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临时工与公司签订文员合同
若超过因违反“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期限则不得解除
就投保人隐瞒具有较高事故风险的被保险人职业而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称,保险公司虽然可以在商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但不能以适用于事故发生风险增加情形的“通知义务”违反为由解除合同。
理由是,如果从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同一职业,则不能视为“事故发生的风险已显著变更或增加”;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承认保险人享有该项解除权,那么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将在商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之后,仍可随时被解除合同,处于不当的不利地位。
据法律界29日消息,最高法院第2小法庭(主审法官 Kwon Youngjun)就 A某的配偶 B某及两名子女等3名遗属针对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提起的保险金给付诉讼上诉审中,维持了原审判决,最终确定了原告胜诉的结果。
合议庭表示:“原审认为,亡者 A某与原告 B某在订立各该保险合同时,将亡者的职业申报为保险事故发生风险较低的职业,构成违反告知义务,但在保险期间内其实际职业并未变更,因此,即使该职业与各该保险合同订立时向被告申报的内容不同,也不能认为违反了商法第652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知义务’,或本案各保险条款中与此同旨的‘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并称:“原审判断正当,对商法第652条及本案各保险条款有关通知义务之法律适用并无误解”,从而说明驳回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上诉的理由。
曾在建筑工地担任临时工的 A某与其配偶 B某,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6年与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各签订1份、共3份意外身故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当作为被保险人的 A某发生意外身故等事故时,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 B某和子女作为保险金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然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这对夫妇并未如实填写 A某的职业,而是在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职员”,在行业或工作内容一栏则填写为“管理”或“建筑”、“代表”、“行政及经营支援事务管理者”等虚假内容。
A某于2021年7月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
B某依据3份保险合同向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申请给付保险金,但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以依据商法第652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知义务”违反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B某遂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争议焦点在于:隐瞒事故发生风险较高的职业、谎报职业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既构成商法第651条所称“告知义务”违反,同时也构成同法第652条第1款所称“通知义务”违反。
商法第651条(因违反告知义务导致的合同解除)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就重要事项进行告知,或作出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年内解除合同。”在上述两期间中,只要有一项先行经过,解除权即消灭。
由此可见,商法规定,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重要事项时,保险公司可自合同订立日起3年内解除合同。第一审合议庭在本案中认可 A某与 B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本案中,3份保险合同中的最后一份合同订立后已超过3年,保险事故才发生,因此,保险公司已无法再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最终,Meritz海上火灾保险以商法第652条第1款的通知义务违反作为解除事由。
商法第652条(风险变更、增加的通知与合同解除)第1款规定:“在保险期间中,若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被保险人知悉事故发生风险已显著变更或增加的事实,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如怠于通知,保险人可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合同。”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主张:“A某实际从事的职业与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职业不同,致使保险事故风险增大,但在合同订立后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构成违反商法上的通知义务。”
但第一审合议庭未采纳该主张,而是支持了 B某及其子女的请求。合议庭判决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向 B某支付9480万韩元,向两名子女各支付6320万韩元的保险金及利息。
合议庭认为:“从文义上作忠实解释,商法第652条第1款规定作为通知义务对象的‘风险的变更或增加’,应限于在保险期间中发生的情形。”并指出:“若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实际职业未发生变更,即使与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职业不同,也不能认为违反了商法上的通知义务。”
其立法趣旨在于,在告知义务之外,针对风险增加时另行规定通知义务,是为了在与订立合同时相比情形发生变更时,课予告知该事实的义务,而不能理解为对自合同订立之时即已存在的风险,再叠加一层通知义务。
合议庭对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依据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的部分也指出:“若如被告所称,将亡者在订立各该保险合同时,将实际职业作不同告知,且在保险期间中未告知此事实的情形,视为同时违反保险条款上的‘合同前告知义务’与‘合同后告知义务’,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将因而受到重复制裁,导致不当结果。”
合议庭并表示:“若认为两项义务可以并行适用,保险人即可在无任何期间限制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随时面临被解除合同的不安地位。”并补充称:“此种解释有悖于对违反合同前告知义务之解除权加以限制的本案各保险条款内容及商法第651条的立法趣旨,故不能采纳。”
Meritz海上火灾保险虽提出上诉,但第二审法院的判断亦相同。
最高法院也认为上述判断并无不当。
合议庭表示:“商法第651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就重要事实进行告知,或作出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年内解除合同。”并称:“商法第652条第1款则规定,在保险期间中,若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被保险人知悉事故发生的风险已显著变更或增加的事实,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如怠于通知,保险人可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合同。”
接着指出:“从分别设立上述规定并对解除权行使期间作不同规制的立法意图,以及各条文的文义等来看,应当认为,商法第651条的告知义务,适用于重要事实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存在的情形;而商法第652条的通知义务,则适用于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但此后在保险期间中事故发生风险新近变更或增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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