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应以主要开展经营活动的地点认定为居住国
有法院判决认为,在海外经商期间向国内家人汇款,却适用韩国所得税法征收综合所得税是不当的。
首尔行政法院行政5部(审判长 Kim Sunyeol)16日表示,在越南经营企业的A某起诉阳川税务署署长、要求撤销综合所得税课税处分一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A某于2013年在越南设立一家从事涂料等产品流通的公司,自2016年末开始在越南取得临时居留证并长期居留当地。为负担留在韩国的配偶和子女的生活费及偿还债务,他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将各约2.54亿韩元、2.89亿韩元的公司股息所得汇入国内账户。
A某认为,自己不属于大韩民国所得税法上的居民,因此未就从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申报综合所得税。A某在2017年停留韩国约103天,在2018年停留约84天。
课税当局则认为A某符合韩国所得税法上的居民标准,向其征收约1.92亿韩元的综合所得税。对此,A某申请税务审判被驳回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A某在课税期间,一方面是旧所得税法上的韩国国内居民,同时又因每年有一半以上时间居住在越南,属于越南个人所得税法上的越南居民。
根据所得税法,在韩国有住所或有183日以上居所的居民须缴纳所得税,而A某在家人居住的国内公寓保留居民登记,并在2017年至2018年间合计在韩国停留187天。
但依照韩国与越南之间的税收协定,应以“人身及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国家”作为居住国,因此A某的居住国应认定为越南,A某在韩国不负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合议庭指出:“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心地,是指综合考虑家庭关系、社会关系、职业、政治和文化活动、营业地点、财产管理地点等因素后,与之联系更为密切的国家。”并判断称:“A某在越南从事主要经营活动,持有并管理大量营业资产,可视为在越南具有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
合议庭补充说:“仅凭本案股息仅是原告越南所得的一部分,却被用于国内生活费、保险费等支出这一事实,以及原告家人滞留国内这一事实,难以认定原告在韩国拥有比其在越南的经济利益关系更为重大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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