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领取过补偿金的历史冤案受害者也可向国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以违宪条款为依据的‘驳回’判决不具既判力”
民主化补偿法第18条第2款部分违宪决定之后
无需提交追加事实资料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亚洲经济 司法专业记者 Choi Seokjin] 即便受害人依据《民主化补偿法》领取了补偿金,从而被视为与国家之间已成立“诉讼上和解”,在宪法法院作出“诉讼上和解视为成立的效力不及于精神损害”的违宪决定之后,仍可再次向国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大法院就此作出了判决。
这是大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旨在明确: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之前,针对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以诉讼上和解视为成立条款为依据作出的“驳回起诉”判决,其既判力不得延续至违宪决定之后。
所谓既判力,是指对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事项,即使当事人再次向其他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前判决内容相互矛盾判断的一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
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Oh Seokjun)15日表示,在一宗案件的上诉审中,法院撤销了原审对诉讼予以驳回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该案中,因违反《国家保安法》嫌疑而遭受酷刑并服刑,之后依据《民主化补偿法》领取补偿金的A某、B某,分别向国家提起6亿韩元、8亿韩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合议庭指出:“即使原告此前同意依据《民主化补偿法》作出的补偿金支付决定,在本案违宪决定宣告之后,就被告(大韩民国)所属公务员的不法行为所致精神损害而言,已不再有依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诉讼上和解。”并表示:“既然如此,在本案中原告就精神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时,先行诉讼驳回判决中所确认的‘欠缺权利保护利益’这一诉讼要件的瑕疵,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原告无须再为弥补该诉讼要件瑕疵而另行提交事实资料。最终,不能认为本案诉讼仍然受到先行诉讼驳回判决所产生既判力的限制。”
合议庭接着指出:“尽管如此,原审却仅以先行诉讼驳回判决这一诉讼判决(因诉讼要件欠缺而作出的终局驳回判决)的既判力为由,否定原告的权利保护利益,认定本案诉讼不合法”,并说明:“该原审判决在违宪决定的效力以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法律理解上存在错误,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从而阐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A某和B某于1981年前后,以参与反国家团体“全国民主劳动者联盟”等理由,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被带走,在拘禁状态下遭受殴打等酷刑。
二人因违反《国家保安法》等嫌疑被起诉,后被判有罪入狱服刑,1983年出狱。随后,二人于2005年依据《有关民主化运动相关人士名誉恢复及补偿等的法律》(《民主化补偿法》)同意生活支援金支付决定,各自领取了3300万韩元和5000万韩元的补偿金。
此后,二人于2009年申请再审,2012年各自获得无罪确定判决。之后,二人于2013年以酷刑等不法行为为由,对国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但法院驳回了该诉讼。理由是,二人已经依据《民主化补偿法》领取补偿金,因此与国家之间发生了与诉讼上和解成立相同的效果,不再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诉讼属不合法。
当时,《民主化补偿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诉讼上和解视为成立条款,即“依据本法作出的补偿金等支付决定,经申请人同意的,视为就与民主化运动相关所受损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立诉讼上和解”。
然而,宪法法院于2018年8月就该条款作出违宪决定,认为:“在‘与民主化运动相关所受损害’中,就因不法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部分,违反宪法。”
二人据此宪法法院违宪决定,于2019年1月再次向国家提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
