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无罪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

一名男子误以为推搡自己的警察行为属违法,从而反推警察,一审、二审均被判无罪,但这一判决在大法院被推翻。


大法院认为,应当更加严格审查该男子将警察行为判断为非法公务执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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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16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won Youngjun)在被告人 Lee 某因妨碍公务执行罪被起诉一案的上诉审中,撤销了此前宣告 Lee 无罪的原审判决,发回首尔西部地方法院重审,并明确其有罪的判断方向。


合议庭指出:“原审在未对被告人的误认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出具体判断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对本案公诉事实作出无罪判断的判决,其判断存在对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之错误以及对刑法第16条‘正当理由’相关法律适用的误解,已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因此予以破毁发回。”


刑法第16条(法律的错误)规定:“对于自己的行为误认为依据法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仅在该误认具有正当理由时,不予处罚。”即行为人未认识到其行为已被法律禁止,反而误以为是被允许的情况下,只有在这种误认具有正当理由时,方可认定其不负刑事责任,从而不成立犯罪。学界通常将其与刑法第15条关于事实错误相区分,称之为“禁止错误”。


另一方面,如本案这类误以为存在阻却违法事由的情形,例如误认为属于正当防卫或正当行为的情况,学界将其归类为“对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


这可视为介于关于构成要件事实之错误(“事实错误”)与关于法律禁止之错误(“禁止错误”)之间的中间类型。


例如,深夜误将进入家中的朋友或邻居当作强盗,误认为属于正当防卫情形而实施暴力,或如本案一样,将公务员合法的公务执行误认为违法,从而制止该公务员或对其施暴,均属典型案例。


大法院一直以来均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该误认的正当理由,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


Lee 于2022年6月24日接近午夜时分拦下一辆出租车并上车,但当出租车司机以“预约出租车”为由要求其下车时,他拒绝下车,并表示要以拒载为由进行举报。


两人在争执过程中一同前往警察署,出租车司机将车停在附近龙山梨泰院派出所前道路后,进入派出所,以“这是预约出租车,但乘客擅自上车并拒绝下车”为由进行了报警。


随后,A警卫(男)和 B巡警(女)走近 Lee 乘坐的出租车,在确认车前“预约”标识后,要求 Lee 下车,但 Lee 拒绝下车。


当 Lee 表示要以拒载为由举报出租车司机时,B巡警向其解释称:“关于拒载问题,可以拨打120进行投诉。”Lee 便高声抗议称“这和你之前说的不一样”,B巡警则反问“哪里不一样?”。


当 Lee 抗议着靠近 B巡警时,站在一旁的 A警卫推开 Lee 予以制止,Lee 随即两次推搡 A警卫,并抗议说“你为什么推我?”。


短暂僵持后,A警卫再次拉扯、推搡 Lee,Lee 也推搡 A警卫,与其发生拉扯,之后其他警察到场将 Lee 制伏,事态才告平息。


检方认定,Lee 共计4次推搡正在合法执行公务的 A警卫,遂以妨碍公务执行罪将其起诉。


但一审法院判决 Lee 无罪。合议庭认为,Lee 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所规定的正当行为,不具备违法性。


合议庭将以下几点作为该判断的依据:▲出租车司机的拒载行为可直接向在场警察举报,因此 Lee 要求 A警卫和 B巡警受理举报,并不能视为不当行为;▲A警卫和 B巡警仅凭车前“预约”标识,便断定为预约出租车,将出租车司机放走,并让 Lee 乘坐其他出租车返回;▲Lee 只是将双手放在身后或抱胸,持续较长时间进行抗议,并未骂人或表现出攻击性态度;▲在 A警卫两次推搡 Lee 之后,Lee 才实施与公诉事实所载相同的行为等。


合议庭表示:“被告人大声斥责 B巡警并将身体前倾逼近的行为,可以视为对不受理其拒载举报这一不当警察行为进行积极抗议的行为;尽管如此,A警卫仍两次用力推搡被告人,被告人由此推搡 A警卫。被告人这一系列行为,仅能被视为对警察不当行为的对抗行为,并未超出社会通念上可容许的相当程度。”


合议庭进一步指出:“因此,被告人的暴行行为属于正当行为,违法性被阻却,故对被告人而言,妨碍公务执行罪不成立。”


检方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的无罪判断。二审合议庭与一审不同,将本案视为误认为存在正当行为情形的“对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案例。


合议庭首先指出:“当时被告人大声喧哗并靠近女警察,男警察认为被告人可能会行使有形力,为制止其行为而推搡被告人,以及其后发生的一系列行为,从当时的具体情形看,不能认为不是基于合理判断所作出的行为。”


接着表示:“若仅将小规模僵持之后男警察的行为单独抽离出来看,尽管被告人并未表现出特别的行为,但男警察仍抓住其颈部并推搡,从而存在被视为违法的余地;然而结合前后脉络考察整体情况,则不能认为其行为违法”,“因此,不能断言警察的行为违法。”


合议庭还称:“但从被告人的立场看,其只是以高声抗议,并无行使有形力的意图,却遭到男警察行使有形力推搡、拉扯,因此作出了抵抗行为,从而可以认为,当时男警察行使有形力的行为疑似属于滥用警察权,被告人将其误认为违法具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人的该行为属于对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其责任被阻却。”


合议庭最终得出结论称:“既然如此,原审认为被告人不成立妨碍公务执行罪的判断,在结果上是正当的。”


换言之,一审法院将 Lee 的行为认定为正当行为,从而认为不具违法性的判断是错误的,但 Lee 无罪这一结论本身是正确的。


然而,大法院作出了不同判断。


合议庭指出:“原审认为,被告人误以为推搡自己身体的 A警卫的行为违法,因而推搡 A警卫,属于对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但“在本案中,就促成上述行为的前提事实本身而言,被告人的认识并不存在任何错误,仅在于其对警察 A警卫职务执行适法性的主观法律评价可能存在错误而已。”


合议庭进而判断称:“因此,难以认为被告人对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存在错误。”


也就是说,Lee 发生错误的部分,仅在于将 A警卫推搡自己的行为,作为警察职务执行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这一法律评价,而对于“警察为制止自己而行使有形力”这一事实本身,Lee 的认识并不存在错误。换言之,从事实层面看,不存在错误介入的余地,这是大法院的判断。


合议庭表示:“在公务执行适法的情况下,若误认为违法,应适用刑法第16条,仅在该误认具有正当理由时,才不予处罚”,“然而,被告人无视警察就出租车拒载问题所作的反复说明,持续进行毫无根据的抗议,当 A警卫为保护 B巡警而制止其行为时,被告人立即出言辱骂,并多次推搡 A警卫。”


合议庭还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似乎也与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在该状态下持续进行毫无根据的抗议而自我激化情绪有关。若被告人并未自行提供产生误认的契机,或在此情形下尽到一般期待程度的避免误认努力,本案本不至于发展至此。”


换言之,大法院认为,与其说 Lee 认为 A警卫的行为属于违法公务执行具有正当理由,不如说更大可能是因醉酒,或在抗议过程中自我激化情绪,导致作出了错误判断。


最后,合议庭补充道:“即便如原审所判断的那样,被告人对制止自己的 A警卫的行为,具有足以误认为违法的正当理由,这也充其量只能成为正当化被告人最初推搡 A警卫行为的依据,却不能成为正当化其此后在 A警卫并未对其先行行使有形力的情况下,多次主动推搡 A警卫、持续行使有形力之行为的依据。”



鉴于大法院已经认定 Lee 的误认不具正当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中,Lee 的妨碍公务执行嫌疑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有罪。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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