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于27日撤销并发回重审二审判决。此前二审曾以谋杀丈夫罪名,对被控为谋财和索取死亡保险金而在食物和饮用水中掺入尼古丁原液毒杀丈夫的妻子判处有期徒刑30年。大法院认为,仅凭检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妻子通过投放尼古丁杀害丈夫,其杀人动机亦存疑。
大法院第三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No Jeonghee)当天在审理被控杀人及利用计算机等实施诈骗罪的A某上诉案中,驳回检方对二审无罪部分的上诉,同时接受A某的上诉,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水原高等法院重审。
合议庭说明撤销发回的理由称:“就杀人公诉事实中,被告向被害人递上掺有尼古丁原液的凉水并让其饮用,致其死亡的部分认定有罪的原审判决,误解了刑事审判中对证明程度的法律要求,未尽必要的审理,且违背逻辑和经验法则,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度,属于影响判决的违法。”
合议庭指出:“对于有罪部分所提出的间接证据,难以认为已足以作为支持公诉事实的积极证据,仍然存在足以使人对有罪判断踌躇不前的疑点,且看上去可以就此进一步审理,在此情况下难以维持原审结论。”
合议庭与下级审不同地认为,死者丈夫的尸检结果及鉴定意见等,仅在证明被害人死因系急性尼古丁中毒,以及丈夫在前往急诊中心就诊后口服了过量尼古丁这一点上具有证据意义,但不能据此认定“是A某在凉水中掺入尼古丁原液并让丈夫饮用”的公诉事实已获证明。
对于杀人动机,合议庭亦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审理,以判断维持婚外情关系或谋取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构成充分的杀人动机。
A某被控于2021年5月分三次向丈夫B某提供掺有尼古丁原液的麦芽糊饮料、白粥和水等,致其死亡。此外,还被控在丈夫死亡后,为筹集与情夫同居住房的押金,利用丈夫名义的手机贷款300万韩元。
A某于2008年在水原结识经营日式餐馆的B某,2010年5月与其结婚,2014年生下一子。自2015年起,她与丈夫及儿子一起在华城生活。A某于2018年在某志愿团体聚会中结识C某并开始交往,直至案发时一直保持婚外情关系。
自2020年前后起,A某让C某在自己经营的手工坊内同吃同住,并曾与其一同赴日本旅游3次。案发后对A某手机进行取证结果显示,从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两人通过KakaoTalk每天平均互发消息194条。B某在被杀前两个月,即2021年3月14日前后,得知妻子与C某的婚外情,为吸引妻子注意,曾发送暗示自杀的短信并闹出自杀风波,但A某并未终止这段婚外情。
据检方称,平时抽电子烟的A某自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在某烟草制品销售店分5次支付了共40.7万韩元。店主在侦查中陈述称,A某起初购买的是装在塑料容器中的尼古丁液体,后来主要购买装在盒子里的AP尼古丁产品。此外,店主还称,曾应A某要求,违法额外加入约5滴尼古丁原液。
用于电子烟的尼古丁溶液是将尼古丁原液稀释制成,而尼古丁原液是毒性极强的物质。市面流通的尼古丁液体中,尼古丁含量为2%(20毫克/毫升)以下,卷烟的尼古丁含量通常为1.6%~2%(16~20毫克/毫升)水平;但通过网络等非法渠道流通的尼古丁原液纯度在99%以上,含有990毫克/毫升的尼古丁。
2021年5月26日早晨,A某给准备上班的B某吃了在麦芽糊中加入蜂蜜和牛奶调制的饮料以及汉堡。上班后的B某打电话诉说腹痛,A某明知麦芽糊中加入的蜂蜜并未变质,却仍以“蜂蜜的保质期只到2016年,对不起”之类的话安抚他,使其以为是变质蜂蜜导致腹泻。
