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一段前济州大学医院女医生A某殴打物理治疗师等员工的视频被公开,引发争议。A某虽然就此向国民权益委员会(下称“权益委”)提起诉讼,但最终败诉。


A某主张,对其作出的人员处分属于因其进行公益举报而遭受的不利处分,要求撤销权益委驳回其保护措施请求的决定,但法院认为,对A某作出的人员处分显然并非出于其公益举报。


2018年11月27日通过媒体报道公开的A某视频截图画面。

2018年11月27日通过媒体报道公开的A某视频截图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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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10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Cho Jaeyeon)在A某针对权益委提起的“撤销驳回保护措施决定诉讼”的上诉审中,维持了原审原告败诉的判决。


合议庭指出:“原审认为,本案要求解除兼任的请求是在与原告的公益举报无关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便没有原告本案各项举报,也存在足以作出不利处分的明确事由,因此认定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第23条所推定的因果关系已被推翻。”并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称:“原审上述判断,并不存在如上诉理由所称那样,未尽必要审理、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而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度,或误解《公益举报人保护法》第23条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及其推翻的法律原理的错误。”


《公益举报人保护法》第22条(禁止不利处分申请)规定,公益举报人若因公益举报而有明显可能遭受不利处分,可以向权益委申请禁止不利处分。收到此类申请后,权益委须立即开展调查,如认定申请有理由,应向拟实施不利处分者提出不得实施不利处分的劝告。


同法第23条(不利处分的推定)规定:在以下情形中,推定公益举报人等因相关公益举报而遭受不利处分:▲试图查明公益举报人等身份,或妨碍其进行公益举报等,或强迫其撤回公益举报等的情形 ▲在公益举报等发生后2年内对公益举报人等实施不利处分的情形 ▲在收到禁止不利处分劝告后仍实施不利处分的情形 ▲公益举报人等依据本法进行公益举报等后,依第17条第1款向委员会(权益委)申请保护措施,或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等诉讼的情形。


2009年,A某被新聘为济州大学医学院专任讲师,获准兼职后在济州大学医院康复医学科工作,并于2018年4月晋升为教授。


然而,在同年7月实施的“为杜绝滥用职权、辱骂、暴力、性骚扰而开展的劳资联合宣传活动问卷调查”中,有大量答复称,A某对康复医学科所属员工持续实施辱骂和殴打。


随后,2018年9月27日,济州大学医院康复医学科所属作业治疗师正式提出申诉,称“自2016年以后一直遭到A某的殴打、辱骂和职权滥用等”。


医院特别人事委员会同年12月就向济州大学校长提出要求解除A某在济州大学医院兼职职务的议案进行审议,但未获通过。A某在说明过程中举报称,“物理治疗师在未进行医疗器械销售业申报的情况下,向患者销售作为医疗器械的个人用电疗贴片”。


此后,A某于2019年1月以违反《国民健康保护法》、诈骗、违反《医疗器械法》、违反《医疗法》等嫌疑,向济州警察署刑事控告医院物理治疗师和作业治疗师。


另一方面,济州大学校长以作业治疗师们的申诉为处分事由,经纪律委员会决议,于2019年2月对A某作出停职3个月的纪律处分。


在停职期间的2019年4月,康复医学科两名住院医师向医院提出申诉称:“A某为在与已提出的申诉相关事项中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说明材料,强迫住院医师从患者或家属处收集请愿书并提交;在非工作时间内以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指示等名义频繁联系住院医师;辱骂、殴打住院医师;并以聚餐或郊游等名义,指示住院医师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医院特别人事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以“指示或强迫进行不当求情活动”“对住院医师作出私人指示并在非工作时间频繁联系”“对住院医师及作业治疗师实施辱骂、污言秽语和殴打”“指示住院医师擅自离岗并就此诱导作出虚假陈述”“企图隐匿相关视频”等“违反保持品行义务及诚实义务”和“对所属员工缺乏指挥、监督能力”为理由,表决通过了要求解除A某兼职的议案。当时的济州大学医院院长于同年11月11日向济州大学校长提出了对A某解除兼职的要求。


此外,院长以受害住院医师要求与A某分离为由,于2019年11月6日对A某下达了与住院医师分离的命令,内容包括:将其排除在住院患者主治医生分配之外、限制其参加有关康复医学科住院医师的会议、禁止违背住院医师意愿与其联系等。


