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全员合议庭作出判决称,当国民年金公团向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支付年金给付后,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代位时,其代位范围应限制在公团已支付的年金给付额中,与加害人责任比例相对应的金额之内。


例如,因不法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100万韩元的损失,公团先向受害人支付40万韩元后,再代位行使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比例为70:30,则公团向加害人可请求的金额并非向受害人支付的40万韩元全额,而是其中与加害人过失比例(70%)相对应的金额,即28万韩元。


大法院此前在一宗涉及国民健康保险公团于2021年向受害人支付保险给付后,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法的案件中,通过全员合议庭判决,采纳了所谓“先扣减后过失相抵”的方式,即应先从整体损害额中扣减保险公团已支付的保险给付,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适用过失相抵,来决定公团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的金额。本次判决认为,在国民年金公团的情形下,也应依据同一法理来确定其请求金额。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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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大法院全员合议庭(审判长为大法院院长 Cho Heedae,主审为大法院法官 Eom Sangpil)在一宗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于事故后从公团领取残疾年金,而公团代位行使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代位范围成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上诉审中,以全体法官一致意见驳回作为原告继受参加人提起上诉的公团之上诉,维持并最终确定了原审依据所谓“先扣减后相抵说”作出的判决。


合议庭表示:“当国民年金公团向不法行为的受害人支付年金给付后,依据《国民年金法》第114条第1款代位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认为其代位范围应限制在以加害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上限的年金给付额中,与加害人责任比例相对应的金额。”


合议庭接着指出:“与此不同的、认为‘当国民年金公团代位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其代位范围是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内,以年金给付额全额为限’的既往大法院判例,予以变更。”


本案原告A某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在庆尚南道泗川市一处十字路口骑摩托车通过时,被由B某驾驶的出租车前轮部位撞击而发生事故。遭遇事故的受害人A某因此四肢瘫痪等,受重伤。


A某向B某加入的互助组合提起诉讼,主张损害约11.6亿韩元。该金额系将因四肢瘫痪导致今后无法工作所产生的未来收入损失、既往治疗费及未来治疗费、为移动所需的辅助器具购置费、雇用看护人员所需的护理费等合并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加害人B某与受害人A某的过失比例为80(加害人B):20(受害人A),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6.9亿韩元及其利息,作出原告部分胜诉判决。


A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将请求金额部分减缩为约11.39亿韩元。在二审中,向A某支付了约2600万韩元残疾年金的国民年金公团,以原告的继受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A某在碰撞前并未采取减速或急刹车等措施,存在疏于履行前方注视义务的过失,将过失比例认定为60(加害人B):40(受害人A)。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命被告支付约6.9亿韩元赔偿额中,超过5.1亿韩元及其利息部分的被告败诉部分,就该部分驳回A某的请求;同时判决B某向作为继受参加人的公团支付约1590万韩元及其利息。


本案审理中的争点在于,公团是否可以将向A某支付的约2600万韩元残疾年金全额向B某请求偿还。


在以往国民健康保险公团的类似案件中,大法院的立场是:不先行扣减公团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额,而是在加害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额范围内,由公团代位行使其已支付金额的全部。


例如,在上述案例(损害金额100万韩元)中,公团可以向加害人全额请求其向受害人支付的40万韩元,而受害人则先按照过失比例(30%)进行相抵,在可向加害人请求的总金额70万韩元中,再扣减从公团处获得的40万韩元,仅能向加害人请求剩余的30万韩元。这种做法因先行进行过失相抵,再扣减从公团获得的年金,故被称为“过失相抵后扣减方式”或“相抵后扣减说”。


无论采纳“先扣减后相抵说”还是“相抵后扣减说”,最终加害人应支付的总金额(在总损害额100万韩元中,依过失比例应承担的70万韩元)并无变化。但受害人与公团的利益关系会因选择不同方式而发生差异:若采纳过去大法院的“相抵后扣减说”,公团可以向加害人请求其向受害人支付的全部40万韩元,而受害人只能向加害人请求30万韩元;相反,若采纳“先扣减后相抵说”,公团不得向加害人请求40万韩元全额,只能按过失比例计算出的28万韩元请求。也就是说,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当受害人从国民年金或国民健康保险等社会保障性给付中获得补偿时,应如何在受害人与公团之间调整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金额。


