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称,对于因设置住宅小区或工业设施等大量使用自来水的设施,从而提供了新设或扩充给水设施原因的情形,即便实际上是否新设·扩充给水设施尚不确定,也可以征收自来水原因者负担金。


据法律界13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im Sunsu)在韩国土地住宅公社(LH)针对江陵市长提起的自来水原因者负担金征收处分取消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一审、二审中原告胜诉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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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指出:“本案项目并未因之新设或扩充给水设施,且本案项目相关设施位于被告既有供水区域内,仅以此为由即认定不得依据本案条例第4条第1项第1号向原告征收条例所规定的原因者负担金的原审判断,存在对《自来水法》第71条第1项及本案条例第4条第1项等相关法律适用错误之处,因此予以撤销发回。”


《自来水法》第71条(原因者负担金)第1项规定:“自来水事业者可以令对实施自来水工程的费用发生提供原因之人(包括通过设置住宅小区、工业设施等大量使用自来水的设施,从而提供新设或扩充给水设施等原因之人)或者实施损坏给水设施的事业或行为之人,负担为自来水工程、给水设施的维护或防止损坏所必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这是关于征收原因者负担金的依据条款。


同条第2项规定:“第1项所称负担金的计算标准和征收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并将细节事项委任由施行令加以规定。


据此,《自来水法》施行令第65条(原因者负担金)第1项规定:“自来水事业者若依照法律第71条第1项,欲令对实施自来水工程的费用发生提供原因之人负担原因者负担金时,应就法律第71条第2项所定的原因者负担金的计算标准及缴纳方法等事项,事先与应负担者协商。在此情况下,如未能达成协商,自来水事业者可以根据自来水使用量,并考虑实施自来水工程所需费用等,确定其负担金额。”


施行令第65条第3项和第5项规定了原因者负担金系由哪些费用合并而成,而同条第5项规定:“第3项及第5项所称费用计算所需的细化标准,由相应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规定”,再次将具体费用计算委任由条例确定。


LH于2014年5月在江陵市回山洞动工建设624户国民租赁住宅,并于2016年7月竣工。


在工程进行中的2015年8月,LH向江陵市申请供水,江陵市依据《江陵市自来水原因者负担金计算与征收等相关条例》向其征收约6亿1900万韩元的原因者负担金。对此,LH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负担金征收处分,理由是“国民租赁住宅建设项目并未导致给水设施的新设或扩充”。


当时江陵市相关条例在第4条第1项中,将原因者负担金征收对象分为第1号至第3号进行规定。


江陵市依据其中第1号向LH征收负担金,而条例第4条第1项第1号规定的是:“在设置住宅小区及工业设施等大量使用自来水的设施,因而引发超过自来水事业者供给能力的用水需求,从而提供取水场、净水场、配水池、加压站及输配水设施等给水设施新设或扩充等原因之情形下,使其负担相应工程费用。”


同一条例第4条第1项第3号则规定,将“在向位于供水区域内的建筑物等供给自来水时,将既有给水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使用自来水者负担(包括因建筑物的增建、改建等导致设施容量增加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仅就增加的容量部分征收原因者负担金)”作为负担金征收对象。


在诉讼中,争议焦点在于江陵市依据条例第4条第1项第1号向LH征收负担金是否合法。


一审、二审认为:“双方对国民租赁住宅建设项目并未新设或扩充给水设施这一点并无争议,因此不能以该条款为依据征收原因者负担金”,并支持了LH的主张。


合议庭当时表示:“当事人之间对通过既有给水设施供应自来水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因此,被告是否可以适用第3号另当别论,不能适用第1号作出原因者负担金征收处分。被告错误适用依据条款,致使错误计算原因者负担金,本案处分违法,应予撤销。”


也就是说,由于本案LH的住宅小区形成于既有供水区域内,既未新建给水设施,也未扩充既有给水设施,依照条例第4条第1项第3号尚有征收负担金的余地,但以第1号为依据征收负担金则属错误,这是当时法院的判断。


但最高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


合议庭首先就《自来水法》第71条第1项的解释指出:“《自来水法》第71条第1项仅将‘对实施自来水工程的费用发生提供原因’作为征收原因者负担金的要件,并未规定仅限于因该原因而立即需要新设或扩充给水设施等自来水工程时方可征收原因者负担金,反而将‘通过设置住宅小区、工业设施等大量使用自来水的设施,仅提供新设或扩充给水设施等原因的情形’也纳入对象,前提即在于即便未立即实施新设或扩充给水设施,也可以征收原因者负担金。”


合议庭继续表示:“根据《自来水法》第71条第3项,自来水原因者负担金应依地方自治团体条例的规定予以征收,纳入自来水特别会计后,仅能用于今后新设、扩充、迁移、改建及修缮等自来水工程费用。”并指出:“本案条例第4条第1项第1号可被理解为,对提供给水设施新设、扩充等自来水工程原因的行为,以‘相应工程费用’为基准,令其负担与将来工程费用相当的金额。”



合议庭接着得出结论称:“综合本案条例第4条及本案条例施行细则第3条等相关规定的文义与解释,并参照上述法律原理,即便如本案一样,尚未立即实施给水设施的新设或扩充,只要通过设置作为住宅小区的大量用水设施,从而仅提供给水设施新设或扩充等的原因,也可以依据本案条例第4条第1项第1号征收原因者负担金。”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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