2018年11月26日,全国公共运输劳动组合医疗连带本部济州地区本部张贴的有关A某的大字报。

2018年11月26日,全国公共运输劳动组合医疗连带本部济州地区本部张贴的有关A某的大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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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7日,媒体报道公开了A某掐治疗师腰部或踩其脚背等画面的殴打视频,引发巨大震动。


A某称,医院特别人事委员会违反《公益举报人保护法》上的“保密义务”,将其举报事实泄露给相关治疗师,致使这些治疗师恶意剪辑其出镜的视频并在互联网上传播,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自己还被院长强行要求撤回本案各项举报,甚至被劝说辞职;与此相关的不实事实被散布,在医院内部遭到大多数成员集体排斥;医院层面通过分离命令等,对其进行有组织的诊疗阻碍,并且还提出了解除兼职的要求。她据此主张,医院这一系列不利处分,都是以自己作为公益举报人提出本案各项举报为理由,并于2019年12月3日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向医院及院长申请恢复原状等保护措施。


她还主张,“济州大学校长即将采取解除兼职处分的忧虑已十分明确”,因而向权益委申请依法禁止不利处分。


但权益委虽然认可A某举报治疗师的行为属于公益举报,且医院要求解除其兼职构成不利处分,却以该解除兼职要求与A某的公益举报之间不具因果关系为由,于2020年5月25日驳回了A某的保护措施申请。对于A某提出的不利处分禁止申请,权益委则未作任何判断。


A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权益委的决定。


在诉讼中,A某主张,权益委仅就其申请的多项保护措施中的解除兼职一项作出判断,未就其余事由作出判断,程序上违法。


她还主张,权益委未遵守《公益举报人保护法施行令》规定的信访处理期限(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可延长60日),在申请受理后远远超过5个月才作出处分,属违法。


A某进一步称,要求解除其兼职的各项事由均与事实不符,自己是在指出治疗师的不当行为并尝试加以整改的过程中,与相关治疗师发生矛盾,从而引发申诉,因此其公益举报与解除兼职要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权益委不予认可,其处分在实体上也违法。


一审法院支持了A某的主张。


合议庭指出:“原告在提出本案保护措施申请的同时,显然也一并提出了禁止不利处分申请,然而被告仅就保护措施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对禁止不利处分申请却未作任何决定”,“被告上述判断遗漏,构成本案处分的程序瑕疵。”


合议庭还补充称:“此外,被告在审理、裁决本案保护措施申请时,擅自缩小了审判的范围和对象。”


但在二审中,结果被推翻。


首先,就程序瑕疵主张,合议庭认为:“不存在必须对禁止不利处分申请与保护措施申请以一个决定一并处理的依据,因此,即便被告在本案决定中仅驳回了本案保护措施申请,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决定在程序上违法。”


合议庭又称:“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不利处分属于《公益举报人保护法》上的不利处分,被告(权益委)仍可就此另行作出决定,因此,不能仅因未对其余申请事由作出明确判断,就认定本案决定在程序上违法”,“一方面认为保护措施申请与禁止不利处分申请彼此独立,另一方面又以未对禁止不利处分申请作出判断为由,主张驳回保护措施申请的决定违法,这是自相矛盾的。”


对于A某提出的“未遵守处理期限因而违法”的主张,合议庭作出结论称:“规定保护措施申请的处理期限,旨在尽可能迅速处理该申请,上述关于处理期限的规定仅属训示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被告逾越上述处理期限才作出本案决定,也不能仅以该事由认定本案决定违法。”


合议庭对实体瑕疵主张同样不予采纳,理由是,对A某作出的解除兼职要求并非因其公益举报,而是源于针对A某殴打、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申诉。


合议庭表示:“本案解除兼职要求是在与原告的公益举报无关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便没有原告本案各项举报,也存在足以实施不利处分的其他明确事由,因此,认定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第23条所推定的因果关系已被推翻是合理的。”


A某再次上诉,但大法院同样认为二审结论合理。


合议庭指出:“禁止不利处分申请与保护措施申请是相互独立的两项申请,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每一项保护措施申请事由,都应视为存在数个保护措施申请”,“即便在一份申请书中同时提出禁止不利处分申请与保护措施申请,且保护措施申请事由有多项,亦然。”


合议庭接着表示:“因此,即便被告在本案决定中仅驳回了本案保护措施申请,仍可认可原审认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判断。”



合议庭还指出:“如由被告(权益委)证明,不利处分显然并非因公益举报而为,而是出于其他明确事由,则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告推翻。”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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