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裁定道歉广告、刊登致歉声明违宪的宪法法院
“是为引导与弥补损害等目的采取的特别教育性措施”

宪法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要求校园暴力加害学生向受害学生以书面形式道歉的措施,不能视为对加害学生的良心自由或人格权的侵害。


宪法法院此前在涉及道歉广告或刊登道歉书而引发争议的案件中,曾作出违宪决定,理由是根据国家的审判或广播通信委员会、选举报道审议委员会的决定,强迫当事人作出违背其信念的道歉,侵犯了其良心自由和人格权。


但宪法法院在本案中考虑到,该措施是为了引导加害学生、帮助受害学生恢复损害以及恢复正常教育关系而采取的特殊教育性措施,因此判断,对受害学生作出书面道歉的措施并不侵犯加害学生的良心自由和人格权。


首尔钟路区齋洞宪法法院

首尔钟路区齋洞宪法法院

View original image

据法律界28日消息,宪法法院在一宗宪法诉愿案中,以6名法官认为合宪、1名法官认为违宪的意见比例,作出合宪(驳回)决定。该案系因校园暴力事件而被处以“向受害学生书面道歉措施”的小学五年级学生安某君和初中一年级学生金某君主张,修订前的《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相关法律》(下称“校园暴力预防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赋予校园暴力对策自治委员会(下称“自治委员会”)请求校长对校园暴力加害学生作出向受害学生书面道歉措施的权力,侵犯了加害学生的良心自由和人格权,因而违宪。


2019年法律修订后,原先设在各学校的自治委员会被废止,其原有职能由设在教育支援厅的校园暴力对策审议委员会承接。


在引发本案的安君和金君的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当时,校园暴力预防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自治委员会为保护受害学生及对加害学生进行引导和教育,可向校长请求采取包括对受害学生书面道歉(第1项)、禁止接触、恐吓及报复受害学生及举报、控告学生(第2项)、调整班级(第7项)等措施。


2017年,当时为小学五年级学生的安君因实施校园暴力,被校长处以向受害学生书面道歉的处分。安君经由京畿道教育厅行政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审判程序后,于2018年10月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处分之诉,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校园暴力预防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进行违宪法律审判的提请。但水原地方法院于次年6月驳回了安君提起的诉讼,同时驳回了安君的违宪法律审判提请申请。对此,安君依据《宪法法院法》第68条第2款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由于安君系未成年人,其诉讼由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理进行。


2017年,当时为初中一年级学生的金君因校园暴力,被校长依据校园暴力预防法第17条第1款处以向受害学生书面道歉(第1项)、禁止接触、恐吓及报复受害学生及举报、控告学生(第2项)、调整班级(第7项),并依据同条第3款处以6小时的特别教育履修、依据第9款处以监护人6小时特别教育履修等处分。金君在就相关条款提起撤销诉讼后,又申请提请违宪法律审判,但水原地方法院在2019年驳回撤销请求的同时,对违宪法律审判提请申请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于是金君直接向宪法法院就相关条款提起宪法诉愿。金君同样由享有亲权的父母代理诉讼。


安君在提出宪法诉愿时,除主位请求主张校园暴力预防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书面道歉)侵犯良心自由等因而违宪之外,还以备位请求主张,将该处分适用于性暴力案件的受害者违反宪法等。但宪法法院以“仅属于主位请求的一部分数量范围”为由,将审判对象限定为主位请求部分。


6名多数宪法法官认为,“书面道歉措施是在不对道歉内容进行强制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对自身行为进行反省和道歉机会的教育性措施”,因此“难以认为该措施对加害学生的良心自由和人格权造成过度侵害”。


他们进一步说明称,“校园暴力由多种复杂原因引发,而加害学生也是尚处于成长阶段、学校和社会负有将其培养为健全社会成员责任的学生”,“不能仅从纯粹报应(惩罚、报复)的视角来处理校园暴力问题,还应同时考虑对加害学生进行引导和教育的视角”。


相反,Lee Sunae、Kim Kiyoung、Moon Hyeongbae三名宪法法官则提出反对(违宪)意见称:“要解决校园暴力问题,加害学生的反省和道歉固然重要,但这并非通过单方面的强制或惩戒就能实现”,“应当在教育过程中通过教师或家长的劝导、教育和指导等方式,自发地加以实现”。


另一方面,宪法法院对家长代表占多数的自治委员会所作决定必须由校长遵从的强制性规定,以及金君就禁止接触、调整班级等其余措施相关条款提出的宪法诉愿,均作出全体法官一致认为合宪的决定,认定这些规定并未侵犯加害学生的一般行为自由权。此外,宪法法院还认为,将有关自治委员会的设立、运营、构成等事项以及法律第17条对加害学生各项措施的适用标准授权由总统令规定,并不违反概括委任禁止原则。


宪法法院相关人士表示:“校园暴力预防法于2019年8月20日修订时,废止了设在各学校的自治委员会,改为在教育支援厅设立校园暴力对策审议委员会,并引入了在属于轻微案件且受害学生及其保护人不希望召开审议委员会时,允许校长自行解决的制度”,“但宪法法院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引入该强制性规定时的社会需求等因素,认为该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宪法”,从而阐释了本次决定的意义。



此外,宪法法院曾在1991年就民法第764条的宪法诉愿案中作出限制合宪(质的部分违宪)决定,认为“将‘有利于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一语解释为包括道歉广告,违反宪法”。2012年,在关于对违反审议规定的广播事业者,经广播通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命令其“向观众道歉”的旧《广播法》第100条第1款第1项的违宪法律审判案中,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认为“广播法第100条第1款第1项中关于‘广播事业者违反第33条审议规定时’的部分违反宪法”。又在2015年,就选举报道审议委员会可对被认定为刊播不公正选举报道的媒体,命令其通过新闻仲裁委员会刊登道歉文的《公职选举法》第8条之3第3款的违宪法律审判案中,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认为“公职选举法第8条之3第3款中关于‘刊登道歉文’的部分违反宪法”。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