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妨碍收回转让费机会,应承担法律责任”

[亚洲经济 记者 Heo Gyeongjun] 若房东妨碍承租人收回转让费(权利金)的机会,那么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大法院作出的首个此类判断。


最高法院:“妨碍收回权利金的房东须赔偿损失”——首次判决 View original image

大法院第三小法庭(审判长 大法院法官 Ahn Cheolsang)17日表示,在商铺承租人A某起诉房东B某要求损害赔偿一案中,判决“向A某支付约7100万韩元及其迟延损害金”,即原告部分胜诉。


A某于2019年7月起与B某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商铺出租给自己使用6个月。此后,A某在合同期满前的当年10月物色到另一名承租人并签订了转让费合同,同时将此事告知B某,但B某拒绝与该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随后,A某又找到另一名承租人,签订了总额为1.1亿韩元的转让费合同并通知B某,但B某再次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由此,A某以妨碍其收回转让费机会为由,向B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一审支持了A某的诉求,判决向其支付1.02亿韩元及迟延损害金。二审大体维持一审判断,但将赔偿金额降至约7100万韩元。二审合议庭表示:“即便是因妨碍转让费回收机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损害赔偿的一般理念对责任加以限制”,仅认可了构成损害赔偿责任金额的70%。


大法院同样支持了A某。合议庭认为:“被告确实妨碍了原告收回转让费的机会,对于因该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损害赔偿法的一般理念限制责任,原审这一判断是妥当的。”


不过,合议庭同时指出:“法律规定,房东所负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租赁结束时的转让费金额”,“对于房东因妨碍转让费回收机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商铺租赁保护法》对其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及消灭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该损害赔偿债务的履行期应视为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到来,自次日起产生迟延责任。”



大法院解释称:“本次判决是首次就因妨碍转让费回收机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及该赔偿债务迟延损害金的起算日作出判示。”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