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即便确有重建计划的商铺建筑物所有人在与新承租意向人签约时对承租期限作出限制,导致现有承租人无法收回权利金,也不能将其视为“妨碍收回权利金的行为”。
据法律界2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Seo Kyunghwan)在承租人A某起诉房东B某的损害赔偿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此前一审中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南部地方法院重审。
合议庭指出,发回重审的理由在于:“原审在解释《商铺建筑物租赁保护法》第10条之4第1款第4号所规定的‘妨碍收回权利金的行为’时误解了相关法律理论,影响了判决结果,存在错误。”
A某自2016年起在首尔江西区阳川路一栋建筑的一层经营餐馆,2018年4月与房东B某签订了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2021年6月又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此后自2022年7月1日起,租赁关系通过默示续约方式自动延长。
2022年8月26日,A某与欲接手餐馆的C某签订合同,以7000万韩元的权利金转让店铺的设施及一切权利,并请求B某与C某签订租赁合同。
然而,B某以计划重建该建筑为由,告知C某只能在3年的承租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最终C某放弃了接手餐馆。由于与C某的权利金转让合同告吹,A某未能收回权利金,只得将店铺交还给B某,遂对B某提起诉讼。A某主张,B某拒绝与C某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其无法收取权利金,因此B某应支付其未能收回的7000万韩元权利金。
在一审中,由于B某未对诉讼作出应诉,A某的主张被原封认可。但合议庭以“关于7000万韩元权利金的迟延利息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发生”为由,驳回了对起诉状副本送达当日的迟延利息支付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定,B某的行为构成妨碍收回权利金的行为,判决其支付约2000万韩元的损害赔偿。
合议庭表示:“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新承租人,从而妨碍了原告从拟成为新承租人的C某处收回权利金的机会,因此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同时认为,仅凭B某曾模糊地向A某表示重建时间大致为2025年年末,且未告知具体的拆除及重建计划等情况,难以认定其重建计划已经最终确定。
不过,合议庭依据《商铺建筑物租赁保护法》第10条之4第3款但书,即“当出租人妨碍承租人收回权利金时,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新承租人约定向承租人支付的权利金与租赁终止时的权利金中较低的一项”,重新计算了损害赔偿数额。
合议庭将租赁合同终止时的权利金计算为2497万韩元(有形财产评估价720万韩元与无形财产评估价1777万韩元之和),并以损失公平分担为由,判决由B某赔偿其中80%,即1997万6000韩元。
但最高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
合议庭指出:“本案建筑自取得使用批准之时起已过去39年,B某为重建目的,将包括A某餐馆在内的建筑相当一部分空置,并在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中以特别约定形式写明‘鉴于计划重建,自2025年8月以后不再出租’,据此可认定建筑重建的必要性及B某意图的真实性。”
合议庭并称:“B某的告知内容大体符合具体的重建计划及日程,也难以认为其向拟成为新承租人的人强加了不合理条件,因此难以将B某的告知视为《商铺建筑物租赁保护法》上的妨碍收回权利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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