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互联网与电视捆绑套餐补贴不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
增值税法上不是“折扣额”而是“销售奖励金”
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客户在办理互联网与数字电视捆绑产品时所提供的捆绑手续费、客户支援金、客户违约金等,不属于增值税可抵扣对象。
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趣旨:上述款项应视为“销售奖励金”,而非增值税法上可予扣除的“折扣金额”。
4日,据法院消息,首尔行政法院行政第二部(审判长法官 Shin Myeonghui)在SK宽带针对10名税务所所长提起的增值税更正拒绝处分取消诉讼中,判决原告诉讼请求败诉。
SK宽带根据公司内部营销政策,自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为吸引客户,在客户办理互联网与数字电视捆绑产品时,以“客户支援金”名义返还部分现金。
单个客户获得的金额从最低3万韩元到最高42万韩元不等,SK宽带在该期间向客户支付的总金额约为17.59亿韩元。
SK宽带主张该款项属于从增值税计税基础中排除的折扣金额,自2020年7月至9月间提出了要求退还增值税的更正申请,但各税务机关均予以驳回。同年12月又向审计院申请审查,次年全部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争议焦点在于:向办理捆绑产品的客户支付的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上从计税基础中排除的“折扣金额”。
增值税法第29条(计税标准)第1款规定:“对货物或者劳务供应征收增值税的计税标准,为该纳税期内所供应货物或者劳务的供应价款合计金额。”同条第3款第1号规定:“以货币收取对价的:该对价”应计入供应价款。
同条第5款第1号则规定,不计入增值税计税标准的金额为:“在供应货物或劳务时,依据其品质、数量、交付条件,或者供应对价的结算方式及其他供应条件,从通常对价中直接减让的一定金额”,即折扣金额。
相对地,同条第6款规定:“经营者向货物或劳务的受供方支付的奖励金及与此类似的金额,以及依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坏账金额,不得从计税标准中扣除”,明确销售奖励金不属于增值税抵扣对象。
在诉讼过程中,SK宽带方面主张:“通过预先向用户支付本案款项,从今后发生的费用中予以相应扣减”,因此“本案款项应属折扣金额”。
相反,税务机关方面则称:“本案款项属于用于增加销售(办理)需求的手段(销售奖励金)”,“在提供有线互联网并向客户发放礼券作为赠品的类似案件中,法院已判示不能视为折扣金额,该判例亦应原样适用于本案”,据此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本案款项不能视为从供应价款中排除的折扣金额,支持了税务机关一方。
合议庭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某一金额要被认定为不计入增值税计税标准的折扣金额,必须是直接从经营者所供应货物或劳务的供应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金额。”
合议庭接着表示:“即便经营者通过向交易相对方提供一定利益等方式,使该货物或劳务的供应价款在相应金额范围内被减额,从而产生与直接减价相同的经济效果,但如果由于该利益是就另一项独立的货物或劳务供应交易提供等原因,无法评价为已直接从该货物或劳务的供应价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则不能将其视为该货物或劳务供应价款的折扣金额。”
此前,最高法院就增值税法上的折扣金额曾表示:“增值税法将‘折扣金额’或‘从通常对价中直接减让的一定金额’排除在计税标准之外,是因为由于货物或劳务的品质、数量或交付等供应条件的原因,从供应价款中予以扣减或抵减的金额,并非从交易相对方实际收到的金额。”
合议庭以此类最高法院判例为依据指出:“折扣金额也是通过向交易相对方提供一定利益而具有销售促进性质或增加销售额效果,即具有奖励金的性质;而奖励金在使相关货物或劳务的供应价款在相应金额范围内被减额时,同样会产生与之相同的经济效果,这一点无法否认。并且,考虑到增值税法令对折扣金额的概念作出了定义,而对奖励金并未设定义条款,如果不符合折扣金额的定义规定,就应将其视为奖励金。”
其意在于:尽管折扣金额与销售奖励金的区分存在不够明确之处,但既然法律对折扣金额的概念作出了定义,那么不符合该定义的金钱就应被视为奖励金。
合议庭表示:“本案款项是在客户办理互联网与数字电视捆绑产品时提供的。当客户办理本案产品时,原告会提供捆绑手续费、客户支援金、客户违约金三者之一,而上述利益的选择性主体,首要看来并非客户,而是流通渠道经营者。”并判断称:“即便本案款项(客户支援金)系直接支付给客户,连同支付给流通渠道经营者的捆绑手续费、客户违约金在内,仍应视为为了使流通渠道经营者吸引更多客户这一销售策略目的而提供的款项。”
合议庭续称:“这是因为由流通渠道经营者选择,是自行取得捆绑手续费,还是向客户支付客户支援金或客户违约金。”
最后,合议庭作出结论称:“若要将本案款项视为折扣金额,必须能够评价为与从各供应价款中直接减让本案款项具有相同效果,但在原告所供应的各单项劳务中,无法认为本案款项是被直接减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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