检方认为,A某在麦芽糊饮料中掺入尼古丁原液,然而B某仅出现烧心症状并未死亡,于是她在当日晚间又在B某因不适拒绝进食时,给其煮白粥并加入尼古丁原液让其食用;但B某仍未死亡,遂于次日即2021年5月27日凌晨1时30分至2时之间,让其饮用掺入大量尼古丁原液的凉水,将其杀害,并据此提起公诉。
国立科学搜查研究院将B某的死亡原因鉴定为急性尼古丁中毒。尸检结果显示,B某胃内容物中检出大量尼古丁,其血中尼古丁含量达到致死浓度。该研究院还出具鉴定意见,推定B某死亡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至3时30分之间。
一审法院认定检方大部分公诉事实成立,判处A某有期徒刑30年。
一审合议庭认为,A某在维持与C某的婚外情过程中,可能认为甚至闹出自杀风波的丈夫B某已成为障碍;结合其经济困难状况,B某的财产、死亡保险金等经济利益足以构成犯罪动机。同时,B某在儿子出生后已戒烟,却在其体内检出大量尼古丁成分,其原因难以在尼古丁经口摄入之外找到其他解释。
A某在庭审中否认指控,并提出B某可能自行结束生命的主张,但未获采信。
合议庭结论称:“被告三次递给被害人的食物中都含有尼古丁,被害人系因饮用被告最后递上的凉水中所含尼古丁而死亡。”
在量刑方面,一审法院指出:▲A某明知自己已有配偶,却仍与他人维持婚外情,为获取丈夫死亡后可领取的死亡保险金等,预谋在食物中加入尼古丁原液毒杀丈夫,随后又以死者名义贷款并侵占贷款资金,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具有高度可非难性;▲死者丈夫曾替A某偿还贷款债务,并通过兼职工作等方式努力维持家庭生计,却因A某的有计划犯罪而在留下年幼儿子的情况下结束生命;▲曾为一家的A某亲手夺走儿子的性命,使B某之父终身蒙受难以治愈的伤痛;▲尤为重要的是,因母亲的犯罪而失去父亲的年幼儿子,今后在成长过程中将面临的冲击和痛苦难以想象。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有必要长期与社会隔离,使其在此状态下真诚忏悔,以赎罪之心度日”。
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有罪的公诉事实中,关于让被害人食用掺有尼古丁原液的麦芽糊饮料及白粥的部分证据不足,判定无罪并撤销一审判决;但对一审认定的“在凉水中掺入尼古丁原液毒杀”的罪名维持原有有罪判断,仍判处有期徒刑30年。
在量刑理由方面,二审法院沿用了与一审相同的量刑事由,并指出:“尽管如此,被告至今在本院仍一贯否认杀人犯罪。综合上述情节,应当对被告判处重刑。”
大法院:“犯罪动机、作案手法及犯罪后情形等均存疑点”
大法院指出:“关于被告的杀人动机、犯罪准备情况及作案方法、案发当时情形等,本质性疑问尚未得到解消。”
首先,合议庭认为,关于A某让丈夫饮用掺有尼古丁原液的凉水将其杀害的事实,难以认定已通过检方提交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丈夫B某被发现时,倒卧在只有A某和儿子在家的玄关处,已死亡,其死因被认定为急性尼古丁中毒,但其身体上完全未发现针眼或贴片痕迹。由此只能推断,他必然是通过口服摄入了尼古丁原液或含尼古丁原液的某种物质。然而,检方及下级审法院的判断以“症状一度好转的B某再次摄入尼古丁的时间,仅限于饮用A某递给他的那杯凉水”为前提,大法院认为只有在此前提下,其判断才显得合理。
大法院指出,在被告A某始终一贯否认犯罪的情况下,由于缺乏证明B某死亡经过及A某犯罪准备、实施过程的直接证据,只能依靠间接证据判断有无嫌疑,因此各项间接事实之间不仅不得相互矛盾、相互抵触,还必须依据逻辑、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严格审查。
