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院:“强制猥亵罪被判罚金的体育指导者必须取消资格”合宪
“保护国民和选手的公益远为重要”
宪法法院作出判断,认为规定对因强制猥亵罪而被判处罚金刑的体育指导者必须取消其资格的法律条款不违反宪法。
据法律界5日消息,宪法法院在关于规定体育指导者资格取消事由的《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2条第1款但书中相关部分的违宪法律审判提请案件中,以全体法官一致意见作出合宪决定。
宪法法院在主文中指出:“《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2条第1款但书第4号中,关于‘在第11条之5第4号(a)项所列性暴力犯罪中,犯下《刑法》第298条(强制猥亵)之罪且处罚金刑已确定者’的部分,不违反宪法。”
宪法法院主文之所以如此复杂,是因为本案并非依据《宪法法院法》第68条第1款提起的针对法令的直接宪法诉愿,而是违宪法律审判案件。
在违宪法律审判中,只有具备“审判前提性”、即适用于该案件审理并对主文或主要判决理由产生影响的法律,才是宪法法院的审查对象,因此本案仅对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审判的法律进行违宪与否的判断。
A某于2018年11月9日取得《国民体育振兴法》所规定的体育指导者资格——二级专业体育指导师(足球)资格,并在某足球俱乐部担任足球教练。其因涉嫌于同年10月20日用左手触摸其所在足球俱乐部企划室长B某(女)的后颈部而实施强制猥亵,于2020年11月13日被科处200万韩元罚金的略式命令,同年11月28日该略式命令确定。
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于2021年11月15日依据《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2条(体育指导者的资格取消等)第1款但书及第4号,取消了A某的体育指导师资格。
《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2条(体育指导者的资格取消等)第1款规定:“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如认定体育指导者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可以根据第12条之2规定的体育指导者资格运营委员会的决议,取消其资格或者在5年范围内停止其资格。但如符合第1号至第4号中任一情形的,必须取消其资格。”
也就是说,该条款列举了可以取消或停止体育指导者资格的事由,规定如符合 ▲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体育指导者资格的情形(第1号) ▲在资格停止期间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形(第2号) ▲将体育指导者资格证出借他人的情形(第3号) ▲符合第11条之5各项之一的情形(第4号)等情形时,必须取消其资格。
本案中,适用的是其中将《国民体育振兴法》“符合第11条之5各项之一的情形”规定为必须取消资格事由的第4号。
《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1条之5(体育指导者的不得任用事由)规定:“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人不得成为体育指导者”,并列举了不得成为体育指导者的情形,包括:▲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自其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未满2年的人(第2号) ▲被宣告监禁以上刑罚的缓刑,且处于缓刑期间的人(第3号) ▲犯下下列各目之一所列罪名,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或治疗监护,其执行完毕或缓刑、免除执行之日起未满20年,或者自处罚金刑确定之日起未满10年的人(第4号) ▲作为以选手为对象实施伤害或暴行罪行的体育指导者,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其执行完毕或缓刑、免除执行之日起未满10年的人等。
其中,第11条之5第4号将 ▲依据《有关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条规定的性暴力犯罪(a项) ▲依据《儿童·青少年性保护相关法律》第2条第2号规定的以儿童·青少年为对象的性犯罪(b项)这两类情形,规定为目标犯罪。
