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客户的解释”
因认定为同一身体部位伤残 二审判决被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由于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所引发的认知功能下降与失语症,不能视为发生在同一身体部位的伤残。
判决意在明确,即使保险或共济金条款中规定不得对同一身体部位发生的伤残重复给付,但若属于各自独立的伤残,则应分别支付保险金。
7日,据法律界消息,最高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在 A某的配偶 Lee某针对韩国信用合作社中央会提起的共济金给付请求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二审中原告败诉的部分,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合议庭指出:“原审在确定共济金给付范围时,因误解了与条款解释有关的法律理论,未尽必要的审理义务,从而对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存在错误”,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A某于2017年2月在忠清南道唐津市一处路边,站在小型货车车厢末端装运大米时,因驾驶员突然起步向前行驶,从而跌落至路面,头部严重受伤。
因当日事故,A某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认知功能下降到其无法独立进行日常生活的程度,并且出现了无法言语的失语症。
韩国信用合作社中央会于次年4月依据共济保险条款,向其支付了相当于伤残等级4级的共济金350万韩元后,A某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追加给付。
在法院的医疗鉴定中,A某的失语症被认定为“完全且永久丧失说话功能的伤残”,认知功能下降则被认定为“在中枢神经系统留下明显伤残,以致终身需要不时护理的伤残”。根据条款,两项伤残分别对应伤残等级1级2号和2级1号。
然而,韩国信用合作社中央会的条款规定:“在共济期间因同一灾害导致两项以上伤残的,分别支付各自对应的生活年金、治疗年金或灾害伤残共济金”,同时又设有但书条款:“但若该伤残状态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则仅支付对应最高等级的生活年金、治疗年金或灾害伤残共济金。”
于是,在诉讼中,争点集中在应否将 A某所受伤残视为各自独立的伤残,还是视为源于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发生在同一部位的伤残。
一审支持 A某一方的主张,判令支付治疗费及年金合计约4亿韩元。相反,二审则采纳了韩国信用合作社中央会的意见,将给付金额减少至约2.5亿韩元。
但最高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最高法院认为,两项伤残不能视为发生在同一身体部位的伤残,因此应分别支付各自的共济金。
合议庭表示:“原审将‘伤残状态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解释为,既包括发生在身体某一部位的伤残,也包括以此为原因而在其他部位出现的伤残”,并指出“对原审这一判断难以完全予以认可”。
合议庭援引的理由包括:▲在条款所附的伤残等级分类表中,“完全且永久丧失说话或咀嚼功能”被列为1级2号,“在中枢神经系统或精神方面留下明显伤残,以致终身需要数小时护理”被列为2级1号,两者被区分为各自独立的共济金给付事由;▲此外,在作为条款一部分的伤残等级分类解说中,关于“身体的同一部位”仅对手臂、腿、眼或耳朵、脊椎等部位分别作出规定,却没有关于中枢神经系统部位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因该神经系统伤残而导致其他身体部位发生伤残的情形的规定。
合议庭指出:“本案共济合同条款所称‘伤残状态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应依其字面含义理解为发生并存在于同一身体部位的伤残状态,这才符合客观且统一的解释原则”,并作出结论称:“不能仅因源自同一身体部位,就将发生在两个以上不同身体部位的伤残一并纳入该概念加以扩大解释。”
合议庭接着表示:“即便存在如原审那样解释的余地,仍可认为本案共济合同条款中关于身体同一部位的含义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从有利于客户、不利于条款起草者的方向进行解释,亦符合条款解释中的‘起草者不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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