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经劳动者同意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即使被遮挡也不构成业务妨碍”
对于公司在未经所属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安装可能拍摄到员工上下班场景或劳动现场的闭路电视(CCTV),即便劳动者用塑料袋遮挡摄像头以阻止拍摄,也不能以业务妨害罪对其进行处罚,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决。
据法律界17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三小合议庭(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部分撤销了此前判处金属工会塔塔大宇商用车支会干部A某等3人各罚款70万韩元的二审判决,认为其中一部分应当无罪,并将案件发回全州地方法院重审。
合议庭说明称:“原审就全部公诉事实判断,认为难以认定已经满足正当行为的要件,例如手段和方法的相当性、法益平衡性、紧急性、补充性等,其中存在误解有关正当行为的法律理论且未尽必要审理的错误。”
A某等人被控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群山市一家汽车工厂,多次给公司在厂区内外安装的51台CCTV套上黑色塑料袋,从而妨碍公司设施管理等业务。
公司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两次发生物资被盗事故,2014年3月和2015年5月又发生部分厂房外墙等处起火事故,于是从2015年8月起,以设施安全、火灾监控等为由开始进行CCTV安装工程。
工会向公司方面抗议称,在未征得劳动者同意、也未与工会协商的情况下推进工程属不当行为,并要求停止施工,但公司以此并非需要劳动者同意或与工会协商的事项为由,强行推进工程,并于2015年10月底完成CCTV安装。
在公司安装的共51台CCTV中,沿着厂区外围围栏安装的32台,是以围栏为中心,可同时拍摄厂区外部和内部的方式设置,其余19台中,有16台安装在厂区内主要设施上,3台安装在出入口。
在审判中,A某等人主张,他们给摄像头套塑料袋的行为并不构成业务妨害罪中的“威力”,而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未取得作为信息主体的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所安装的CCTV,其拍摄行为不属于业务妨害罪所保护的业务。即便属于受保护的业务,他们的行为也属正当行为,不具违法性。
但一、二审未采纳A某等人的主张,认定其有罪。
理由是这些CCTV是为设施管理等公司正当利益而安装,而且大多安装在工厂外围,难以认定是用于监视员工。同时认为并未具备正当行为的要件。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的51台CCTV中,对于那些会拍摄到劳动现场或上下班场景的摄像头,公司在安装前应当取得劳动者的同意。由于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在未取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仍可收集个人信息的例外情形,因此劳动者为阻止该拍摄所实施的行为不具违法性。
合议庭指出:“在CCTV摄像机中,安装在主要设施上的16台以及安装在出入口的3台,正在拍摄多数劳动者的劳动现场和上下班场景”,“在被告人意愿相反的情况下,其个人信息正处于被违法收集的现实状态。”
合议庭还认为,即便CCTV并非以监视为目的而安装,但如果实际上对劳动者产生监视效果,则应视为《劳动者参与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监视设备”,公司负有与工会协商的义务。
合议庭认为:“A某等人的行为有可能被视为符合刑法第20条规定的、不违反社会常规的行为”,认定其属于正当行为,不具违法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第1款列举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形,包括:▲已取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形(第1号)▲法律有特别规定或为遵守法令上的义务所不可避免的情形(第2号)▲为实现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正当利益所必需,且该利益明显优先于信息主体权利的情形(第6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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