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军队部队内单身宿舍电视机也免收收视费”
“针对国家的行政处分也必须遵守程序”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称,军部内外来人员宿舍或单身宿舍内的电视机也应当免征收视费。其理由是,既然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使用目的为何,只要是“位于军营内的电视机”就应免征收视费,那么就必须按照法条文字本身进行解释,不得作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
最高法院还首次明确指出,即便是针对国家作出的行政处分类决定,如不遵守事前通知或听取意见等《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程序,也属于违法。
据法律界9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Seo Kyunghwan)在大韩民国(政府)就韩国电力公社提起的收视费征收处分取消诉讼的上诉审中,维持了原审判决,最终确定由原告胜诉。
依据《广播法》,受韩国广播公司(KBS)委托负责代征电视广播收视费的韩国电力公社于2020年在大邱的空军第11战斗飞行团营内外来人员及单身人员宿舍内发现大量电视机,遂对其征收3个月的收视费。
韩国电力公社在向用电客户每月发送的电费账单中,按每台电视机2500韩元的标准一并征收收视费,并按收取的收视费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此后,KBS持续要求缴纳拖欠的收视费。根据KBS与该飞行团于2022年1月进行的联合调查结果,宿舍内共配备电视机769台,若计算拖欠金额,需向KBS支付数千万韩元。
政府于2021年2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作为追缴依据的收视费征收处分。
审理中出现了两个争点。第一,军部内外来人员宿舍或单身宿舍内的电视机是否属于收视费征收对象;第二,《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程序是否同样适用于以国家为相对方的行政处分,从而将未遵守程序的行政处分认定为违法。
政府方面主张,韩国电力公社在征收收视费时,并未事先就构成处分原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通知,且在处分书中亦未记载处分依据,使人无法知晓其以何种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电视收视费,因此该处分违法。
在诉讼中,政府主张,根据《广播法》及其施行令的规定,“军营内配备的电视机”免于登记,因此本案韩国电力公社的收视费征收处分针对的是免登记的电视机,属于违法。
相反,韩国电力公社及作为被告方辅助参加人的KBS则主张,仅对“公用或公共用途”安装的电视机才应免征收视费。此外,他们还指出,目前军部队的官舍和单身宿舍在各部队中既有营内也有营外,分布多样,如仅因位置不同而在收视费征收上作差别对待,可能引发公平性争议。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政府一方。
法院指出:“施行令中‘军营内配备的电视机’一语,应当按照规定用语的含义,从地点上解释为位于军营内的电视机”,并表示“不能如参加人(KBS)所主张的那样,仅将‘位于军营内且与军队执行任务具有直接关联的电视机’视为免除登记义务的对象”。
法院接着指出:“上述解释是在法律规定中‘营内’一词的含义上,额外附加‘与军队执行任务的直接关联性’这一多义且不明确的不确定概念,不仅本身脱离了用语的通常含义,而且属于将法律文义朝着不利于行政处分相对人的方向加以扩大解释,因而不当。”
法院表示:“施行令对免登记的电视机加以规范时,将只以电视机所在地点为要件的情形,与在地点之外还以用途为要件的情形作了区分。因此,应当认为,‘位于军营内的电视机’不论其使用目的为何,均属免除登记义务的电视机,对此不得征收收视费。”
另一方面,对于韩国电力公社提出的主张,即若如政府方所言,以字典意义解释“军营内”,则即便是与军队基本业务执行无关的设施,只要位于营内就一律免征收视费,会导致与立法目的相悖的不合理情况,法院认为,即使是位于军营内的设施,若其电视机由商业设施或官舍持有,则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为民间人士,不能视为军队持有的电视机;且实际上,商业设施和官舍内电视机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均在缴纳收视费,因此被告在此部分的主张没有理由。”
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将免登记电视机限定为位于与军队执行任务相关设施内的电视机,原告飞行团也是为了在紧急情况发生时便于上班及待命,并为预防军事实务等机密信息外泄,而在营内设置单身及外来人员宿舍,因此上述设施应视为为军队执行任务服务的设施。”
关于第二个争点,韩国电力公社和KBS主张:“对于作为国家的原告,《行政程序法》并不适用,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行政程序法》与否的问题。”
但一审和二审均未采纳这一主张。
二审法院指出:“综合考虑《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本案中国家作为处分相对方的情形日益频繁、处分程序的合法性不论相对方为何人都应得到遵守,以及并无明文规定在处分相对方为国家时排除适用《行政程序法》等因素,对作为国家的原告也应适用《行政程序法》较为妥当。”
最高法院亦认为,关于上述两个争点,下级审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当。
迄今为止,最高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立场:当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课以义务或限制权利利益的处分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规定,原则上属于违法处分。但对于这一法理是否同样适用于相对方为国家的情形,尚未曾明确表态。
就此,最高法院指出:“根据《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4号规定,‘当事人等’是指在行政机关处分中直接成为相对方的当事人,以及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而允许其参与行政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而同法第9条规定,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团或财团外,‘依其他法律法规可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者’也可以成为‘当事人等’,并未将国家排除在‘当事人等’之外。”
最高法院接着表示:“此外,《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2项列举了该法不适用的事项,其中并不包括‘以国家为相对方的行政行为’这一例外情形。”
法院指出:“综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以及通过《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可信度这一立法宗旨来看,没有理由在行政机关的处分使国家受到不利益时,将国家与一般国民区别对待。因此,在对国家作出行政处分时,也应同样适用前述有关事前通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的《行政程序法》规定。”
最高法院相关人士表示:“本次判决首次明确指出,即便在对国家作出行政处分时,也必须遵守上述《行政程序法》规定,如不遵守,原则上该处分即属违法。”
他还补充说:“同时,本次判决还阐明,在解释《广播法施行令》第39条关于免登记电视机的规定时,必须忠实于文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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