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销售背离《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原则与宗旨
不设销售上限管理,甚至通过KPI鼓励销售
“销售机构事后补救努力将在决定罚款等制裁力度时予以考虑”
“随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法律监管和程序等大幅强化,但部分销售机构在客户损失风险已大幅上升的时期,仍存在诱导不完全销售的方面。”
金融监督院院长 Lee Bokhyeon 11日在公布“香港H股指数挂钩股票挂钩证券相关检查结果及纠纷调解基准”前的全部发言中作出上述表示。金融监督院自今年1月起对主要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展了为期2个月的现场检查和投诉调查,并于当日公布了检查结果和纠纷调解基准。
Lee 院长表示:“继过去的衍生品连结基金(DLF)和私募基金事件之后,再次发生如此大规模的投资者损失事件,我感到非常惋惜”,“希望投资者能够获得合理水平的赔偿,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也希望此次事件成为金融公司、金融消费者和金融监管当局共同反思的契机。”
Lee 院长随后对银行和证券公司措辞严厉地继续发言。“根据金融监督院的检查和调查结果,发现香港股票挂钩证券销售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有大量行为不符合《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原则和宗旨。尤其是部分销售机构即便在客户损失风险大幅上升的时期,也不对销售限额等进行管理,反而通过关键绩效指标(KPI)来鼓励销售。”“销售总部的产品销售制度并未符合适当性原则、说明义务等销售原则,在具体销售过程中也出现了多种类型的不完全销售。”
此外,Lee 院长表示:“本次公布的纠纷调解基准方案在参考衍生品连结基金、私募基金事件等以往纠纷案例的同时,也考虑到了本次股票挂钩证券产品销售及投资行为的特殊性”,“与以往案例不同的是,本次产品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实现了大众化、标准化,向大量个人投资者销售;整体来看,投资者年龄层偏高;在可提前赎回的产品结构下,投资者可以反复申购;产品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导致根据销售时点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范围不同等因素,均被纳入考虑。”他强调说:“纠纷调解基准是在反复斟酌后制定的,既要让蒙受冤枉损失的投资者获得合理补偿,又不致损害‘投资者自负责任’原则”,“损失赔偿比例综合反映了根据检查结果确认的销售机构责任以及结合投资者个体特征所认定的投资者责任。”
Lee 院长表示:“各销售机构可以根据这一调解基准,自主实施赔偿(私下和解)”,“对于客户损失赔偿等事后善后努力,将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决定罚款等制裁程度时予以酌情考虑。”他接着补充说:“金融监督院今后将与金融委员会一道,推进包括股票挂钩证券在内的金融投资产品销售制度的改进工作,以防止类似案例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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