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厅二号人物一审无罪→二审有罪

在聘用任期制公务员的过程中,前西大门区厅长政策辅佐官利用自身职权施压,要求录用特定应聘者;而前西大门区环境局局长则为录取受托关照的应聘者,篡改其他应聘者的面试分数。两人的有罪判决现已被最终确定。


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法官 Ahn Cheolsang)17日表示,在针对以欺骗方式妨害公务执行教唆及违反地方公务员法罪名被起诉的前西大门区厅长政策辅佐官 Seo某,以及以以欺骗方式妨害公务执行及违反地方公务员法罪名被起诉的前西大门区环境局局长 Hwang某一案的上诉审中,维持原审判决,分别确定判处Seo某有期徒刑6个月,Hwang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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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因在2015年度环境领域时间选择制任期制公务员1人选拔过程中,操纵应聘者分数以录用特定候选人而被起诉。


根据检方的公诉事实,当时担任Moon Seokjin西大门区厅长政策辅佐官、被称为“西大门区厅第二号人物”的Seo某,多次请求Hwang某务必让自己担任环境讲师的熟人A某被录用。


A某是Seo某以区议员身份从事环境·能源政策相关活动时结识的人。在任用考试公告发布前一个月,A某已通过Seo某的推荐,被委任为区厅地区总体规划科能源领域辅助MP。


Seo某在推荐A某担任辅助MP时曾看过其履历,得知A某虽有环境领域活动经历,但毕业于建筑专业,并无环境领域学位,因此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随后他便对上报任用考试计划案的相关部门人员表示:“职务领域相关专业被限定为环境相关专业,对该领域经历的认可范围也过于狭窄,若能参考首尔市相关领域公告修改报考资格会更好。”此后,尽管实务负责人反对,报考资格条件仍被放宽为“取得学士学位后在拟任职务领域具有2年以上实务经验者”。


之后,Seo某又向兼任任用考试面试审查委员长及面试审查委员的Hwang某提出诸如“希望这次录用时能选A某”“A某就拜托你了”等录用请求。


Hwang某担心,若不答应与当时区厅长Moon Seokjin关系密切的Seo某的请求,将会受到严厉斥责或在今后的人事上遭遇不利,因此下定决心无论如何都要让A某合格。


然而,在2015年12月30日的面试当天,5名面试对象中,A某的平均分为82分,而取得84分的B某将被录取,名列第二的A某则将落选。在得知这一情况后,Hwang某在办公室从下属手中取回自己的面试评分表,将B某的分数从59分降为47分,将A某的分数从93分提高到满分100分。结果,A某以平均83分名列第一被录取,而原本位居第一的B某则以平均82分落选。


一审认定,篡改分数的Hwang某构成以欺骗方式妨害公务执行等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下达40小时社会服务命令。


但对于请求录用A某的Seo某,一审认为,“仅凭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充分证明该部分公诉事实”,宣告其无罪。


法院以此为依据:Hwang某曾陈述称,“是因为区厅长指示要录用A某才实施犯罪,如果是Seo某在与区厅长无关的情况下单独请求,我不会答应”;并指出,关于Seo某的录用请求,Hwang某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


此外,对于检方关于Seo某指示变更报考资格条件以便A某可以报考的主张,法院也认为,Seo某仅是要求参考首尔市相关领域公告进行修改,难以视为提出了过度放宽报考资格的要求。


最后,法院认为,正如检方在对当时区厅长Moon Seokjin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所依据的那样,即Hwang某有可能将区厅长的发言误解为“录用指示”;在当时Moon Seokjin区厅长和副区厅长曾指示Hwang某就录用问题与Seo某商议的情况下,Hwang某也有可能将Seo某的请求误解为“无法拒绝的请托”。


但二审的判断不同。二审驳回了Hwang某及针对Hwang某提起上诉的检方的上诉,却接受了检方针对Seo某的上诉,撤销一审对Seo某的无罪判决,改判Seo某实刑6个月。


法院表示,“维持原审认为Hwang某关于‘曾受Seo某委托为A某谋求录用’的陈述不具可信性的判断,显然不当”,“上述Seo某相关陈述具有可信性,依照该陈述内容,足以充分认定Seo某曾就本案任用考试向Hwang某提出关于录用A某的请托。”


法院列举理由称:▲Hwang某为一个素不相识的A某不惜犯罪,足以推知这是源于区厅内某位具有影响力人士的指示或请托,而Hwang某将Seo某特别指认为请托主体,并无可获益之处;▲Hwang某没有任何动机或理由,去冒着因伪证罪受罚的风险,对Seo某作出不利的虚假陈述;▲Hwang某陈述的部分变化,仅是由于对四年多前往事记忆的局限,而在客观资料基础上对基于经验的记忆进行补充或修正的程度,尚不足以否定其关于请托事实陈述本身的可信性。


法院指出:“虽然Hwang某陈述称‘按照区厅长指示,在与Seo某见面的场合听到有关A某的录用请托,如果不是区厅长的指示,而是Seo某单独请求,我不会答应’,但根据Hwang某的陈述,其明确表示,在本次任用考试中‘希望能录用A某’这一明确请托,是从Seo某而非区厅长处听到的;且并无证据显示,区厅长在任用考试前就已经认识A某,或与Seo某共谋录用A某。”


法院还指出:“关于Seo某曾向Hwang某提出录用A某的请托这一事实,除Hwang某具体且前后一致的陈述外,还有多项与之相符的情节存在,即Seo某在区厅内相当程度的影响力(地位)、Seo某与A某之间的工作关系、Seo某为促成A某进入区厅工作所作的努力经过、Seo某企图毁灭证据的情节等。”


接着法院表示:“从检察官立场看,无论Seo某是在为A某谋求录用的过程中,将不知录用目的的区厅长当作工具利用,还是与区厅长共同共谋,只要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就足以将Seo某评价为本案录用请托的主犯,因此对Seo某提起公诉;相反,对于区厅长,由于缺乏证明其与Seo某共谋事实的证据,且无法排除其在对A某录用请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当作工具利用的可能,因此作出不起诉处理。检察官上述起诉及不起诉的经过及其判断依据,并不显得特别不合理,也难谓缺乏客观相当性。”



两人均提起上诉,但大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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