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称,即使被告人在一审被判有罪后,因误以为撤回上诉就会终结审判程序而撤回上诉,也不能以“误解”为由取消撤回上诉的效力。


27日,据法律界消息,最高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No Jeonghee)在被控妨害公务、暴行、特殊恐吓、违反《道路交通法》(酒后驾驶)等罪名的A某(54岁)一案的上诉审中,维持了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的判决。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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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表示:“由于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在上诉提起期间内,已就一审判决提交了上诉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上诉是在上诉权消灭之后提起的,这一判断存在错误。”但同时指出:“既然因被告人撤回上诉,其上诉权已经消灭,那么原审驳回被告人上诉的结论是正当的,因此原审上述错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说明了驳回上诉的理由。


A某被指控于2020年11月17日在釜山西区一处海水浴场,对接到报警出动的警察实施暴行,妨碍公务执行,并殴打试图劝阻的市民。


此外,2021年8月,他因对方没有好好回答“住在哪里”的提问而恼怒,从家中拿出生鱼片刀指向B某的脖子并威胁称“跟我来”,也因此被起诉。2022年5月,他在血液酒精浓度达0.209%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也被指控违反法律。


一审法院认定A某的全部指控事实成立,于去年12月7日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4个月。


A某的辩护人和检方均于一审宣判当日2022年12月7日提起上诉。然而两天后的2022年12月9日,A某向釜山拘留所所长提交了撤回上诉书。


但由于检察官也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仍然继续进行。A某的辩护人于2023年2月17日才迟迟提交了载明对一审判决上诉意旨的上诉理由书。


在上诉理由书中,A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撤回上诉,是基于‘只要撤回上诉审判程序就会终结’这一误解而作出的。”


然而二审合议庭并未采纳这一主张。


合议庭表示:“被告人并未提交上诉状,而仅提交了撤回上诉书,因此不能视为合法的撤回上诉。”这是一种忽视了最高法院所指摘的“在一审判决宣告当日,A某的辩护人已提交上诉状这一事实”的判断错误。


合议庭还认定:“即便将辩护人提交的上诉理由书视为上诉状,A某于2022年12月7日接到原审判决,但却在自此之后7日的上诉提起期间届满后的2023年2月17日,才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显然是在上诉权消灭之后提起的。”


合议庭接着表示:“因此,本应通过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但既然对检察官的上诉作出判决,就一并按照主文所示,以判决形式驳回被告人的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362条(驳回上诉的裁定)第1款规定,当上诉的提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在上诉权消灭之后提起,而原审法院本应以裁定驳回上诉却未作出裁定时,上诉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忽视最初已提交上诉状这一事实的错误,但关于撤回上诉有效的结论则是妥当的。



合议庭指出:“像撤回上诉这样的程序形成性诉讼行为,如因错误而为之,要使该行为无效,须该错误是由于行为人或代理人无法归责的事由所致。”并强调:“即便依据辩护人的主张本身,被告人也是为了终结审判程序而自行为撤回上诉的,因此难以认为上述撤回上诉系因错误而为;即使认定其出于错误,被告人既然是依其自身判断撤回上诉,也难以认为其不存在过失,故被告人的撤回上诉有效。”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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