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大法院作出判断,认为应当以使用三星电子Galaxy系列手机触摸屏和电路板用防水粘着剂的制造方法,在跳槽公司生产试制品的前合作公司前员工,构成营业秘密使用及泄露嫌疑予以处罚。


据法曹界25日消息,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法官 Oh Seokjun)在审理因违反《防止不正当竞争及保护营业秘密法》(下称“防正法”)中营业秘密取得、使用、泄露嫌疑而被起诉的某姓Jeong被告一案的上诉时,撤销了原审对Jeong被告宣告无罪判决中,除营业秘密“取得”部分以外的营业秘密“使用及泄露”部分,并将案件发回大田地方法院重审。合议庭同时撤销并发回了原审中对与Jeong一同被起诉的两名公司关系人某姓Jo、某姓Im无罪部分的判决。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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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指出:“原审就被告Jeong的营业秘密使用及营业秘密泄露所涉防正法违反部分,以及其余被告人部分,全部作出无罪判断,其中对于防正法第18条第2项中关于‘故意’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给营业秘密持有人造成损害为目的’的法律理解存在错误,且未尽必要的审理,足以对判决产生影响,因而存在过错”,说明发回重审的理由。


《防正法》第18条(罚则)第2项规定,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给营业秘密持有人造成损害为目的而实施的下列行为:▲取得、使用营业秘密或向第三人泄露营业秘密的行为 ▲擅自将营业秘密从指定场所向外流出之行为 ▲在被营业秘密持有人要求删除或返还营业秘密后仍继续持有的行为(第1号),应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亿韩元以下罚金”。


此外,即便没有特别目的,通过盗取、欺骗、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营业秘密的行为(第2号),以及明知存在属于第1号或第2号的行为介入事实,却仍取得或使用该营业秘密的行为(第3号),也规定以同样的刑罚予以处罚。


Jeong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三星电子二级外包企业A公司担任生产部员工期间,先后8次拍摄了载有A公司自主开发、生产并向三星电子供应的Galaxy系列手机触摸屏和电路板用防水粘着剂NC-71(C)等制造方法的原料计量表及制造指示书。


Jeong拍摄的文件中,具体记载了各产品制造所需的单项原料名称、投入原料的数量及比例、制造工序的指示事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而这些内容从未通过出版物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


A公司于2015年8月在各工厂的公司内部公告栏以“公司指示事项、技术保密”为题发布内容称:“生产处方属于高级对外保密资料,禁止复印或拍摄,使用后应立即交还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将高级技术资料保管于带锁的单独保管箱中。”包括Jeong在内的A公司员工于次年1月提交了“不向第三者提供或泄露机密信息”的保密协议书。


然而,Jeong在其先后跳槽的两家公司中利用上述制造方法制作了试制品,该等公司在向交易对象提供由Jeong制作的试制品时,将其介绍为与A公司生产的NC-71(C)等同等级的产品。


检方以违反防正法嫌疑,将以资深员工身份入职后指示Jeong试制与A公司类似产品的两名公司关系人及Jeong一并提起公诉。


一审认定包括Jeong在内的公司关系人全部嫌疑成立,判处Jeong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其余关系人各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3年。根据两罚规定,对Jeong跳槽的两家法人公司各判处罚金1000万韩元。


但二审推翻了一审,作出无罪判断。理由是难以认定Jeong在取得制造方法时将其视为营业秘密,其他公司关系人也只是偶然得知并利用了该制造方法,不能认为其具有不当目的。


大法院的判断则不同。大法院首先明确指出,该项技术“在开发过程中投入了相当费用等,通过使用可以获得竞争上的利益”,因此属于A公司的营业秘密。


并且认为,即便Jeong在拍摄并保存制造方法之时并无不正当目的,但其在离职之后理应知道,不得不正当地使用或泄露该制造方法。


对于另两名公司关系人,大法院也指出:“即使是以未必故意的程度,他们也很大可能认识到,在未获受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或取得(制造方法)是不被允许的”,并称“有相当余地可以认为,他们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给受害公司造成损害为目的而取得并使用本案各项制造方法”。


合议庭援引此前大法院判例指出:“营业秘密的使用不仅包括单纯模仿作为营业秘密的技术来生产产品的情形,还包括参照他人营业秘密以减少试错或省略必要实验等,从而节约产品开发所需时间和费用的情形,这同样构成对营业秘密的使用。”


合议庭指出:“原审应当审理本案各项制造方法是否属于受害公司的营业秘密,被告Jeong在先后跳槽并使用、泄露本案各项制造方法之时,以及被告Jo、Im在取得并使用本案各项制造方法之时,被告人是否将其认识为受害公司的营业秘密,从而判断上述被告人是否具有违反防正法第18条第2项的故意,并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给受害公司造成损害为目的实施了相关行为。”



但合议庭同时依据此前大法院判例,即“作为营业秘密持有人的员工,只要能够认识并使用营业秘密,即应视为已经取得该营业秘密,因此,该类人员仅仅将该营业秘密擅自带出企业之外的行为,姑且不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不属于营业秘密的取得”,认为原审就Jeong的营业秘密取得嫌疑作出无罪判断并无不当。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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