依照这一标准,大法院认为,无法完全排除除A某递交的凉水之外,B某通过其他途径摄入尼古丁的可能性。作出这一判断时,大法院还参考了这样一点:即便A某所给凉水中含有致死量尼古丁原液,B某也应在一定时间内出现呕吐、腹泻等尼古丁暴露的早期症状,但事实并非如此。通常经口摄入尼古丁后,血药浓度达到峰值所需时间约为30~66分钟,而在这一时间段内,B某并未出现上述症状,反而被数字取证结果证实,他在此期间还使用自己的手机截取了虚拟货币行情报价页面。
合议庭还指出,无法断言A某递交的凉水中含有超过致死量的尼古丁;案发后直到警方到达现场期间,装有凉水的杯子一直原样留在现场,这一情形亦与“她在水中掺入尼古丁原液毒杀B某”的推断不相符。案发现场内,问题凉水杯中仍剩约三分之二的水,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审查如此容量的水中所含尼古丁是否足以致人死亡。参与审理的医学教授在庭上共同表示,“一般而言,很难在不被察觉的情况下,让一名意识清醒的人喝下尼古丁原液”。侦查、审判记录中亦包含这样的陈述:“仅将浓度比尼古丁原液低70倍以上的尼古丁溶液轻触舌头,即会产生灼烧味,并出现如针刺般强烈而持久的刺激感”;以及“即便将尼古丁原液稀释至1%的溶液,也会令人感到恶心并有灼烧味,难以下咽”。考虑到这些情况,大法院认为,A某冒着暴露风险,在凉水中加入尼古丁原液并让丈夫饮用作为杀人手段,依经验法则难以令人信服。
此外,检方和下级审法院将A某在店内购买约40万韩元产品的记录,作为其准备杀人的情节证据予以提出。但大法院认为,考虑到A某平时抽电子烟并购买、使用尼古丁液体产品,仅凭其持有尼古丁溶液一事,难以认定其是作为杀人手段而加以准备。大法院还指出,除上述情况外,检方虽通过扣押搜查A某的手机和住所等方式,试图获取与犯罪计划或准备有关的线索,但未能提出足以证明其事先筹划或预谋犯罪的证据。
大法院对下级审认定的“维持婚外情及谋取经济利益”这一犯罪动机也提出质疑。
合议庭认为,尽管案发前两个月,即2013年3月中旬,B某发现A某瞒着自己贷款,以及A某带着儿子与情夫C某外出旅行,曾试图自杀等,夫妻关系确实严重恶化;但从之后夫妻间的对话内容来看,两人又恢复到如以往一般的日常交流,未见发生激烈争吵或明显冲突等情形,夫妻关系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修复。合议庭还指出,B某死亡前,即2021年5月22日至23日,两人曾在结婚纪念日带着儿子一起外出旅行,这一事实也显示,难以认为对婚姻生活的不满或仇恨已严重到足以成为A某杀害B某的动机。
大法院进一步认为,下级审所认定的以B某财产及死亡保险金为目的的经济性动机也难以成立。虽然当时A某的经济状况确实不佳,但是否糟糕到需要不惜摧毁家庭生活、留下年仅6岁的儿子而去行凶杀人的程度,则应更为谨慎地审视。B某死亡时,尚未偿还债务的累计金额是否已达到夫妻收入难以承受的水平并不明确,也未发现其背负高利贷或恶性负债等足以构成严重财务问题的情形;同时,A某名下拥有手工坊店铺押金、不动产、公寓度假会员权等财产,B某死亡后,她还曾向母亲借钱用于偿还债务等,从这些情况看,她尚有相当余地可以获得周围人的经济援助。大法院据此认为,难以认定A某因经济原因而杀害丈夫。保险公司负责人还陈述称,B某死亡后,A某并未积极了解死亡保险金的理赔手续,也未申请理赔,这一点亦被纳入大法院的判断考量。
最后,在犯罪后情形方面,大法院指出,丈夫死亡后不久,A某主动向侦查机关表示希望进行尸检,从而使得具体死因和经过得以查明;在警方到达前,她本有足够时间毁灭证据,却仍将盛有凉水的杯子原样留在桌上;她还一直保留着自己称“被非法额外加入尼古丁原液”的产品。这些行为与一般杀人犯的举动并不相符,令人难以释然。
合议庭表示:“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于检察官,即便被告的说明欠缺说服力,或其未能消除部分疑点,如若缺乏客观证据以及基于此进行的缜密论证支撑,也不能认定杀人公诉事实成立并据此判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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