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相名义信托经合意解除的情况下,即使另有实际所有人,如果未办理登记变更,名义信托人也不能对从名义受托人处继受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即使解除名义信托关系,未办理登记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权” View original image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部(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于上月28日就 A 某(诉讼代理人律师 Lee Sihun)针对 B 某等人提起的土地地租请求诉讼的上诉审中,撤销了判决原告败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重审(2023다260972)。


B 某的父母于1970年前后取得了首尔市城北区一带土地的一部分,新建建筑物后,于1984年10月就各自二分之一份额的共有份额完成了所有权保存登记。该土地在分割前登记为包括 B 某父母在内的多名共有人的共有,但在内部则处于各共有人成为分割前土地特定部分所有人的区分所有式共有关系。1998年前后,共有人们决定消除该区分所有式共有关系,就各自所有部分申请分笔登记后,于2000年1月达成诉讼上和解,约定就各自所有部分解除相互名义信托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共有人之一 C 某于2000年5月就该土地一部分依照和解笔录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 B 某的父母并未依和解笔录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而,该土地仍处于登记为共有人的共有状态。


C 某在就该土地一部分完成份额登记的状态下死亡,其继承人以协议分割继承为原因,完成了该份额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中部分继承人的份额由 A 某于2020年11月通过竞买取得,并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B 某的父母也在死亡后将各自五分之一份额继承给子女,B 某则于2000年1月,以解除名义信托为原因,就除 A 某以外其他共有人全部共有份额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A 某提起诉讼称:“我是该土地部分份额的所有人,就土地上该建筑物的所有人 B 某等人,应以法定地上权成立为前提请求支付地租,或者以在建筑物成立时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法定地上权不成立为前提,返还相当于地租的不当得利。”


所谓法定地上权,是指当土地与建筑物其中一方所有权发生变动时,不问土地所有人的意思,依据法律使建筑物得以继续使用的权利。


一审认为:“即使在登记簿上拥有共有份额,该共有份额登记也是关于名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标的物,因此不生效力”,并称“继受取得该权利的 A 某也不能主张该权利”,未采纳 A 某的主张。


二审也认为:“关于该土地,C 某与 B 某等人之间的区分所有式共有关系已经消灭”,并称“即使登记簿上仍残留 C 某或其继承人名义的共有份额登记,该登记也是关于名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标的物,因此不生效力,继受取得该权利的 A 某也不能主张该权利”,驳回了 A 某的上诉。


但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最高法院表示:“即使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名义信托已经解除,因 B 某等人未就部分份额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予以受让,在对外关系上,该份额的所有权仍属于 C 某的继承人,而通过继承人处竞买取得该份额的 A 某是该份额的所有人。”


接着指出:“原审判断 B 某等人为该份额的所有人,该等原审判断误解了关于名义信托解除效力的法律理论等,足以对判决产生影响,属有误。”


代理 A 某的 Law Firm Sugar Square 律师 Lee Sihun(40岁,第2次律师考试)表示:“《民法》第186条明确宣示了关于所有权变更须登记方生效的原则,而《民法》第187条仅将‘因继承、征收、判决、竞买及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不动产物权’作为无需登记亦发生物权变动的例外事由”,并称“本次最高法院判决再次广泛宣示,应以基于登记的物权变动为原则的法律理论。”


他接着表示:“即使相互名义信托已经消解,也不应依据‘名义信托法律理论’认为在对外关系上发生了所有权变动,而应仅视为在对内关系上发生了所有权变动”,并解释称:“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仅在相互名义信托中承认基于登记的物权变动原则的例外。”



韩秀炫 法律新闻 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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