《有关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的特例法》第2条是关于“性暴力犯罪”的定义条款,列举了公然猥亵罪、以猥亵为目的的诱拐·诱骗罪、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强盗强奸罪等。
本案属于A某因强制猥亵罪被判处罚金刑确定,进而被取消体育指导者资格的情形,因此审判对象被限定为“《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2条第1款但书第4号中,关于在第11条之5第4号(a)项所列性暴力犯罪中犯下强制猥亵罪且处罚金刑已确定者的部分”。
体育指导者资格被取消的A某提起了行政审判,但被驳回后,于2022年6月3日以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为对象,提起撤销资格取消处分的诉讼。在接受审理期间,他向合议庭申请,对作为其资格取消依据的《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2条第1款第4号等提请违宪法律审判。
首尔行政法院在A某就多项法律条款提出违宪法律审判提请申请中,接受了针对规定对因强制猥亵罪被判处罚金刑的体育指导者必须取消其资格的条款的提请申请,并向宪法法院提请了违宪法律审判。
另一方面,A某还主张,即便在法律修订前实施了性暴力犯罪,但在修订法施行后刑罚确定并发生资格取消事由时,仍规定依据修订法取消体育指导者资格的附则条款,“属于宪法上不允许的溯及既往立法”,并就此申请提请违宪法律审判,但被驳回。对于该条款,A某依据《宪法法院法》第68条第2款另行提起了宪法诉愿,宪法法院作出了合宪决定。
宪法法院首先承认,问题条款确实属于限制职业选择自由的条款。但认为并未违反过度禁止原则,因此判断为合宪。
宪法法院表示:“审判对象条款旨在保护社会对体育指导者资格制度的公共信赖,保护国民免受潜在性犯罪侵害,同时营造健全的体育环境,其立法目的正当,所采用的手段也具有适合性。”
宪法法院还认为,该条款规定对因强制猥亵罪被判处罚金刑的体育指导者必须取消其资格,并未违反损害最小性或法益均衡性。
宪法法院指出:“强制猥亵罪是直接侵害他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犯罪,对加害人的可非难性较高;若改为个别审查犯罪内容或程度,任意决定是否取消资格,将难以确保制度运行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并表示:“对于因强制猥亵罪被判处罚金的体育指导者,不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或犯罪轻重,一律规定必须取消其资格的立法判断,难以认为显失合理。”
宪法法院将上述判断的依据归纳为:▲国民对日常体育活动的需求急剧增加,保护全体国民免受潜在性犯罪侵害的必要性较高 ▲在专业体育领域,体育指导者与选手之间存在严格的等级结构,体育指导者对选手具有绝对影响力,因此遭受性暴力侵害的受害者往往难以揭露受害事实或有效应对等。
宪法法院还指出:“除法律中如学校运动部指导者等必须要求具备体育指导者资格的领域之外,即便体育指导者资格被取消,仍可从事指导体育项目的相关工作,因此因资格取消而受到职业选择自由限制的领域是有限的。”
接着表示:“审判对象条款并非规定只要因任何犯罪被判处罚金刑就必须取消资格,而是限定为因强制猥亵罪被判处罚金刑的情形,因此仅以未规定处罚金刑的下限定为由,难以认为不符合损害最小性。”
最后,宪法法院就法益均衡性指出:“因审判对象条款,因强制猥亵罪被判处罚金刑确定的体育指导者将必然遭受资格被取消的不利益,但为保护从事体育活动的国民和选手,营造健全的体育环境,从而增进国民健康和体力并保护、培养选手的公益,远比上述不利益重要得多,因此可以认为,审判对象条款也满足法益均衡性。”由此作出结论。
首尔行政法院在提请违宪法律审判时,也将“自处罚金刑确定之日起10年”期间不得取得体育指导者资格的不得任用期间的违宪性作为问题提出。
对此,宪法法院表示:“本案处分是针对已取得体育指导者资格的提请申请人,在其因强制猥亵罪被判处罚金刑确定后,依据规定‘资格取消事由’的审判对象条款作出的处分。”并指出:“不得任用期间的违宪性并不会对本案处分是否合法的当事案件结论产生影响,因此不另行判断。”
也就是说,因规定资格取消事由的条款而被取消资格的体育指导者在数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资格的时间长短,与争议“资格取消处分撤销诉讼”中资格取消是否合法的审判前提性(即适用于审判并可能改变主文或主要判决理由的关联性)无关,因此在本次违宪法律审判案件中不属于审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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