然而,二审法院并未沿用大法院以往的立场,而是适用了前述国民健康保险公团案件中大法院全员合议庭判例所确立的计算方法。


该方法并非先通过过失相抵计算受害人可向加害人请求的金额,而是先从受害人的总损害额中扣减其自公团获得的年金额,然后在受害人可向加害人请求的剩余损害额中,仅就与加害人过失比例相对应的部分由受害人提出请求;相应地,公团也只能就加害人应负担的全部损害额中,扣除受害人可请求部分之后的剩余金额向加害人请求。这种计算方式被称为“先扣减后过失相抵方式”或“先扣减后相抵说”。


将其应用于上述损害金额100万韩元的例子:受害人先从总损害额中扣减自公团处获得的40万韩元,剩余损害额为60万韩元;由于受害人过失为30%,受害人只能按过失比例向加害人请求60万韩元的70%,即42万韩元。而公团不得向加害人请求其向受害人支付的40万韩元全额,只能就受害人剩余损害额60万韩元中,扣除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的42万韩元后的28万韩元,向加害人请求。


合议庭援引大法院全员合议庭既往判例指出:“当依据《国民健康保险法》获得保险给付的受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失时,关于既往治疗费部分的受害人损害赔偿债权金额,应采用‘先扣减后过失相抵’的方式计算,即先在整体既往治疗费损害额中,以加害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限,扣减由公团负担的保险给付费用(公团负担金),然后再进行过失相抵。”


合议庭进一步认为:“上述大法院全员合议庭判决所确立的法理,同样适用于依据《国民年金法》领取残疾年金的受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


合议庭指出:“原告因本案事故,自2016年8月至2021年7月共60个月期间,从原告继受参加人处领取了约2600万韩元残疾年金,该金额并未超过同一期间的收入损失金额。因此,原告继受参加人依据《国民年金法》第114条第1款,就其支付的残疾年金额代位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国民年金公团所代位的金额应从原告的收入损失额中予以扣减。”


在二审过程中作为继受参加人参加诉讼的公团,仅获支持其请求金额约60%的部分,遂向大法院提起上诉。


但大法院认为,二审的判断并无不当。


合议庭表示:“当国民年金公团向不法行为的受害人支付年金给付后,依据《国民年金法》第114条第1款代位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依‘先扣减后过失相抵’方式,将其代位范围限制在以加害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上限的年金给付额中,与加害人责任比例相对应的金额。”


《国民年金法》第114条(代位权等)第1款规定:“当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支付残疾年金或遗属年金的事由而支付残疾年金或遗属年金时,公团在该给付额的范围内,就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受益人行使。”


合议庭首先指出:“仅凭《国民年金法》第114条第1款的文义,并不能得出必须将代位范围理解为公团负担的‘年金给付额全额’的结论;为保障国民生活安定和增进福祉而制定的《国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国民年金制度的社会保障性质,也应在判断上述代位范围时予以考量。”


合议庭接着指出:“从承认国民年金公团代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趣旨出发,不能得出对受害人最为不利、即代位‘年金给付全额’的结论;为确保财源而对受害人作出最不利的解释,也无法正当化。”


合议庭还表示:“当损害系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受益人的过失共同造成时,至少应将‘年金给付额中相当于受害人过失比例的部分’视为国民年金公团为受害人负担的费用,也是受害人有权正当享有的利益;将国民年金公团的代位范围限制在年金给付中相当于加害人责任比例的部分,才是公平解决相关利害关系的合理方式。”


最后,合议庭补充道:“大法院近期通过全员合议庭判决,变更了关于依据《国民健康保险法》和《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计算损害赔偿请求金额的既往判例;鉴于上述各类保险与国民年金皆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有必要在法律秩序中实现统一的解释。”


大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大法院近日在健康保险和产业灾害保险案件中采纳了‘先扣减后过失相抵说’,在国民年金案件中也改变了以往‘过失相抵后扣减说’的观点,转而采纳‘先扣减后过失相抵说’,从而合理限制了公团的代位范围,使受害人能够获得追加的损失填补。”



该负责人还表示:“由此,在健康保险、产业灾害保险、国民年金等主要社会保险中,就其代位范围形成了统一的法律解释;全员合议庭判决的意义在于,协调考虑国民年金的财产权性质与社会保险性质,努力在公团与受害人之间实现公平。”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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