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不属按规定再分配事由
但恐损害信任,应有对策
在一宗被判无罪的刑事案件中,该案受害人就同一事件对被告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该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被揭示为与此前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为同一人,由此引发争议。在规模较小的地方法院中,通过业务分配,原在刑事合议庭任职的该法官被调往民事合议庭,结果被分配为与其曾以主审身份参与的刑事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
得知民事案件主审法官与在刑事案件中作出无罪判决的主审法官为同一人后,受害人感到有负担,请求重新分案,但被驳回。理由是,该情形既不构成规程上规定的重新分案事由,即便重新分案,案件也只能分配到曾经负责该刑事案件的另一名法官所在的合议庭。
法律界认为,为解决“同一当事人的相关案件由同一法官审理”的问题,有必要在法院层面探索制度性方案。相反,也有意见认为,像现在这样交由各法院自由裁量处理,是避免出现当事人“挑选合议庭”(retrial shopping)或案件处理速度下降等问题的最优方案。
重新分案请求未获接受
2021年上半年,A某以邻居B某为诋毁自己,在网络媒体上实施名誉毁损为由提起刑事控告。A某同时在同一法院对B某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刑事案件一审、二审均判决B某无罪。然而,今年2月在法官定期人事调动中,原负责该刑事案件二审的主审法官C被分配为相关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
A某一方申请将案件重新分配至其他合议庭,理由是:“考虑到民事案件的请求原因在事实上必然会受到相关刑事判决的强烈影响,再次由同一主审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令人感到负担。”但民事案件合议庭以该情形并非依据最高法院预决例所规定的重新分案事由为由,未予准许。
缺乏单独规定 交由各法院裁量
实际上,像A某案例这样,由负责刑事案件的法官被分配到相关民事案件合议庭时是否重新分案,并无最高法院预决例上的单独规定,而是交由各法院自行裁量。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仅将“曾参与前审(下级审)”的法官规定为法官回避事由,对于曾负责相关其他案件的法官再审理案件的情况,并未规定为回避事由。1985年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定(1985두1)也认为,即便负责刑事案件的法官成为相关民事案件所属合议庭成员,该情形亦不构成法官回避事由。
还有意见指出,在规模较小的法院中,合议庭在民事、刑事领域各仅有1~2个,即使重新分案,案件也有可能被分配到曾参与该刑事案件的另一名法官所在的合议庭,最终导致重新分案形同虚设。
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重新分案。也有通过法官业务分担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有必要重新分案的案例。一旦作出重新分案的判断,通常会通过以下方式解决问题:△将案件移送至“财政合议庭”等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的合议庭;△另行组建合议庭专门负责该案。但由于多数小规模法院在法官后备人力方面并无余裕,实际操作并不容易。
或被恶意利用为“挑选合议庭”
法律界有意见认为,有必要制定统一标准。一名曾任支院院长出身的律师表示:“在小规模法院或支院,这类情况屡见不鲜。遇到这种情形时,由法官本人主动回避案件是最理想的做法,但没有任何人可以强制法官这样做。”他接着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心服口服地接受审判结果。不仅当事人,连法官本人也可能受到不良影响,最终令人担忧的是,法院的公信力会因此下降。”他同时表示:“在规模较大的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将案件分配给其他民事合议庭,但在规模较小的法院,制定应对方案并不容易,因此有必要在最高法院层面探索解决方案。”
相反,也有意见认为,不应将重新分案规定细化得比现行规定更为繁琐。理由是,重新分案或审判回避、忌避、回避事由的规定越详细,越有可能被恶意利用为当事人‘挑选合议庭’的工具,同时重新分案频繁会导致案件处理速度放缓,仅会加重法官的工作负担。
一名首都圈地方法院的合议庭庭长法官表示:“一旦制定相关规定,部分法院可能会因此丧失在业务分配和合议庭运作上的合理性与灵活性,这是一种副作用。像现在这样,由承办法庭与法院内部通过自由裁量和协商决定是否重新分案才是最优选择。”他还补充说:“即便民事、刑事案件在事实关系上相同,同一名法官同时负责两案也并无不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据法理上完全不同,因此,刑事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在针对加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必然会认定不存在赔偿责任。”
Hong Yunji 《法률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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