付过程中,如要认为加盟店主具有支付包含在货款中的差额加盟金的意思表示,至少应当使加盟店主知晓差额加盟金,或者向加盟店主提供关于差额加盟金的信息。”


第三个争点,是不当得利的认定范围及消灭时效问题。


在前提上认可加盟总部负有返还差额加盟金义务的情况下,对于那些维持加盟合同时间短则数年、长则十年以上的加盟店主而言,究竟可以追溯几年前的差额加盟金并获得返还是一个问题。


在必胜客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命令不仅要支付自加盟店主能够根据相关法令确认差额加盟金额度之后产生的差额加盟金,还要以公开信息为基础,对此前期间的差额加盟金进行推算并支付。但这系由于在该案中加盟总部未能遵守法院关于提交相关资料的命令所致,其他案件是否会作出相同判断尚不得而知。


与不当得利的认定范围相关,消灭时效也可能成为争点。


在必胜客案件中,加盟店主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基准,主张追溯过去5年的差额加盟金。合议庭则将加盟总部所负差额加盟金返还债务视为“因商行为发生的债务”,适用了商事法定利率年6%。


合议庭又表示:“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债权,是以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构成商行为的本案各加盟合同为基础而发生,为此有必要迅速解决由此产生的交易关系”,因此在迟延损害金方面,也适用了商事法定利率,而非民事法定利率。


因商行为产生的商事债权的消灭时效为5年,而民事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0年。鉴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规定的债权,加盟店主一方也可能主张适用对其更为有利的10年消灭时效。


另外,消灭时效自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今后在后续诉讼中,加盟店主自何时起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如何认定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也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第四个争点,是举证责任问题。


在必胜客案件中,法院以与差额加盟金相关的信息全部掌握在加盟总部手中这一信息偏在性,以及如果未收取差额加盟金,必胜客总部本应能够轻易加以证明却未提交相关资料等为依据,驳回了总部一方关于应当扣除成本等的主张,而采纳了加盟店主所推算的差额加盟金额度。


但对此,总部方面主张:“并非由加盟总部来举证应予扣除的成本,而应由加盟店主举证通过非加盟总部的第三方渠道可以取得的价格,即‘加盟店通过正常交易关系购买该物品时可以取得的价格’这一‘适正的批发价格’,并据此与目前通过加盟总部采购的价格进行比较,这才符合差额加盟金的定义。”


同样基于这一理由,总部方面还主张:“信息公开书中记载的差额加盟金并非以适正的批发价格为基准计算,而是以‘加盟总部从其他经营者处购买该物品的价格(加盟总部的进货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存在问题。”


最后,第五个争点,是关于拒绝续约禁止请求。


部分加盟店主在向总部提起要求返还差额加盟金之诉时,曾一并提出禁止拒绝续约的请求,要求不得以提起诉讼为由拒绝续签加盟合同,但因诉讼费用等问题而暂时撤回。


加盟店主认为:“加盟店主要求返还差额加盟金,是在行使正当权利,总部以此为由拒绝续约,不仅违反《公平交易法》和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正义与衡平。”


作为禁止请求的依据,加盟店主援引了《公平交易法》第108条(禁止请求等)规定,即因违反《公平交易法》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等而受到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者,可以向实施或有实施该违法行为之虞的经营者或经营者团体请求禁止或预防对自身的侵害行为;以及加盟合同第9条中规定,仅在存在“支付义务迟延”等一定事由时,才可以拒绝续约。


另一方面,《加盟事业相关法律》第13条规定,对于合同期限不超过10年的加盟店经营者,如果在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前180日至90日之间要求续签加盟合同,加盟总部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并列举了可以拒绝续约的事由。


目前这一问题尚未在实际审判中正式成为主要争点,但如果今后出现因加盟店主正在对总部进行诉讼而被拒绝续签合同的案例,该问题存在引发争议的可能。



*所谓差额加盟金

是指加盟总部向加盟店主供应各类物品并收取对价时,从该对价中扣除适正批发价格后所得的差额,即流通利润,也称为物流利润。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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