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行为主张被驳回,业务妨害获认定
为表明反对企业型(工厂式)畜牧系统的立场,在屠宰场前躺在地上举行示威并阻挡载有活鸡卡车通行的动物权利保护活动人士,因妨碍业务罪被判有罪,现已终审确定。
他们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正当行为,不具违法性,但未获采纳。
据法曹界30日消息,大法院第2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Shin Sookhee)在审理以妨碍业务罪起诉的A某等3名动物权利保护活动人士的上诉案中,驳回了被告人的全部上诉,维持原审对各被告判处罚金300万韩元的判决。
合议庭说明称:“原审的判断并未违反经验法则而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度,也不存在误解以公判中心主义为原则、妨碍业务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刑法第20条正当行为的法律理论,亦不存在因未尽必要审理而影响判决的错误。”
隶属于动物权利保护团体“Direct Action Everywhere”(DxE)的A某等人,于2019年10月4日下午1时30分至下午6时30分,在京畿道龙仁市处仁区一处屠宰场正门前,将双手用装有混凝土的旅行箱固定后躺卧在道路上,阻挡载有活鸡的5辆卡车等,妨碍车辆通行,并高喊“不可以杀鸡”等口号、唱歌,以此施加威力,妨碍受害公司运输活鸡及屠宰业务,因而被提起公诉。
据悉,他们是在世界动物日当日,作为当时于世界各地开展的“全球封锁”(通过占据屠宰场等使业务中断的直接行动)之一,实施了上述示威。
在审判中,他们主张自己的行为是在行使政治表达自由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不构成妨碍业务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使威力”。同时还主张,该行为属于不违反社会常规的正当行为。
但一审法院认为他们的妨碍业务罪成立,判处各被告人罚金300万韩元。
合议庭指出:“被告人于受害公司正门前道路上,将自己的双手用装有混凝土的箱子固定后躺卧超过4小时,最终须由消防署出动,使用工业用角磨机和电钻破碎混凝土后,被告人的行为才得以停止;上述行为系基于被告人的个人信念,由此显然给受害公司业务造成了阻碍。综合上述情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难以认为已在整体法秩序上达到可被容忍的社会相当性,应当认定属于妨碍业务罪所称的‘威力’。”
合议庭对于他们的正当行为主张也表示:“即便被告人的行为基于其信念,即便我国的家畜饲养设施及屠宰场的经营形式是以违背该信念的方式进行,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向其供应活鸡并进行屠宰的受害公司业务在刑法上完全不具保护价值;且被告人行为的手段和方法难谓相当,也不能认为除该行为外别无他种手段或方法可供选择。综合上述情形,被告人上述行为不能视为不违反社会常规的正当行为。”
在量刑理由中,合议庭表示:“如今不应再像过去那样将动物仅仅视为简单的食物资源。同时,应当意识到动物同样作为生命体会感受痛苦,为营造健康且负责任的饲养文化而努力,改善饲养环境,并在屠宰过程中也应尽可能以尊重生命的方式进行。”并称:“从世界范围的动向以及我国社会认知的变化来看,被告人所抱持的信念,在更广泛的层面上与此并无太大差异。”
合议庭还表示:“从某种角度看,被告人上述行为也可视为出自爱护动物的纯粹之心,希望他人也与自己志同道合,将动物视为与人类共同生活、值得尊重的存在。”
但合议庭同时指出:“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本身难以被赋予正当性或应然性,这一点同样十分明确。并且,如同本案犯罪事实所示的方式——即通过使他人受害并违反法律的方式,只会在‘我是对的,你是错的’这一认知基础上,将自己的信念强加于他人,从而引发反感,因此难以获得被告人所期望的共鸣和支持。”
合议庭接着指出:“与其仅仅将不卫生的饲养环境、生命得不到尊重的屠宰过程视为问题,而采取如本案犯罪事实所示的行为,不如先退一步思考,自己的行为是否会由此给他人带来新的损害,在依照自身信念行事的同时,应在正当性与相当性获得认可的范围内行动,如此一来,总有一天会获得多数人的共鸣与支持。而这或许也正是被告人所声称代言的那只名为‘夏日’的鸡的心愿。”
A某等人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与一审相同。
合议庭表示:“可以认定,被告人是出于保护动物生命与安全、表达反对企业型畜牧系统之意的目的,而实施了与公诉事实所载相同的行为,因此在被告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方面,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可资认可的余地。”
但合议庭同时指出:“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在手段与方法的相当性、法益均衡性方面均难以得到认可,也不能认为除该行为外别无他种手段或方法可选,因而补充性亦不成立,仅凭被告人所主张的情形,不能认定其行为具备刑法上正当行为的全部要件。”据此驳回了正当行为主张。
大法院同样认为,二审法院上述判断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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