一审合议庭认可了二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被告国家一方主张“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并非对法律本身作出的单纯违宪决定,而只是对法律条款特定内容的解释、适用部分宣告违宪的‘限定违宪’决定,因此不拘束法院”,合议庭认为:“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是将《民主化补偿法》中和解视为成立条款所称的‘损害’,区分为积极·消极损害部分与精神损害部分,并对其中精神损害部分作出违宪决定的部分违宪决定,因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但一审合议庭认为二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经完成,判决驳回其请求,原告败诉。二人主张,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之前,存在无法请求抚慰金的“法律障碍”,但未获采纳。
合议庭综合考虑了以下情况:▲即便是向宪法法院直接提起宪法诉愿的受害人,也受《宪法法院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自知悉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内”提起再审之诉的限制;▲宪法法院违宪决定的效力原则上具有“将来效”;▲在此前已受驳回判决后,当事人并未采取任何中断时效的措施等,因而认为不能认定至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时消灭时效处于中断状态。
二审法院的判断则不同。
二审合议庭在进行是否认可损害赔偿请求的本案审理之前,以二人此前所受驳回判决的既判力为由,认为无法认可“权利保护利益”,从而驳回了诉讼。
二人此前在诉讼中因诉讼要件欠缺而被判驳回,而之后为弥补诉讼要件瑕疵并无任何事实资料得到补充,仅凭宪法法院就和解视为成立条款作出的违宪决定这一事实,不能据此争议此前确定判决的效力,二审作出了上述判断。
合议庭表示:“本案违宪决定的效力,固然及于违宪决定之后基于同一理由提起的本案这类一般案件,但这并不否认因另一法律原理——既判力——的存在,而在结果上对其溯及效予以限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哪怕是以间接方式限制违宪决定的溯及效,反而是法治主义原则所要求的。”
大法院认为上述二审判断不当。
与二审合议庭不同,大法院合议庭认为,由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使得就精神损害而言,诉讼上和解视为成立的效果消失,因此应视为“欠缺权利保护利益”这一诉讼要件瑕疵已自动得到弥补,无需再额外提交弥补该瑕疵的事实资料。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得出结论认为,不能认定A某和B某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之前所受“驳回”判决的既判力,仍在违宪决定之后发生效力。
大法院有关人士表示:“在所谓‘与历史清算相关的国家赔偿请求’案件中,若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前,因和解视为成立效果已发生而被判驳回,对此是否因该驳回判决的既判力而无法再次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长期以来下级审法院的判断并不统一”,“本次判决明确确认,即使历史事件受害人同意补偿金支付决定,在先行诉讼中受到驳回并已确定判决,随着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就精神损害而言已不复存在诉讼上和解成立的依据,因此不再受驳回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另一方面,大法院第1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Park Junghwa)在一宗由C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中,以与上述判决相同的理由,维持了原审作出的原告胜诉判决并予以确定。C某在1976年担任陆军下士期间,因涉嫌违反紧急措施第9号(散布谣言),被押送至中央情报部釜山分部,在拘禁状态下接受调查并被移送审判,服刑366日。
就权利保护利益问题,合议庭指出:“本案违宪决定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便依据《民主化补偿法》领取了补偿金等,对因不法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已不再有依据视为成立诉讼上和解”,“不能认为本案诉讼仍然受到先行诉讼驳回判决所产生既判力的限制。”
此外,就消灭时效是否完成问题,合议庭表示:“应当认为,在本案提起之时,原告仍存在无法就基于紧急措施第9号的一系列国家行为所致不法行为产生的权利向被告行使的障碍事由,因此消灭时效尚未完成。”
合议庭将以下几点作为上述判断的依据:▲即便在对紧急措施第9号作出违宪·无效判断之后,仍然存在原则上限制就不法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大法院判例;▲虽然通过对原告的再审程序最终作出无罪确定判决,但仍存在《民主化补偿法》第18条第2款这一条款,将与民主化运动相关补偿金等支付决定同意视为具有诉讼上和解效力,并据此在先行诉讼中作出的驳回判决已经确定;▲随着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决定,先行诉讼驳回判决中被确认的诉讼要件瑕疵得以弥补等。
大法院有关人士表示:“本次判决在紧急措施第9号所依据的一系列国家行为引发的不法行为相关权利的消灭时效问题上,具有确认意义,即在某些案件中,直至一系列法律和制度性变革完成之前,确实可能存在使权利无法行使的障碍事由”,“进一步而言,本次判决还认为,《民主化补偿法》第18条第2款中,将与民主化运动相关补偿金等支付决定同意视为具有诉讼上和解效力的规定,以及由此产生的先行诉讼驳回判决等,也可被视为上述障碍事由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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