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为将亲日派李海升后代所拥有的首尔西大门区弘恩洞土地收归国库而提起的诉讼中最终败诉。
该土地由李海升的孙子、Grand Hilton Hotel会长 Lee Uyeong 单独继承后,经拍卖所有权转移至第一银行,但 Lee会长又将其买回。司法部门认为,即便根据《亲日财产归属法》属于亲日财产,只要第三人已经支付正当对价取得的权利不得侵害,因此不属于应收归国库的对象。
据法律界6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Noh Taeak)就大韩民国针对 Lee会长提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诉讼,维持了一审原告败诉的判决。
合议庭表示:“根据《亲日财产归属法》第3条第1款但书,不得侵害第一银行所取得的权利,因此,以亲日财产归属国家为依据,代替依次抹消记载被告名义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其之前第一银行名义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以恢复真正权利人名义为原因,就本案土地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导致侵害第一银行所取得的权利,不能被允许,原审这一判断可以认为是正当的”,并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称:“如被告上诉理由所主张的那样,原审并不存在误解《亲日财产归属法》第3条第1款但书所涉举证责任、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可能性、第三人范围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理论,进而影响判决的错误。”
《亲日财产归属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亲日财产在其取得、赠与等原因行为时,即归属国家所有”,明确了亲日财产的国家归属。只是同条第1款但书规定:“但是,不得侵害第三人善意取得或支付正当对价取得的权利。”
也就是说,亲日反民族行为人的财产——亲日财产,无论取得原因是继承还是买卖,只要亲日反民族行为人取得所有权,即视为归属国家。但如果第三人在不知情其为亲日财产的情况下,从亲日反民族行为人处取得亲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即便知道是亲日财产,仍支付正当对价取得所有权等权利,国家就不能否认其权利。
此次涉案土地虽由亲日派李海升继承给 Lee会长,但在第三人第一银行支付对价取得土地所有权的阶段,国家已经无权再主张该土地归属国家。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国家不能先依次抹消 Lee会长名义登记和第一银行名义登记,将登记恢复为以最初继承为原因的 Lee会长名义登记后,再以 Lee会长为对象提起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诉讼,也不能直接以自己是真正所有人为由,向 Lee会长请求以恢复真正权利人名义为原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铁宗之父全溪大院君的五代孙李海升,曾从日本殖民当局获得朝鲜贵族中最高级别的侯爵爵位,并于1912年8月1日获得“韩国并合纪念章”等,其亲日行迹得到认定,2007年被亲日反民族行为真相究明委员会指认为亲日行为人。
首尔西大门区在2019年10月推进公园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疑似为亲日财产的土地,请求法务部审查是否属于应归国家所有的对象。此后,政府为收回曾归李海升所有、后转为 Lee会长所有的弘恩洞林地2.7905万平方米,于2021年2月提起民事诉讼。
李海升于1917年首次取得该地,1957年所有权转移给其孙子 Lee会长。该地设有根抵当权,1966年被拍卖,所有权转至第一银行,次年又由 Lee会长将土地重新买回。
此前一审以《亲日财产归属法》第3条第1款但书为依据,支持了 Lee会长一方。该但书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或支付正当对价取得的情形”不属于归属国家对象。一审认为,即便是亲日行为人的继承人,只要支付正当对价取得财产,也应视为第三人。
一审合议庭指出:“《亲日财产归属法》对第三人并无任何具体规定”,“没有理由仅因其是亲日反民族行为人的继承人,就将其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
合议庭接着表示:“被告属于支付正当对价取得本案土地的第三人,原告因此不得根据《亲日财产归属法》第3条第1款但书,侵害被告对本案土地的权利。”并作出上述结论。
法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结果并未改变。
二审合议庭表示:“本案土地在分割前已被拍卖,1966年所有权转移至第一银行”,“可以充分认定,第一银行在不知该土地为亲日财产的情况下,于拍卖中支付价款并取得所有权。”
合议庭进一步指出:“原告目前以现登记名义人被告为对象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将导致侵害此前取得土地所有权的第一银行的权利。”
对于原告一方提出的“作为亲日反民族行为人的继承人,Lee会长不能被视为《亲日财产归属法》第3条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第三人,Lee会长主张自己是第三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这一主张,合议庭表示:“原告所请求的、以恢复真正权利人名义为原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侵害第一银行所取得的权利,因而不能被允许,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无须再作进一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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