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企业城市开发特别法,与地方自治团体作为共同事业实施者开发企业城市,在刊登企业城市土地分销广告时,如果对入驻企业宣传为可在没有任何特别条件的情况下享受取得税和财产税减免优惠,那么与广告内容不同而未能获得取得税和财产税减免优惠的企业,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决。


据法曹界28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法官 Cheon Daeyeop)在A某针对原州企业城市股份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驳回原告诉求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View original image

A某曾在开城工业园区经营工厂,后因南北关系紧张而撤出。其于2016年制定工厂迁移计划,并在同年10月与原州市共同实施项目的原州企业城市就位于原州市指定面的一处约1.3万平方米的工厂用地,以24亿韩元价格订立了买卖合同。


当时由原州企业城市编写并发放的知识产业用地分销指南中记载,对入驻企业的法人税减免方面,针对新设·创业企业“3年减免100%,2年减免50%”,对从过度集中抑制区域迁入的企业“5年减免100%,2年减免50%”。


而在取得税和财产税减免方面,则未区分新设·创业企业与迁入企业,而是告知取得税“15年减免100%”,财产税“5年减免100% + 3年减免50%”。


然而,该分销指南发放时,《企业城市开发特别法》虽然规定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对入驻开发区的企业减免地方税,但在修订前的《地方税特例限制法》中,仅规定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在企业城市开发区内创业或新设营业场所的企业,为从事营业而取得的不动产给予取得税和财产税减免,将迁移既有营业场所的企业排除在取得税和财产税减免对象之外。


A某自2018年3月完成所购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起,至2020年9月期间,就该土地及其上的新建建筑共缴纳了包括取得税、财产税、地方教育税、农渔村特别税在内、合计近2.3亿韩元的税款。于是A某以自己与广告内容不同而额外负担了税款为由,向原州企业城市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相关税金。


在诉讼中,A某主张,根据买卖合同,分销指南所载内容已并入合同内容。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指南内容确保取得税和财产税获得减免,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自己支付了相应税款,从而发生损失。


尤其是,A某主张,分销指南中与事实不符的广告内容属于《标示广告法》上的不当标示·广告,依据该法第10条,被告应支付其已缴纳税款及其迟延损害金。


一审法院采纳了A某上述主张。


法院认为,与法人税相同,取得税和财产税也仅有在迁入企业中属于新设·创业企业者方可享受税收减免,但广告却仿佛从其他地区迁入的企业也可在无特别限制的情况下享受减免优惠,这属于具有欺骗性的标示·广告,因此被告有责任赔偿A某所受损失。


法院指出,既然已认定属于《标示广告法》上的损害赔偿金额,就无须另行判断A某主张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或侵权责任。


然而在二审中,结论被推翻。


二审法院与一审相同,认可被告在分销指南中记载的内容已并入买卖合同的事实。


但法院认为:“关于取得税等减免事项,被告仅是对法律上的支援制度及政策作出说明,仅凭上述情形,难以认为被告保证了取得税等的减免,或在因法律限制导致无法实现取得税等减免时,约定由其补偿原告需缴纳的取得税等。”


理由是,依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减免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实施,作为民间企业的被告无权自行予以减免。


法院还认为不存在由被告行为所致的损害。


若要认为因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或违反《标示广告法》而产生损害,则应当存在“若无该行为本会存在的财产状态”与“现在的财产状态”之间的差异,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差异。


法院认为,即使没有原州企业城市的虚假广告,A某也必须缴纳税款,且A某迁移营业场所并非仅以税收减免优惠为理由,因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妥当。


法院表示:“原告所缴纳的取得税等,是其为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筑物在法律上当然应当缴纳的税款。”


也就是说,即便充分说明取得税和财产税对迁入企业并无减免优惠,相关税款本来就应由原告负担。


法院还表示:“原告主张,若其知悉取得税等不予减免,就不会购买本案土地本身,但在分销类似本案土地的工厂用地时,除税收优惠外,还会综合考虑分销价格、园区规模、周边环境等因素,因此难以断定原告仅凭税收优惠就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


但最高法院再次推翻了二审结论。


法院指出:“本案分销指南共由6页构成,其中关于取得税及财产税减免的内容,记载在除封面外实质上的第一页,并在其他宣传内容如对入驻企业的补助金发放、土地利用规划、广域交通网等地理优势之前,被重点说明。”并强调:“可见被告通过本案分销指南,将对入驻企业的取得税及财产税减免优惠,作为吸引企业入驻宣传的主要内容加以强调,合理推定,对于像原告这样考虑入驻的企业而言,该内容在其选择标的土地、决定是否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主要考量因素。”


法院还认为:“从法令的形式、修订经过及其内容来看,作为非法律专家的一般当事人,很可能会完全信赖作为一般国民信赖对象的地方自治团体——原州市被标示为共同事业实施者的被告广告;如不对本案分销指南产生疑问或单独向主管机关咨询,难以轻易知悉有关取得税及财产税减免的关系法令,对适用要件的规定与广告内容不同。”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被告就取得税及财产税作出了极易使人误以为与法人税不同的是,无论新设·创业企业还是迁入企业均属减免对象的欺骗性标示·广告;原告信赖了本案分销指南的内容,误以为可享受取得税及财产税减免,并因此购买了本案土地,这一推断是合理的。”



法院表示:“原审在适用《标示广告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及损害额的计算误解了相关法律原则,未尽必要审理,足以影响判决结果,存在错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