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最终裁定维持原审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向塔式起重机司机支付的、与工资分开发放的所谓“月例费”事实上应被视为工资。
大法院第2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Lee Dongwon)于29日以不经审理驳回上诉的方式,最终确定了原审判决。原审中,建筑公司A社起诉16名塔式起重机司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判原告败诉。
相关司机在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A社承揽的工地上驾驶塔式起重机,运输施工设备和骨料。当时,这些司机以“行业惯例”为由,要求将加班费与月例费合并,每月支付300万韩元。A社以月例费名义共向他们支付了6.54亿韩元。A社于2019年11月向这些司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主张自己并无支付额外月例费的义务,只是为防止工期延误而被迫支付。
一审、二审均驳回了A社的请求。但在A社是否具有向司机支付月例费的“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上,两审判断有所不同。一审认为:“A社在明知自己没有该项义务的情况下,仍向司机支付了月例费,因此不能再请求返还”,同时又将月例费本身视为“应当根除的不当惯例”。
相反,二审则认为:“支付月例费作为惯例已持续数十年,对于塔式起重机司机而言,月例费事实上已具有作为劳动对价的工资性质。”
二审还指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关于赠与相当于月例费金额的默示合同,被告据此领取了月例费,这一认定是合理的。”A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大法院认为原审结论妥当,予以驳回。
不过,大法院并未就“月例费是否属于工资”作出明确法律判断。不经审理驳回上诉,是指在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大法律适用错误等特殊事由时,大法院依据《上诉审程序特例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的制度,其本身不附加单独的理由说明。
但由于大法院认可了“月例费并非塔式起重机司机不当所得”的原审判断具有正当性,今后这一裁决有可能对警方侦查等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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