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经营者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收到客户提出交付条款副本的请求却未予履行时,经营者不得主张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情形,仅限于在合同订立当时已收到交付副本请求的情况,并不包括在合同已经成立之后拒绝客户交付副本请求的情形。对此,大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断。


据法律界25日消息,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法官 No Jeonghee)在A某等人针对分销公司及开发公司提起的订金返还请求诉讼中,撤销了原审中部分判决原告胜诉的判决,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合议庭指出:“原审在适用《条款法》第3条第2款、第4款时,误解了相关法律原理,影响了判决结果”,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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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于2018年3月28日与开发公司、分销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仁川延寿区松岛洞拟新建的生活住宿设施5个房间的分销权。A某在签约时未携带印鉴,遂以签名和手印方式签署供应合同书及备忘录,并约定在三日内携带印鉴及印鉴证明补正相关文件。但其并未履行该约定。此后,4月2日,A某要求开发公司、分销公司方面的负责人向其发送合同等文件的副本,但负责人以A某未履行约定为由,拒绝了该请求。


此后,尽管经过两次催促,A某仍未支付尾款。开发公司、分销公司方面于同年5月通知解除合同,并向其发送内容证明,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A某在收到两次以上催告后仍未缴纳第二次合同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6个月后,A某向相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1500万韩元订金。A某主张,开发公司、分销公司方面拒绝其交付合同副本的请求,根据《条款法》,相关条款无效。


《条款法》第3条(条款的制作及说明义务等)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种类,以一般可以预见的方法向客户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并在客户要求的情况下,将该条款的副本交付给客户,使客户能够知悉条款内容”,由此规定了在客户提出要求时,经营者负有交付条款副本的义务。同条第4款规定:“经营者违反第2款的规定订立合同的,不得主张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


另一方面,《条款法》第16条(部分无效的特别规定)规定,如在合同订立当时,经营者在收到客户请求后仍未交付条款,则除该条款条款外,其余部分合同仍有效存续;但如仅凭有效部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该有效部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则整个合同无效。A某的主张是,由于公司方面拒绝其交付条款副本的请求,导致对方不得主张条款构成合同内容,而相关条款已涵盖合同的重要部分,因此整个合同均属无效。


开发公司、分销公司方面也提起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对抗诉讼)。


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分销公司胜诉,但二审支持了A某。二审认为:“(《条款法》相关条款)应当解释为,客户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经营者交付条款,经营者则负有提供义务”,从而采纳了A某的主张。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合议庭首先引用了大法院关于《条款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立法宗旨的既有判例。合议庭指出:“《条款法》第3条第2款本文及同条第4款对经营者课以明示条款义务和交付条款副本义务,并规定如违反该义务而订立合同,则不得主张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其立法宗旨在于,使客户在订立基于条款的合同前,能够事先知悉将拘束各方当事人的内容,从而防止客户遭受无法预见的不利,以保护客户。”


合议庭接着表示:“综合考虑《条款法》第3条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内容和立法宗旨,根据《条款法》第3条第4款,作为不得主张相关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事由,所谓‘在与交付条款副本相关的事项上,违反《条款法》第3条第2款而订立合同的情形’,是指客户在合同订立当时要求经营者交付条款副本,致使经营者负有交付条款副本义务,却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形,并不包括在合同订立之后,客户要求经营者交付条款副本而经营者未予响应的情形。”



最后,合议庭作出结论称:“原告(A某)是在本案各供应合同订立之后,才向被告要求交付作为条款的合同书副本等文件,即便被告未予配合,也不能认定属于适用《条款法》第3条第4款、即违反《条款法》第3条第2款而订立合同的情形。”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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