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即使未能积极证明占有权源,自主占有推定也不得推翻”
推翻驳回首尔市时效取得主张的一审判决
[亚洲经济 记者 Choi Seokjin 法曹专业记者]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称,即便对享有自主占有推定的房地产占有人在主张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时,未能积极证明其占有权源,也不能仅以此情形就认定自主占有的推定已被推翻。
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作为所有人”的意思进行的占有,与像承租人那样在无所有意思下进行的他主占有相区分。根据《民法》,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在取得时效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民法》第197条(占有的态样)第1款规定:“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并公然地占有”,据此,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原则上被推定为自主占有。
最高法院的立场是,用以区分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的标准“所有的意思”,并非以开始占有时占有人内心的主观意思为准,而应根据导致取得占有的权源性质以及与占有有关的一切情况,从外观上、客观上加以判断。
据法律界16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Min Yusuk)近日在首尔市以完成取得时效为由,针对某公立小学用地一部分向已故土地所有人A某的继承人提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之诉的上诉审中,采纳了被告方的反诉请求,撤销了此前命首尔市按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办理份额转移登记的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合议庭就发回重审的理由表示:“原审认定原告的自主占有推定已被打破的判断,误解了关于自主占有推定的法律原理,属于影响判决结果的违法。”
涉案土地为京畿道广州郡A某名下土地(2823坪),自1942年11月起作为小学用地的一部分使用,并在自1950年起推进的农地分配程序中被分配给该小学。
按照1997年废止的《教育法》和《地方教育自治法》,作为教育财产受让该土地的首尔市,于1964年以A某等小学用地登记簿上的所有人为被告,提起以1942年受赠该用地为由,基于赠与原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之诉。
A某在一审诉讼进行过程中于1965年去世,与子女共同继承土地的A某妻子亦于2019年2月去世,因而在二审和三审中,仅剩其余继承人作为被告。
另一方面,首尔市根据1982年《土地区划整理事业法》在首尔松坡区一带实施可乐土地区划整理事业并作出换地处分。换地前属于“京畿广州郡中大面可乐里”的本案土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先后变更为首尔城东区、首尔江南区、首尔江东区,并最终变更为首尔松坡区。
在最初以赠与为原因提起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的一审中,针对A某通过公示送达方式进行诉讼程序,经证人询问后,一审判决首尔市胜诉。此后,首尔市依一审胜诉判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但在继承人们提起补完上诉后,二审得以进行。二审合议庭认为,尽管A某继承人在上诉期间早已届满后才提起上诉,但基于以下理由认定上诉合法:▲被告A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死亡;▲继承人主张其直到2020年3月才知悉一审判决的存在并提交补完上诉状;▲一审判决的宣告虽属适法,但因A某死亡,该诉讼程序在一审判决宣告的同时即告中断,故向已死亡的A某送达判决正本不生效力;▲在继承人承继诉讼程序并在收到一审判决正本送达之前,上诉提起期间不发生进行等。
二审合议庭推翻了一审原告胜诉判决。
合议庭首先就首尔市作为主位请求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与仅凭证人B某证言就认定首尔市无偿受赠土地的一审不同,认为在不存在任何可知晓B某身份信息或具体证言内容的资料情况下,仅凭首尔市针对其他学校用地所有人提起的转移登记请求部分获准这一事实,难以认定赠与事实。
首尔市在二审中,除以赠与为原因的主位请求外,又追加了以完成取得时效为原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作为预备请求。其主张为,自1942年11月22日起作为小学用地使用,或自依据《土地区划整理事业法》作出换地处分公告次日即1988年12月23日起,以所有的意思平稳、公然占有20年,因而于1962年11月22日或2008年12月23日完成取得时效,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但就此,合议庭亦以首尔市未具备为取得占有时效所必需的自主占有要件等理由,驳回了首尔市的主张。
