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韩民国大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对于从公共机构收到信息公开拒绝处分的人,经提起异议申请后再提起取消诉讼的情形,依据行政诉讼法“自知悉有处分等之日起90日内”这一起诉期间,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结果通知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最初收到拒绝处分之日起计算。


据法律界28日消息,大法院第三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在经济正义实践市民联合相关人员 Choi 某针对韩国土地住宅公社(LH)提起的信息公开拒绝处分取消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以超过起诉期间为由驳回起诉的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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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说明称:“原审在经由信息公开法上的异议申请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就起诉期间起算点的法律适用存在误解,影响了判决结果,属错误。”


Choi 先生于2019年4月10日向 LH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包括公寓工程造价明细书在内的分销成本资料,但同月17日,LH作出信息公开拒绝处分。理由是:相关信息属于法人经营上、营业上秘密事项,若公开,可能显著损害法人的正当利益等。


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送达 Choi 先生。3天后,Choi 向 LH提出异议申请,但2019年5月2日,LH作出驳回 Choi 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异议申请结果通知 Choi。随后2019年7月26日,Choi 以 LH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取消信息公开拒绝处分。


在审理中,Choi 提起诉讼是否在合法的起诉期间内完成,成为争议焦点。


信息公开法规定,对公共机构作出的信息公开决定不服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而规定起诉期间的行政诉讼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取消诉讼应当自知悉有处分等之日起90日内提起。”同款但书则规定,在可以申请行政审判的情形下,应自送达行政审判裁决书正本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间。


在本案中,如果自 Choi 首次收到 LH的信息公开拒绝处分通知之日起计算,则其在90日之后才提起诉讼,属于不合法起诉;而如果自收到异议申请结果通知之日起计算,则属于合法起诉。


一审合议庭支持了 Choi 的主张。


合议庭未采纳 LH关于起诉期间已届满,或涉案信息一旦公开可能影响 LH营业、属于不予公开对象信息的主张。


同时,除对 Choi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缺乏证据证明 LH有可能持有、管理的部分信息外,对其余信息的公开拒绝处分予以取消。


但在二审中结果被推翻。二审合议庭撤销了一审判决,对 LH败诉部分所涉 Choi 的请求也作出了驳回起诉的判决。


理由是,自最初收到公开拒绝处分通知之日起计算,已在起诉期间90日届满后才提起诉讼,因此属于不合法的起诉。


合议庭以信息公开法规定即便不经异议申请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依据,认为该程序性质有别于行政审判,异议申请并不影响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提起。也就是说,若提出行政审判申请,则应自送达该裁决书正本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间;而在异议申请的情形下,则应自首次收到拒绝处分之日起计算,这是二审的判断。


二审还认为,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4款规定,当公共机构作出对异议申请的驳回或驳回受理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事实,其目的在于告知即便经过异议申请程序,仍可通过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救济,并非将对异议申请的决定视为独立的行政处分,或规定以该决定为基准计算行政审判申请期间或行政诉讼起诉期间。


然而,这一二审判断在大法院再次被推翻。


合议庭指出,根据信息公开法:▲申请人可在自收到关于是否公开信息的决定通知之日,或自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20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公共机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就该异议申请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毫不迟延地通知申请人;▲公共机构在作出驳回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的决定时,应一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等规定,综合来看,不应如二审所为,在不考虑异议申请的情况下计算起诉期间。



合议庭最终得出结论称:“综合上述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及其立法趣旨,当申请人就公共机构的不予公开决定等提出异议申请,并在自公共机构收到异议申请结果通知后提起取消诉讼的情形下,应当认为该起诉期间自收到异议申请结果通知之日起计算,才是妥当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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