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解释,下级法院见解不一
不论刑事处罚与否,类似存款合同本身“有效”

由于禁止类似存款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无论从事类似存款行为的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通过类似存款行为所签订合同在私法上的效力仍然有效,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据法曹界27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won Youngjun)驳回了某贷款公司A社的重整管理人针对B某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的二审判决。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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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就驳回上诉的理由说明称:“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并非强行规定,而仅属取缔性规定,不能影响私法上合同的效力;原审所认定的投资合同也不属于违反善良风俗及其他社会秩序的法律行为,因而维持驳回原告请求的一审判决的原审判断是正当并可采信的,对于取缔性规定的解释以及是否违反民法第103条的法律适用并不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的错误。”


A社打着不动产投资公司的旗号,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募集投资金,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收益金,从事非法营业。B某于2018年6月与A社签订投资合同,向其支付3000万韩元作为合同金,并按20%的利率领取600万韩元的分红。1年后,B某共计收回3580万韩元,包括3000万韩元投资本金及580万韩元分红。


随着上述非法营业被查获,经营A社的夫妇因违反类似存款行为法被起诉,并于今年3月在最高法院分别被最终判处有期徒刑25年和20年。A社自2021年8月起进入重整程序。


A社的重整管理人于2022年9月起诉,要求B某返还不当得利,主张除去投资本金3000万韩元及按法定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150万8000韩元之外,其余429万韩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理由是,类似存款行为违法,因此投资约定亦属无效,依约取得的分红也应返还。


在诉讼中,原告一方主张,规定“任何人不得从事类似存款行为”的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类似存款行为的禁止)属于效力性规范。其意在认为,B某与A社签订的投资合同本身无效,因此应将所收取的分红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但一审法院支持了B某一方,判决原告败诉。


合议庭认定,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不能视为效力性规范。


作为上述判断的依据,合议庭指出:▲类似存款行为法的制定目的在于防止不受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关于综合金融公司的法律适用的变相金融公司设立,考虑这一立法目的,难以认为类似存款行为本身具有严重到必须否认其私法上效力的显著反社会性;▲从类似存款行为法条文来看,仅是禁止类似存款行为并处罚从事类似存款行为者,并无处罚类似存款行为相对方的规定,难以认为该法的立法趣旨包括防止由类似存款行为结果产生的财货或经济利益归属;▲社会对类似存款行为的伦理性谴责并未强烈到可认定其本身即具有反社会性的程度;▲若A社的公司目的中载明了相关业务,则被告(B某)只是基于A社购买资产并分配收益的内容进行投资,难以认为其认识到或者有可能认识到该投资行为构成类似存款行为,合议庭列举了上述各点。


A社的重整管理人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相同。


原告一方在二审中又主张:“即便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属于单纯的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左右A社与B某所签订投资合同的私法效力,类似存款行为本身不仅具有反社会性,而且年利率20%的分红相较当时利率显著偏高,导致像B某这样的初期投资者享受利益,而后续投资者则承担相应损失,产生不合理结果,因此,按超过法定年利率5%的比例计算的分红部分属于违反善良风俗及其他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民法第103条应属无效。”但该主张未获采纳。


A社的重整管理人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近期因非法金融业务造成的损失不断增加,但围绕如何解释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下级法院的判断持续分化。最高法院就此作出明确判断尚属首次。


最高法院表示,本案虽属诉讼标的额不足500万韩元的小额案件,但为统一法律解释,就争点作出判断,并具体说明了驳回上诉的理由。


合议庭指出:“本案争议在于,违反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的约定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并表示,这是关于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的解释与适用的问题,“对此尚无最高法院判例,而下级法院的判断互有分歧”。


随后,合议庭援引既有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在向合同等法律行为当事人课以一定义务或禁止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如未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则应综合考虑该规定的立法背景和趣旨、所保护的法益和规制对象、违反行为的严重性、当事人是否有意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规定对法律行为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对违反行为的社会、经济、伦理价值评价以及法律对与此类似或密切相关行为的态度等诸多因素,以判断其效力。”


合议庭表示:“类似存款行为法第3条并非效力性规范或强行规范,而仅属取缔性规范,因此,除非存在特别事由,通过类似存款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被认定具有私法上的效力。”



合议庭进一步以此为依据说明:▲通过对未获许可或批准的类似存款行为进行规制,以保护善良交易当事人并确立健全金融秩序的立法目的,也可通过行政监管或刑事处罚来实现;▲若认定通过类似存款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则合同相对方既不能向类似存款行为人请求履行合同,亦不能因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如其依据合同内容从类似存款行为人处获得金钱,还须将该金钱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类似存款行为人,而这一结果与合同相对方是否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类似存款行为或其违法性无关,若将法律第3条视为效力性规范而一律认定法律行为无效,反而会使善意交易相对方处于不利地位;▲从相关法律规定在取得批准或许可后即可合法从事该行为这一点来看,难以仅凭该行为的内容本身就断定其具有显著的反社会性、反道德性;▲是否承认合同本身的私法效力,与是否将通过该合同媒介实施的行为作为刑事处罚对象,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不能仅因类似存款行为属刑事处罚对象,就当然否定通过类似存款行为签订合同的效力;▲违反类似存款行为法的行为多与诈骗行为并行,而诈骗行为同样是刑事处罚对象,其法定刑甚至高于违反类似存款行为法的行为,但因诈骗行为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而仅属可撤销的对象,合议庭据此提出上述理由。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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