合议庭认为,若首尔市下属的小学是真正的所有人,则不应依《农地改革法》接受分配,而应直接证明取得原因并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这才是自然的做法。既然其表现出作为所有人一般不会采取的态度,则难以再认定其以所有人的意思进行自主占有。
此外,合议庭还认为:在依据《农地改革法》进行农地分配时,分配农户一栏记载为学校,而被补偿人一栏记载为A某;▲在约1950年编制的土地台账及登记簿对照原表中,A某被记载为土地所有人;▲在同期编制的偿还台账、农地小表、地价査定调查书、地主申报书、地主确认一览表等资料中,前所有人一栏均记载为A某。由此可见,当时该土地以A某所有为前提推进了农地分配程序,作为受分配人的原告亦应充分知晓这一情况。
除此之外,合议庭还援引最高法院既有判决指出,作为儿童教育设施或营造物的小学本身不具备权利能力,无资格接受农地分配,故对小学的农地分配当然无效,并据此认为,首尔市亦应知晓以非自耕农而是小学为受分配人的农地分配处分无效,因此不能认为其对土地进行了自主占有。
合议庭还未采纳首尔市就换地处分公告日以后提出的占有取得时效主张,理由是,对换地预定地的占有与对原有土地的占有视为相同,对换地后土地的占有态样也不能视为不同于对原有土地的占有态样。
取而代之,合议庭支持了被告方的反诉,判令首尔市按各自继承比例履行份额转移登记。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就取得时效要件之一——自主占有相关的判断存在错误。
合议庭首先列举了关于自主占有推定的最高法院判例。
此前最高法院曾判示:“当不动产占有权源的性质不明时,根据《民法》第197条第1款,应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并公然地进行占有,而这一推定同样适用于作为地籍簿等管理主体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进行占有的情形。”并指出:“因此,即便国家等未能提交其所主张完成占有取得时效之土地的取得程序相关文件,只要综合考虑占有的经过和用途、国家等开始占有后登记于地籍簿上的所有权人是否努力行使所有权、同一分割的其他土地的利用或处分情况等各种情形,无法排除国家等在开始占有时已通过公用财产取得程序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就不应否定国家等的自主占有推定而认定为无权占有。”
基于上述既往判例,合议庭表示:“将原审判决理由及案卷所示情形对照上述法律原理来看,即便原告未能充分提交关于本案旧土地(换地前土地)所有权取得程序的相关文件,但综合考虑原告取得本案旧土地占有的经过及占有用途,以及与本案旧土地一并作为学校用地使用的其他土地的处分情况等情形,难以认为原告对本案旧土地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或认为自主占有的推定已被推翻。”
合议庭以此为依据,列举了以下事实:▲原告似乎一直认为其是受赠该小学用地而进行占有的;▲小学校长于1963年编写的财产调查书中,记载有“在小学迁建时从A某处受赠本案旧土地”的内容,且原告于1964年对包括A某在内的小学用地原所有人提起以赠与为原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履行之诉等,可见其已采取所有人所需的必要措施;▲在学校用地迁移之际的1942年,当时实施的《义勇民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采意思主义,无须办理转移登记即可取得所有权(1960年制定的《民法》改采以登记等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变动必备要件的形式主义);▲农地分配程序由国家实施,而小学事务则由具备独立于国家的法人资格的京畿广州郡教育区负责,故仅凭以A某所有为前提推进农地分配程序这一事实,难以认定当时负责小学事务的既有公共团体作出了承认A某所有权的行为;▲同样,从这一意义来看,小学受农地分配无效这一点,也不能视为影响自主占有推定的情形;▲本案旧土地作为小学用地使用之后,A某及其继承人即被告并未出现向负责小学事务的既有公共团体或原告提出异议、请求地租(土地使用费)等主张所有权的情形等。
最高法院基于上述理由,撤销了原审中关于首尔市所提本诉预备请求(以完成取得时效为原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部分和被告方反诉部分(按继承比例请求份额转移登记)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
但就首尔市的主位请求,即以赠与为原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部分,最高法院认为驳回该请求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首尔市的上诉并予以终局确定。
最高法院相关人士表示,这是“在占有取得时效中,将关于国家等是否享有自主占有推定的既有判例法律原理具体适用于个案,强调不能仅因主张取得时效的一方未能积极证明占有权源,就认为原告的自主占有推定被推翻,并且根据本案所呈现的其他情形,也难以认定原告的自主占有推定被推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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